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2-上易-449-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亞爾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2,5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設計、 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世界之匯18A」(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稅)。後因有追加與變更工程項目,兩造於110年5月8、9日協議工程款按445萬元結算,上訴人僅給付345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22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00萬元,及伊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墊付之4萬9,17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為250萬元,逾 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追加而不生效力。縱認兩造合意工程款為425萬元,加計代購款項20萬元後,總計為445萬元,除扣除上訴人已付之345萬元外,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部分工程款31萬7,131元,另系爭工程有附表二及附件所示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96萬0,096元,並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及被上訴人代購物品之費用合意總額為4 45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經兩造合意為445萬元,另為上 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支出49,171元應另外計算,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僅合意被上訴人以2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查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載明工程金額預算為250萬元,惟一併載明「以上金額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總預算作為基準做合約簽訂,實際金額會以廠商報價為主,與甲方協議調整,達成共識後再進行付款動作。」足見上開250萬元僅係按上訴人總預算暫為約定,仍應就廠商報價結果協議調整決定。遑論,上訴人先後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萬元、110年3月19日給付第1期款75萬元給被上訴人、同年5月11日給付第2期款250萬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總金額共計345萬元。衡情若兩造明確約定報酬總額為250萬元,上訴人豈有給付逾約定金額之理,自難僅憑此認系爭工程總報酬為250萬元。 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表示「Alfie(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早安…在金額上我們一直認定是當日在高鐵站協商後的總金額:從舊的報價單折讓後420+20左右(燈具/系統櫃/五金)。當日我們4人也達成共識認定最後我們協商後的金額420+20是更新後的請款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於次日回覆:「我們週一碰面講的是30+20,應該要用475去扣=425」等語,上訴人當即回稱:「好」「425」「一口價」「謝謝你」「謝謝老闆」「朋友是一輩子的!!」等語,復於次⑼日表示:「Alfie早…燈具、系統櫃、五金做後這些項目按照粗估會落在20內,也請你幫忙加上雜支等不要超過。425+20,最多了。」(見原審卷一第271、275、277頁)等情,可徵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425萬元,並於該日及翌日將工程報酬跟其餘雜支總金額限制於總額20萬元內,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之款項總額為44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分別為425萬元、20萬元,不包括其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墊付之4萬9,171元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未事先經其同意情況下即逕自追加、變更工程,上訴人擔心若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可能將尚未完工之工程置之不理,僅能被迫與被上訴人協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兩造對話內容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報酬及代購 物品設備之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445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16所示工程,不得請 求此部分報酬: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項目未完成,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曉諭舉證責任之分配後,被上訴人僅辯稱係因上訴人要求先行入住,經1年餘後才主張尚有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入住時日已久,現場可能已發生變動云云,並未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項目,除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目僅未施作19孔(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該部分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外,其餘部分僅能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尚有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項目未完成,惟該部分本即非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之項目,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再就此部分主張,此部分即無須再行判斷。 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爭點簡化協議,確認上訴人僅 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萬5,571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爭點⒊),且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任何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以外之工程業已完成一事並不爭執,嗣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2、21所示之項目未完成,並提出設計師甲○○出具之「合約估價單內未施作數量及項目與現況不符」之文件為憑(即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判決附件二資料(按:其內容即附表一所示)係伊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給伊照片、圖面、估價單、施工圖面、建商原始圖面等資料,伊有於111年4月25日到現場並以原始施工設計圖面核對,再回去進行比對,該次在現場大約1個多小時。