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V-112-上易-366-2024120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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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森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6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核定為147萬1,500元(計算式:2,700×4,360×1/8=1,471,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8元。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25頁),溢繳2萬3,463元(計算式:46,941-23,478=23,463),應予返還,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