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V-112-上易-547-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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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劉 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玫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偉 張秀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1月6日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之所有電線、排水管、冷氣機、冷氣機的管線、外牆鐵物、外牆電桶、外牆電動馬達、多個監視器、被上訴人的全部屋頂、外牆鐵窗、外牆所有建築物、地面上和地面上空諸多雜物等所有越界物件均予以拆除、移除、騰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下之所有電線、排水管、冷氣機、冷氣機的管線、外牆鐵物、外牆電桶、掛在外牆的電錶、外牆電動馬達、6個監視器、外牆的所有附著物、越界屋簷、外牆全部管線、外牆全部外掛物及附著物等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 東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區○○○000號,下稱0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劉杰所有,實際使用人為劉杰之胞姊即上訴人劉玫宜。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東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區○○○000號,下稱00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楊奕倉所有,被上訴人張秀珠、李嘉偉分別為楊奕倉之配偶、女婿。000、000號建物間有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系爭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內,而屬劉杰所有。惟被上訴人以如本院卷二第90至117頁編號2至45、本院卷三第171至221頁證物7編號1至24、本院卷三第235至247頁證據4編號25至3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空間,且以排放污水、毒粉等方式毀損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而有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地有一部分為劉杰所有,一部分為楊 奕倉所有。106年間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間設有一界址點,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僅000號建物1、2樓間之變電箱上方有木板逾越上開界址點,其餘地上物均未逾越系爭界址點,被上訴人嗣於113年4月26日拆除上開木板,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系爭空地寬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78公分寬,其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寬度52公分之鐵皮圍籬與越界之雜物,該越界之地上物雖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惟上訴人仍未拆除。上訴人係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劉杰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 00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楊奕倉所有,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0頁、第383至385頁)。劉玫宜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劉玫宜僅為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之使用人,並非所有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下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至117頁、卷三第171至221頁、第235至247頁),惟依上開照片,僅顯示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空地上方並附合於被上訴人楊奕倉所有之000號建物外牆上,至於系爭土地下方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土地下方亦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物。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均屬動產,其存在於系爭空地上方並附合於被上訴人楊奕倉單獨所有之000號建物外牆上,依前開規定,系爭地上物均因附合而由楊奕倉1人取得所有權,無從認為李嘉偉、張秀珠亦為所有人,是上訴人請求李嘉偉、張秀珠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相鄰地)相鄰, 土地上均各有建物,系爭2筆相鄰地上有橘色界址點,兩造均同意為系爭2筆相鄰地之界址點,依地籍線上之界址點距離上訴人使用之000號建物有47公分,距離楊奕倉所有之000號建物有31公分,上開2建物之間有系爭空地寬78公分(47公分+31公分),自000號建物起往系爭空地方向有接連該建物設置之鐵皮圍籬,圍籬最寬處為52公分(下稱系爭鐵皮圍籬),因系爭空地上有多種物品,而無法進入測量經界線等情,有原審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同年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地政人員測量之照片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5至303頁、第317、327、329頁)。上訴人除認為系爭空地寬度非78公分,應僅為74至75公分,000號建物距離相鄰土地界釘應為67公分之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6頁);而就上開有爭執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地政人員未為二次複丈,系爭空地之寬度係他人提供之數據,故系爭複丈成果圖不得做為裁判依據等語。惟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就上開爭執所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為真正,自得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空地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內,均屬劉杰所有,自無可取。 ㈢系爭空地上方靠000號建物外牆上可見楊奕倉之鐵窗、電線、 電錶、管線、馬達等,雖因系爭空地上有系爭鐵皮圍籬等雜物,致地政機關無法測量,惟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筆相鄰地間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21、269頁照片,及原審卷第291頁原審勘驗筆錄照片等所示之橘色界址點(見本院卷第326頁),自非不得以該橘色界址點判斷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照片觀察比對,系爭地上物均附合在000號建物外牆,且向外延伸寬度有限,酌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地界線距000號建物尚有31公分之寬度(見原審卷第317頁),難認楊奕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逾越橘色界址點至系爭土地上方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排放污水、毒粉等方式毀損系爭 土地及000號建物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中拍攝到張秀珠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僅能顯示張秀珠曾於短暫時間內有向屋外潑水之行為,其餘照片均未顯示係何人所為,亦無從辨別是否係可能損害系爭土地或000號建物之物質,均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所示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或造成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損害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 ㈤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亦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系爭空地上有上訴人設置使用之52公分寬之系爭鐵皮圍籬,衡之000號建物距依界址點所設地籍線僅47公分,可見系爭鐵皮圍籬已超逾系爭2筆相鄰地之界址。且系爭空地上除系爭鐵皮圍籬外,尚有堆置其他雜物,於超逾系爭2筆相鄰之界址而占用到楊奕倉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命劉玫宜拆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未先拆除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致地政人員無法進入系爭空地測量以釐清占用情形,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本應歸諸上訴人,況由上開判決結果,可見上訴人已越界占用系爭空地地面大部分面積,卻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位於系爭空地上方之系爭地上物,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