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4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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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劉昌霖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月11日及10月3日具狀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201、229頁,卷二59頁),主張追加之訴被告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等事件之訴訟(下稱原訴)發回原法院更審,請求其登報道歉等情(下稱追加之訴)。查追加之訴原告於原訴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及事實互異,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加以利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之訴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已損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又追加之訴原告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