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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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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無法遽採。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