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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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帶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何○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無隱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之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起追加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依該項規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萬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已將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或與海中鮮合稱上訴人)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海中鮮是否確有此債權及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此債權,則屬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海中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莊榮兆亦無法證明受讓該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可採。 三、按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乙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理中以原審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及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結案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385頁),顯與其原起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原審自得將該追加部分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追加之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審法官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即逕為審理及裁判,所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該 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委任洪俊誠、洪翰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二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就本件訴訟自有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和解,但既均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268、274、275頁),本院為試行和解,亦曾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迄無回應,兩造顯無洽談和解之共識,本件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請成立和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 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於103年6月26日與代表訴外人曾炳坤、黃○葳之訴外人何○晟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何○晟以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因此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嗣於106年3月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為由,對海中鮮裁罰並勒令停業,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租約給付海中鮮20萬元違約金,海中鮮並已將其中1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者為何○晟,當時 海中鮮尚未成立,海中鮮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莊榮兆,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金流。何○晟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用途為自用住宅(含民宿)均有所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亦可查明此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詐欺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啓及訴外人蔡○森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海中鮮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勒令停業,與被上訴人與何○晟簽立之系爭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對附帶請求答辯聲明:附帶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晟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何○晟,由何○晟以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乃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30日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教育部及海中鮮,內容略以:貴商號(海中鮮)於系爭房屋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予裁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電子卷【下稱中簡卷】第22-24頁),海中鮮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認定原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14-118頁、第131頁),上情均堪認定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致海中鮮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而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⒈海中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有無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而應對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莊榮兆有無受讓海中鮮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㈢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觀諸系爭租約明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何○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是此契約之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晟之間,海中鮮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另訂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海中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海中鮮為何○晟與曾炳坤、廖○燕間之隱名合 夥,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海中鮮為何○晟於10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嗣於105年12月21日再由何○晟、曾炳坤、廖○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為合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晟,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2-57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時,海中鮮尚未設立登記,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黃○葳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海中鮮跟他簽約,因為我們是要先簽約完後,要有合約書才能辦商業登記」(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258頁)、「…因為蔡○森先生說我要租房子的一定要有房子作抵押,可是我本身沒有,所以承租人是我姊姊的小孩…(黃○慧是你姊姊,何○晟是妳姊姊的小孩?)對」(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慧證稱:「…何○晟是我兒子…出租人說要有房子的才願意租,所以才用我兒子去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等語,足見何○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名下要有不動產,方才以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代表海中鮮簽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何○晟簽約之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尚難認為海中鮮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乙節,與海中鮮之設立登記情形及證人黃○葳、黃○慧前開證詞俱不相符,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對海 中鮮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且何○晟並非代表海 中鮮簽訂系爭租約,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何○晟締約時對海中鮮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使用,而構成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其請求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仍非有據。 ㈤海中鮮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海中鮮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故莊榮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帶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附帶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等卷宗、聲請本院前往總統府就地訊問元首及通知蔡英文、陳瑞仁、李茂生、蘇貞昌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再予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