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V-112-上更一-51-20250116-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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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佩芬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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