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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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在113 年6月17日提出書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件訴之追加,且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追加臺中市政府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臺中市政府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更有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