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V-112-上更一-38-20241205-4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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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莊文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上訴人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 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王博立(兼 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曾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嗣變 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