伊有逐一清點數量,才於同年5月2日出具上開資料。113年5月上訴人有再次委託伊去現場核對,伊到場約2小時,確認後才又重新製作上證11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參以證人甲○○為專業人士,並於111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託,縱作業時間有限,亦無可能隨意判斷並出具相關資料給上訴人。而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甲○○於113年5月間再次前往現場判斷,其現況與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當時情形是否完全相同,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以111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其 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惟系爭契約縱經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固仍應就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附此敘明。 ⒌系爭工程報酬(含物品設備代購費用)係經兩造合意總金 額為44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均同意就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按估價單總金額579萬4,996元以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未完工之部分之金額應為9萬7,447元(計算式:〈2,500元+2,600元+2,400元+15,000元+3,800元+2,850元+1,680元+1,800元+14,850元+14,850元+4,480元+16,950元+3,280+4,640+34,020+1,200〉×4,450,000元÷5,79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 ⒈本件兩造協議之總金額為445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345萬 元,另被上訴人未完工而應扣除9萬7,447元,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0萬2,553元。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施工完成甲方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工程尾款…」、「甲方提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 ⒊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此前兩造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又兩造於110年6月14至19日以「LINE」進行對話,原言明將於同年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收尾及後續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待其釐清工程項目,雙方確認後再進行,被上訴人於次(19)日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取消21至25日之安排,上訴人未再為任何回覆,且迄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工程延宕或造成之瑕疵負責,可見系爭工程乃因上訴人於驗收前即遷入系爭房屋,事後片面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收尾,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後續處理,致系爭工程遲未能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至上訴人主張因110年5月間全國疫情警戒標準提高至第三級,為配合防疫政策,且其家中尚有幼兒,始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云云,然上訴人於疫情期間既非不得以通訊或其他方式先行與被上訴人「釐清工程項目」,於同年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標準調降為第二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後,亦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96 萬0,096元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附件及 附表二所示瑕疵,修繕費用共計96萬0,096元等節,固提出甲○○出具之「工程報價細項」、「工程瑕疵及缺失細項」(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53頁)為憑,然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經被上訴人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時,上訴人方得請求自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嗣上訴後主張曾聯繫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存有地插、塗料、水槽垃圾桶、櫃門、玄關門擋、斜板、面板、浴室五金、房門及把手、吧檯水龍頭及水管、格柵櫥、小孩房木作等瑕疵,但並未定有修復期限,且被上訴人均未拒絕修復,並再三表明會處理。而本件兩造原已約定於同年6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收尾及後續處理,係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拒絕被上訴人按排定之日期進場施作收尾工程,亦如前述,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經上訴人通知而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瑕疵之情,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⒊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提及「Hi alfie 我忽然想到我們 之前討論和室時 你們提案用硅藻土但我嫌貴讓你不要用批土的方式…直到我們住進來時才發覺還是以你先前提的批土方式做了和室的牆面 雖然不難看 我只是很納悶為什麼你後來就沒提給我直接就做了你一開始的設計。另外和室牆壁這土是什麼材質 最近有點味道…」等語,固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然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此部分瑕疵,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至附件及附表二(除前開部分外)所示瑕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餘部分亦曾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⒋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工作於斯 時已交付予上訴人。