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2-上更一-35-20250319-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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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泓當舖之獨資負責人,訴外人林 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訴外人胡芯惠則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以抵償林建宏、胡芯惠與芃博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事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讓渡當舖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伊印章 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伊當時因遭訴外人王宏洲逼迫讓渡大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伊子林建宏雖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但林建宏並非大泓當舖之負責人,無法決定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另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㈠上訴人為大泓當舖(出資額150萬元)之獨資負責人(見原審卷1 5-1頁),林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胡芯惠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公司之負責人。 ㈡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原審卷第9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㈢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99至105頁,下稱甲買賣契約),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芃博公司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 ㈣胡芯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蕭伊伶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下稱乙買賣契約),將胡芯惠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 ㈤林建宏於110年5月1日偽造林陳邁簽名,製作原證七之讓渡書 (原審卷第115頁,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當舖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並於同日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 ㈥林建宏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0年9 月18日由其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在系爭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內,親書「林陳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86頁筆錄)。 ㈦林建宏因欲向訴外人王宏洲借款,曾於110年7月7日,在載有 上訴人將大泓當鋪讓渡王宏洲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上簽立「林陳邁」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訴人交付其供經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再持該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彩色影印之(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王宏洲行使,稱要將大泓當舖讓渡給王宏洲經營,並辦理讓渡過戶等語,嗣王宏洲於110年8月31日持上開彩色影印之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證等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7日以書函回稱必須檢附上開許可證正本供審查並收回,王宏洲所檢附之許可證並非正本文件等旨,故王宏洲未能完成變更手續。王宏洲嗣因上情,對林建宏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林建宏係偽造林陳邁之署名、盜用林陳邁之印章,行使偽造之上開讓渡書向王宏洲詐得4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㈧林建宏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鋪讓渡書下面的林 陳邁簽名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當時我媽媽林陳邁還不知道,…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復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坦承:下面林陳邁署名1枚是我偽簽的,署名旁邊的林陳邁印文1枚是我蓋的,是我母親授權給我使用在正當經營當舖使用,我母親沒有同意我蓋在讓渡書上,我承認起訴書所起訴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 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親自交給楊承蒲,我不知道110年7月7日王宏洲跟我簽訂讓渡書這件事,我暫時不想把大泓當鋪讓渡給任何人,我要考慮之後再做決定等語;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把當鋪的印章跟自己的印章交給林建宏,是林建宏說他如果要蓋就方便,我也很忙,所以才放在他那邊。我在警詢說要「按下」是不要把當鋪給王宏洲,我沒有要讓渡,那個當鋪從以前就是我的名字,林建宏要賣給人家,也是要經過我簽名,林建宏要將當舖賣給王宏洲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事先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舖讓與契約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9月18日,由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見原審卷第72、86頁),又系爭讓渡書約明: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受讓人繼續經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明確,並如實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具正常智慮之成年人,當知簽立系爭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另依其於原審所陳:我也是幫兒子林建宏而已…當初我借款約150萬元購入大泓當舖牌照給林建宏經營,我沒在經營,林建宏有欠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已經有過戶一筆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們也不是惡意的…林建宏弄成這樣,我也是很難過等語(原審卷第73、85、86頁),足徵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債務而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兩造顯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原因、動機與合意,上訴人爭執系爭讓渡書上印文非伊印章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空白等節,均無礙兩造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致與該諾成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上訴人之子林建宏先於110年5月偽 造上訴人簽名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當舖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並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10年7月,舊技重施,偽造林陳邁簽名之讓渡書,持向王宏洲行使,誆稱將大泓當舖讓與王宏洲經營,而向王宏洲詐得400萬元借款。由上可知,林建宏係一再以讓渡大泓當舖為餌,對外充抵債務或詐騙借款圖利,之後再以其非大泓當舖之名義負責人、無權簽名讓渡大泓當舖為由,脫免讓與其所實際經營當舖之責任,無論係被上訴人或王宏洲,應均有受讓大泓當舖之原因事實與真正意思,僅因遭林建宏持偽造之讓渡書詐騙規避讓與當舖之責,致未能於前述110年5月、7月有效成立讓與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並無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 意,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跟伊說簽系爭讓渡書,只是要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沒有要這張牌云云(原審卷第72頁),另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因遭王宏洲逼迫讓渡大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云云(本院卷第72頁)。核其所辯顯悖常理,因被上訴人須取得大泓當舖經營權,始有抵債實益,並無可能僅為與第三人「爭議」而「建議」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蓋僅阻擋他人取得大泓當舖,自身並未取得大泓當舖,對被上訴人有何意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林建宏向我借款1600萬元,我取得系爭讓渡書願讓林建宏的債務折抵400萬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亦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親自交給楊承蒲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林建宏於110年5月偽造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讓與大泓當舖之效力,惟由上開兩造所共陳,足認上訴人嗣已有追認其子兼大泓當舖實際經營者林建宏處分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伊本欲追究林建宏偽造110年5月1日讓渡書之刑責,嗣因上訴人為林建宏求情,並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立系爭讓渡書讓與大泓當舖,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林建宏刑責等情,堪認屬實,益徵兩造確有於110年9月18日讓與大泓當舖之動機與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依兩造所共陳(見本院卷第256、257、319、320頁)及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97頁),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上開約定意旨,係由胡芯惠與芃博公司共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胡芯惠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作價61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及其妻蕭伊伶,抵償承擔林建宏之1600萬元債務,其餘450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承受000地號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抵付。復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隨於110年2月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9至105頁),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胡芯惠與蕭伊伶亦於110年2月9日簽訂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將胡芯惠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由上可知,000地號土地因有高達4500萬元抵押貸款,故雖作價6100萬元出賣,然於扣除貸款後,實際能抵付債務之淨值僅1600萬元,是除芃博公司已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外,胡芯惠亦須移轉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其等共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始屬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辯稱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承上述,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使原債務人林建宏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旨,且若胡芯惠及其所營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則林建宏即脫離債務關係,其自無可能猶於110年5月1日交付110年5月1日讓渡書與系爭許可證原本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個人債務,上訴人亦無可能於同年9月18日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之債務,故堪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而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承擔債務後既尚未清償完畢,林建宏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亦未消滅,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債務,即有正當原因。退言之,縱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林建宏已脫離債務關係,亦因上訴人與林建宏、胡芯惠屬至親關係,利害與共,上訴人對其媳胡芯惠所承擔其子林建宏之1600萬元債務,應有同為其抵償債務之合理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讓渡大泓當舖之抵償範圍,包括抵償胡芯惠所承擔之債務一節,合於情理,而為可採。 ㈥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林建宏與其媳胡芯惠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0年9月18日合意成立讓與大泓當舖之 契約,該契約並任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該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