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2-上易-54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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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新臺幣200萬本息(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於新臺幣33萬3,333元之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稱三友所)雖登記在伊母○○為負責人之獨 資商號,惟實際上係由伊與○○、伊弟○○○(下稱○○等2人)3人共同經營。先前因三友所經營需要,由○○○出面,將伊於民國86年6月11日所簽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表一所示),交付被上訴人,供三友所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含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或200萬本息)之擔保。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17日就系爭債權,對伊取得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嗣經彰化地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茲因系爭債務早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代物清償契約書(下稱乙約),分別提供門牌○○縣○○市○○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機器與模具(下稱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供抵償系爭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其後兩造雖於90年1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丙約;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丁約;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約定甲、乙約作廢,惟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則甲、乙約因此回復代償效力,系爭債務應已消滅。縱甲、乙約作廢,系爭債務未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三友所係○○等2人與伊合夥,被上訴人未曾對○○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則伊就○○等2人應分擔額133萬3,333元部分,即可免責。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於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共同經營三友所,由○○登記為負責人,其等分 別以個人地位向伊借款200萬元(即上訴人所借系爭債務)、277萬元(○○○所借)及210萬元(○○所借),並分別交付票據供作擔保。其等將債務各別區分,由何人簽發票據者即由何人負責清償,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分攤債務,並無依據。又系爭債務迄未獲清償,伊請求權仍然 存在,上訴人所述甲約與乙約代物清償之債務,均與系爭債務無涉,且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即乙案判決)所載系爭債 權於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乙案判決)所載系 爭債權於未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1-173、183-185、225-227頁 ,及本院卷第59-61頁;僅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合意有交集範圍內臚列之,並由本院依卷證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其弟○○○合夥經營三友所,並由其母○○登記為三友所 之負責人;三友所嗣於94年3月9日辦理撤銷登記(見原審卷第59頁)。  ㈡○○○於86年6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即系爭債務、系爭債權;屬何人債務尚有爭執)之擔保;系爭支票嗣於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9、66-67頁)。  ㈢○○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簽訂甲約,約定將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訴人之210萬元債務(以買賣名義為之),並將系爭廠房移轉被上訴人占有迄今(債務人係○○或三友所仍有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31-134)。  ㈣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8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35-139頁)。  ㈤被上訴人於89年間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甲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㈥三友所(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簽訂乙約,約 定由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被上訴人,並約定雙方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何人之債務仍有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187-189、225頁)。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妻舅○○○於89年11月27日取走系爭機器( 見原審卷第77、245、266-267頁,及本院卷第147、231頁)。  ㈧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被上訴人未曾向○○等2人請 求清償(見原審卷第118、225頁)。  ㈨兩造及○○○於90年1月8日簽訂丙約(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見 原審卷第17、225頁)。  ㈩訴外人○○○、○○○○(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丙方) 、○○○(丁方)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即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55-58、227頁,及本院卷第151-158頁)。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業經刑事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23-38、69-91、227頁)。  被上訴人持乙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30日換發系爭債證,其債權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1-42、22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是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㈢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等2人就系爭債務分擔額部分同免責 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合夥人:  ⒈查三友所固登記為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59頁),惟實為合夥 組織,此情均為甲、乙案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21、55-58頁),且○○亦登記為三友所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再佐以○○曾以負責人個人名義或三友所名義,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約,而將三友所之系爭廠房、系爭機器作價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客觀上足認○○已參與三友所之經營,亦屬合夥人,始與常情較為相符。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即有憑據,應可 採認。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有無消滅事由:  ⒈按債務人抗辯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丙約第2條所指○○○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系爭債 務,及丁約第6條所稱作廢之約定書,係指甲、乙約,暨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因此回復甲、乙約代償效力,故系爭債務已消滅;暨甲、乙約縱已作廢,系爭債務應未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與○○○、○○○、○○○○等5人固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見原 審卷第247頁),惟觀諸丁約第1條協議債務標的約定,其一為上訴人(丙方)、○○○(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300萬元;其二為○○○負欠被上訴人(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其上核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債務,或三友所負欠被上訴人若何債務。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丁約協議清償債務範圍含系爭債務或三友所之債務在內,殊有疑問。  ⑶再觀諸丁約第3條約定:丁方(即○○○)原邀○○移轉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乙方應於丁方原債務本金全部清償之同日,無條件再移轉○○○(即○○○之弟)所有等情。細繹其通常文義,乃就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廠房,復約定於○○○全部清償500萬元債務之同時,再將系爭廠房移轉予○○○,係為解決○○○負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之個人債務,核與系爭債務已否清償,全然無涉。  ⑷至於丁約第6條約定「丁方(即○○○)之母○○於89年9月29日與乙 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即日全部解除作廢之」,細繹該作廢約定書之名稱與締約時間,核與甲約名稱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8月2日,且與乙約名稱係代物清償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11月24日,一望即知,無一相符,難認其同一性。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作廢之約定書即甲、乙約,及因被上訴人事後撤回丁約,故甲、乙約回復其代償效力云云,皆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均無憑據,要難採認。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固經原法院調 取丙案卷宗後,查明被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理由及聲請變更起訴法條陳述書狀。惟該書狀內容詳情若何,未經原法院將該書狀影印附卷,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丙案無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該署113年7月16日彰檢曉檔字第113250037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委由律師處理,其未留存該書狀,且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其內容,其目的僅在於撤回對於上訴人與○○○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然無從究明該書狀內容與系爭債務之關聯性,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提出該書狀,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⑹況丁約既由兩造與前述3人共同簽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單憑被上訴人即可任意撤回丁約之依據,是被上訴人縱曾撤回丁約,自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片面撤回之意思表示,而使丁約內容發生解消或變更之效力。遑論上訴人迄未證明丁約第6條作廢之約定書即為甲、乙約,應難憑此認定乙案終結後有何債務消滅事由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乙案終結後 有何新發生債務消滅事由,況上訴人不爭執迄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本,亦未索討乙案判決與系爭債證正本,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已清償而消滅云云,均悖於常情,應非可採。  ⑻另細觀甲約、乙約,其上未記載系爭支票明細,亦未載明系 爭債務內容,而其所記載買賣或代償債務金額,分別為210萬元、175萬元,核與系爭債務乃200萬元,截然有別,尚難逕謂屬於同一債務。而丙約係為解決上訴人夥同○○○搬移系爭機器,而涉及竊盜等罪嫌,事後乃約定兩造與○○○妥議○○○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方式(即丁約所稱本金500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其上核無雙字片語提及系爭債務,亦難謂屬同一債務。此觀諸丙案證人○○○(即草擬丙、丁約之代書)於丙案一審所為證言,即重新協商,改成代物清償回復原狀(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變更成金錢償還(見原審卷第34-35頁),再比對丙、丁約內容,應係處理○○○負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即由○○○負責清償被上訴人5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移轉予○○○,業如前述,應與系爭債務無涉。  ⑼甲、乙、丙、丁約所指債務與系爭債務,縱屬同一債務,應 屬上訴人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乃至於三友所名下有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681條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亦同。換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甲、乙約代償而消滅,及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仍屬於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均屬與乙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反於乙案判決意旨另為新評價,自難採認。  ⒉從而,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因代物清償而消 滅事由,應堪認定。  ㈢時效抗辯: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三友所之合夥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被上訴人於乙案主張三友所委由○○○向其借款200萬元(即系爭債務),因三友所已解散,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而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責任規定,訴請同為合夥人之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經乙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55-58頁),可見系爭債務確屬三友所之債務,尚無疑義。  ⑵系爭債務既屬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 開說明,於債務人任何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時,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即得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且伊未曾向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則依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等2人清償請求權,截至104年2月18日為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免○○等2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⑷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就合夥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業經○ ○○於乙案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債務。是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債務數額,於扣除○○等2人應分擔部分133萬3,333元本息(計算式:2,000,000×2/3≒1,33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僅剩66萬6,667元本息(計算式:2,000,000-1,333,333=666,667元)。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超過66萬6,667元本 息以上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200 萬元本息請求權,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00萬元本息外,另於33萬3,333元本息之範圍內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 王錦川 89年2月18日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150萬元 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件 ⑴案號 ⑵代稱 當事人 法院判決(均一審  確定) 證物出處 1 ⑴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 ⑵甲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決駁回(簡秋文訴請王錦川清償系爭債債務200萬元本息) 原審卷第19-21頁 2 ⑴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 ⑵乙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准王錦川應給付簡秋文200萬元本息(嗣後換發系爭債證) 原審卷第55-58頁 3 ⑴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⑵丙案 告訴人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一審判王錦川、○○○犯共同竊盜罪 二審改王錦川、○○○無罪 原審卷第23-38、69-91頁 附表三: 編號 文件 ⑴名稱 ⑵代稱 當事人 內容 ⑴簽署日 ⑵內容概要 證物出處 1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甲約 ○○ 簡秋文 ⑴89年8月2日 ⑵系爭廠房移轉簡秋文,抵償210萬元債務 原審卷第131-134頁 2 ⑴代物清償契約書 ⑵乙約 三友所(負責人○○) 簡秋文 ⑴89年11月24日 ⑵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簡秋文,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簡秋文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 原審卷第187-189頁 3 ⑴和解書 ⑵丙約 ⑴甲方:  簡秋文 ⑵乙方:  王錦川  ○○○ ⑴90年1月8日 ⑵○○○負欠簡秋文債務另案妥議清償,簡秋文願撤銷丙案刑事告訴    原審卷第17頁 4 ⑴債務清償協議書 ⑵丁約 ⑴甲方:  ○○○   ○○○○ ⑵乙方:  簡秋文 ⑶丙方: 王錦川 ⑷丁方:  ○○○ ⑴90年1月8日 ⑵處理丙、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300萬元;及處理丁方負欠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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