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V-112-上更一-51-20250214-3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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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04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4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8,5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1,0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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