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2-上更一-30-2024101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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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謝煥中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謝薛定妹 謝碧雲 謝蘇芳枝 謝喬洸 謝明勳即謝明勲 謝明燕 謝明容 謝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至12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3至15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6所示「附圖暫 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7至24所示「附 圖暫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日據時期如原判決附表(即後開附表甲,嗣經上訴人更正如後開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所示附圖暫編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追加更正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經核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日治時期如附表乙「浮覆前番地地號」欄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繪複丈重新劃分坐落如附表乙「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欄所示(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暫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暫編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爭執,其等須一併訴請分割登記始達其除去妨礙所有權之訴訟目的,而追加部分之訴訟結果對被上訴人尚無重大不利影響,且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認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合於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又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僅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准駁問題,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伊等之先祖○○○所有,因坍沒成為 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繪複丈而重新劃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系爭暫編土地。又○○○於39年9月15日死亡,伊等為○○○之部分再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乙關於「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關於系爭暫編土地範圍所示登記已妨害伊等繼承取得上開當然回復之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乙關於「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事,伊等為時效抗辯自非權利濫用。另同段000、000、000土地(下稱000等3筆土地)之上有設置相關公共設施(即快速道路及道路排水使用設施),本件上訴人請求伊等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㈠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於昭和10年3月28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000-0番地於昭和11年7月10日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抹消前原登記為○○○所有。  ㈡上訴人為○○○之部分再轉繼承人。  ㈢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結果如附表乙所示。  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00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原均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㈤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無待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申請核准,即當然回復所有權。  ㈥系爭暫編土地在前開時間辦理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或新登記 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㈦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手抄及日據時期公務用登記謄本、全戶戶籍本手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96、111至137、167至275、279至303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如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關於000等3筆土地部分行使回復 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 理由?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原於日治昭和時期因坍沒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套繪重新劃分為系爭暫編土地,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之再轉繼承人依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惟系爭番地浮覆經套繪後重編為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為系爭暫編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固未能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及總登記,且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而依「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苗栗縣或臺灣省所有(嗣因精省緣故,而由中華民國接管),惟揆諸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採取「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立論基礎,應認人民就浮覆地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洵無可採。兩造關於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之爭點,即無再贅述判斷之必要。 二、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 有權登記,不構成權利濫用:  ㈠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苗栗縣政府另辯稱同段000土地現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且同 段000、000土地建有公共設施等情,雖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2紙及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水利字第1080047414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9至221、357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所請求塗銷系爭暫編土地坐落000等3筆土地部分之面積各為89.92㎡、519.47㎡、25.75㎡、31.71㎡,合計共為666.85㎡,並非狹小。復參以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400元/㎡(見原審卷第81、91、93頁),僅000等3筆土地價值即為93萬3,590元(計算式:666.85×1,400=933,590),難認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又本件苗栗縣政府確有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情事,上訴人僅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暫編土地坐落000等3筆土地範圍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非係要求拆除坐落其上之道路及排水等公共設施,而係回復確認系爭暫編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登記,乃權利正當行使行為,非以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為主要目的,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問題,或違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況國家本應以價購或徵收土地等方式興建道路及排水設施,以盡其對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之保護義務,卻捨此不為,反要求上訴人不應行使所有權圓滿狀態,以此方式成就公益,尚欠公允。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另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及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分別規定:「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因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由本府指定有關機關或單位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回復登記,自應會 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暫編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方得塗銷所分割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回復,既生私權事項之爭執,且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明確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固為000、000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涉及縣有、國有財產之處分權能,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實為處分縣有、國有財產權限事項之機關,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應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併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郡○○○○○○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段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及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塗銷面積(㎡) 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9年3月3日 第一次登記;1/1 144.84 2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54.6 3 00土地(暫編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8.94 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89.92 5 000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19.47 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226.85 7 000-0土地(暫編000-1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3.07 8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19 9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4.45 10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9 1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5.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87.34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5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0.9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7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7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16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8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4.7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9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7年5月16日 總登記;1/1 25.75 20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178.92 21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31.71 22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0.3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3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3.2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511.51 中華民國 88年11月17日 接管;1/1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附表乙: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000郡○○庄000000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000縣○○鄉○○段○○○○○○○○○○段地號) 附圖暫編地號、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44.84㎡ 苗栗縣 69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 1/1 2 00-0土地 00-0(2)、554.6㎡ 3 00土地 00(1)、58.94㎡ 4 000土地 000(1)、89.92㎡ →848.3㎡ 5 000番地 000土地 000(2)、519.47㎡ 6 000土地 000(1)、226.85㎡ 7 000-0土地 000-1(1)、13.07㎡ 8 000土地 000(1)、30.19㎡ 9 000-0土地 000-0(1)、4.45㎡ 10 000-0土地 000-0(1)、7.9㎡ →801.93㎡ 1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2)、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25.75㎡ 67年5月16日;總登記 14 000土地 000(1)、178.92㎡ 15 000土地 000(1)、31.71㎡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3405.14㎡ 16 000土地 000(1)、511.51㎡ 臺灣省→ 中華民國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11月17日;接管。 17 000土地 000(2)、2.16㎡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9月9日; 接管。 18 000土地 000(2)、24.7㎡ 19 000土地 000(1)、10.39㎡ 20 000土地 000(1)、13.23㎡ →798.37㎡ 2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85.3㎡ 22 000土地 000(1)、87.34㎡ 23 000土地 000(1)、20.99㎡ 24 000土地 000(1)、18.79㎡ →312.42㎡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874.41㎡ 上開2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4279.55㎡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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