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二所示瑕疵係肉眼即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上訴人於入住後即可發現前開瑕疵,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1日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日進場修繕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⒐),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並已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本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於驗收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如甲方提前入住使用,則自甲方入住日起算。…」約定之保固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附件及附表二所示瑕疵而支出之費用96萬0,096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惟上開書狀均係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所提出,但前者上訴人僅有提出其所主張之瑕疵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91至259頁),後者上訴人僅有表明欲結算修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335至353頁),未見其有何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於111年8月1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⒎),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及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未完工之9萬7,447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單價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完工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未完工部分 1 水電 220V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共5處,每處2,500元 少作1處,應扣2,500元 少作2處 (增加1處) 2 水電 110V電源插座配管線,共42處,每處1,300元 少作2處,應扣2,600元 少作3處 (增加1處) 3 水電 電燈及開關配管配線,共33處,每處1,200元 少作2處,應扣2,400元 少作8處 (增加6處) 4 水電 燈具配線出線口,共65處,每處1,000元 少作15處,應扣15,000元 ⒈少作18處 (增加3處) ⒉實際僅需施作53孔 5 水電 地面排水,共6處,每處3,800元 少作1處,應扣3,800元 同左 6 水電 木作天花板燈具開孔,共54孔,每孔150元 少作26孔,應扣3,900元 ⒈少作19孔(應扣2,850元) (減少7孔) ⒉實際僅需施作41孔 7 水電 110V雙入插座+面板,共50組,每組560元 少作3組,應扣1,680元 ⒈少作18組 (增加15組) ⒉實際僅需施作36組 8 水電 220V插座+面板,共6組,每組600元 少作3組,應扣1,800元 同左 9 木作 木作洗手台(白身)之後烤漆,共5.3尺,每尺4,500元 少作3.3尺,應扣14,850元 同左 木作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6,800元 僅作無功能鏡櫃,應扣14,850元 實際施作鏡箱而非鏡櫃 油漆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800元 鏡面不用上漆,4,480元全部扣除 僅需4邊上漆,鏡面不用上漆 油漆 天花板線板批土上漆,共266尺,每尺150元 少作113尺,扣款16,950元 未施作162尺 (增加49尺) 燈具 MR16方嵌燈無邊-雙-黑色,共16組,每組820元 少作4組,應扣3,280元 同左 燈具 MR7W 4000K+驅動器,共32組,每組580元 少作8組,應扣4,640元 同左 其他 工作陽台6mm光強深咖窗框+安全鎖3組,34,020元 未作,應扣34,020元 非承攬項目 其他 傭人房IKEA鏡櫃,共1座,1,200元 未作,應扣1,200元 同左 水電 11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15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水電 22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8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水電 電源迴路 (估價單無) 少作8迴,每迴1,300元 未主張 水電 燈具迴路/含開關面板 (估價單無) 少作1迴,每迴1,800元 未主張 110年4月26日主臥室衣櫃上方封版 110年5月10日次臥櫃體上方封板+壁面封板 重複報價11.2尺,單價220元,應扣除2,464元 【附表二】(即上證12) 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 出處 1 自然屋天然塗料 塗料脫落嚴重,即便裝修時間結束已久,材質依然不穩固。設計方沒有確認材料特色及性質,判斷是否適用此裝修環境,並且修補以及分次工程會有色差的問題沒有考慮其内。設計方監造的專業度有待確認。備註:依照對話紀錄塗料非業主授權施工,如有瑕疵應業主無法接受,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15頁 2 油漆 牆面、天花、門片等受傷與裂縫噴漆不均勻。插座、燈具缺口處未修補等,前所述項目裝修結束已存在,例如天花板色差以及燈具、開關、插座開孔缺口等缺失,一般人不會去特別碰觸的範圍,使用者造成的可能性極低,可以依此判斷裝修結束後並無收尾及修繕之行為。 本院卷一第420頁 3 和室木皮 tatami已鋪上,tatami下底板這麼嚴重的受損,極大可能是鈍器造成,施 工過程及保護及監督不周,才會造成此狀況產生。 本院卷一第429頁 4 tatami 尺寸過小,造成縫隙過大,如果工法及順序能調整,不會產生這個問題。 本院卷一第431頁 5 木格柵 損傷尚未修補,以及修補材料與原材料不同,造成尺寸不同及嚴重色差。 本院卷一第432頁 6 電器櫃 牆面放樣尺寸放樣錯誤,監造放樣過程沒有確認尺寸及時修正,使電器櫃體與兩側縫隙過大,且上下縫隙不同寬度,如用矽利康填補太寬,缺乏精緻度。 本院卷一第436頁 7 磁磚 磁磚收邊及填縫太過粗糙不平整,收尾過於隨意;門檻石材留縫過大,瓷磚填縫劑施工完未清除乾淨。 本院卷一第440頁 8 電視櫃 電視櫃藏線無規劃,導致線路外漏,電視設備藏線為現行裝修設計最基本規畫重點,設計方為細心未處理,在石材櫃體安置之前就應該及時確認處理,可見設計及監造方對工程細節的掌握度以及敏銳度不足。 本院卷一第441頁 9 鋁門 施工過程門檻無保護導致鋁框受損,損傷尚未修復。 本院卷一第442頁 吊櫃 吊櫃未思考使用者的高度做規畫,以及地震防止門片開啟五金無效果。 本院卷一第443頁 木地板 施工過程有瑕疵造成木地板有異音產生 本院卷一第445頁 地板插座 施工不良造成鬆脫。 本院卷一第446頁 廚房橫拉門 門面地板導輪不夠穩固,經過輕微撞擊就脫落。 本院卷一第447頁 矽利康 局部位置尚未施打矽利康,以及矽利康沾黏未清除 本院卷一第448頁 主臥室床頭收納櫃 櫃體無把手打不開且也設計床邊有放置床邊桌的位置,難以使用。 本院卷一第450頁 客廳背牆線板 依照對話紀錄線板非業主授權施工,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51頁 客用廁所 五金尚未安裝 本院卷一第452頁 玄關鞋櫃百葉門片及門擋 因門擋沒有確認細節隨意安裝,導致玄關鞋櫃百葉門片損壞以及因門擋需移位大門多一個螺絲孔洞無法修復,大門造價不斐,賠償修復費用應由裝修公司負擔。 本院卷一第4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