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V-112-上-112-20241122-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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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栗妙等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 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6,500元(所請求返還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202萬6,500元《見原審卷31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萬元《見本院卷二66頁之本院判決書12頁》【按: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除訟爭房屋外,尚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該請求性質上非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3,029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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