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2-上-11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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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黃阿允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阿允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 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阿允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王文盟、王有儀(下稱王文 盟2人)、李秉宏(與王文盟2人合稱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如附表二甲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嗣於本院撤回天然氣管線部分之起訴,經王文盟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黃阿允主張: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 地)不通公路,而有通行甲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必要。詎王文盟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設置水泥柱、電線桿,王文盟2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設置柵欄,致伊無法通行。故請求確認其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植栽、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伊通行、使用之行為,並容忍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等語。 三、王文盟3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僅 供伊自行進出使用,並非既成道路。黃阿允主張通行甲方案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縱認黃阿允得通行附表二土地,其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已足,且因附表二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不得安設系爭必要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黃阿允對附表二乙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乙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乙方案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行為。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並駁回黃阿允其他部分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阿允並撤回部分起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阿允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黃阿允對甲方案土地(除如附圖一編號11、12部分外),亦有通行權存在。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行為。⒋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⒌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原審判決准許通行之範圍,及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⒍第⒉至⒌項黃阿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文盟3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文盟3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黃阿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阿允得否通行附表二土地?如可通行,其範圍為何?  ㈡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㈢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範圍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本件黃阿允訴請確認對王文盟3人共有之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為王文盟3人所否認,是黃阿允主張對甲方案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黃阿允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黃阿允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四周土地均為私 人土地,業經原法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堪認附表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   ⒉經查,附表二土地為東西相連,整體形狀呈現東西寬、南 北窄之長條狀,位於附表一土地北側,原鋪設柏油路面,東側臨接下寮巷(柏油路面)等情,已據原法院勘驗屬實,並有黃阿允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王文盟3人亦不否認附表二土地原先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其等自行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足認附表二土地原即作為通行使用。參以王文盟3人於本件起訴前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借用契約書,同意提供附表二土地供黃阿允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⒌)。雖王文盟3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黃阿允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且該地原有柏油路面嗣於繫屬原法院期間之111年7月20日經刨除,惟其後仍有人車通行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60、275至277頁),可見附表二土地並未因其上柏油經刨除而無法作為通行之用。另審酌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考量一般農用機具及載運工具之寬度,兼衡兩造之利益及損害,本院認黃阿允就附表一土地應以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寬度3公尺)以至公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黃阿允雖主張因其大門開設位置而應得通行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惟鄰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同此),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已可通行公路,自不得僅為配合其大門開設位置及個人通行之便利,即認其得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範圍土地。又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其通行寬度均超過乙方案之3公尺,本院認此部分通行範圍已逾必要範圍,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故黃阿允主張之甲方案自不可採。   ⒊王文盟3人雖主張另可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34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丙、丁方案範圍土地以至公路,乙方案並非對附表一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案云云,惟查,丙方案需通行5筆土地,雖466、46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已鋪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至273頁),且若以寬度3公尺計算,其通行總面積為193.33平方公尺(計算式:152.13+29.96+11.24,見本院卷一第289、351頁),略少於乙方案土地總面積240.61平方公尺(計算式:36.74+203.87),然本院審酌丙方案除前開柏油路面外,其餘部分原先均非供人通行使用,而係作為種植玉米、蕃薯、香蕉樹等作物之用,部分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頁),相較於乙方案土地本即作為通行使用,勢必將變更使用現況。另丁方案雖僅通行同段349地號1筆土地,然若同僅以寬度3公尺計算,其通行面積為231.63平方公尺,較乙方案土地面積為大,且該處為長有雜草之泥地(見本院卷一第259、267頁),原非作為通行之用。另兼衡上開土地與附表一、二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均同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本院認丙、丁方案均需改變使用現況,並增加各該土地新的負擔,皆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無可採。  ㈣黃阿允得請求除去乙方案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王文盟3人 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故若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並除去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本院認為黃阿允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則其請求 王文盟3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王文盟2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及均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㈤黃阿允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無理由:   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23日農企字第1110241186號函指出:農業用地倘施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宜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5、132頁)。   ⒉經查,乙方案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本件繫屬期間雖經刨除 ,然仍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業如前述,黃阿允未能證明何以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黃阿允請求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屬無據。   ⒊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於其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時,根據上開說明,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且農業用地設有非屬農路之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農委會110年4月15日農企字第1100707371號函指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合先敘明。本案依卷附所述之袋地,倘依法申請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自行衡酌。」(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依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8日函覆原法院略以:附表一、二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表一土地有通行附表二土地之必要,而於附表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合農業使用,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而屬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見王文盟3人如因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時,將影響其等賦稅減免之優惠,將對其等造成過度之負擔。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容忍其在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既未能證明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復未能證明符合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㈥黃阿允得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若不經過其他土地,無法設置系爭必要 管線,為王文盟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參以附表一土地面積共計2,022.14平方公尺,黃阿允並已取得於其上興建水產設施之建造執照,該設施為地上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不論基地或建物,其利用面積非小,足認黃阿允就附表一土地確有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之必要。又黃阿允既得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阿允於其得通行之乙方案土地範圍內設置系爭必要管線,對王文盟3人所增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系爭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詳後述⒊),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黃阿允請求於甲方案土地(除乙方案土地部分外)亦得設置系爭必要管線,顯將額外增加王文盟3人之負擔,難謂損害最少,不應准許。   ⒊王文盟3人雖辯稱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不符農 業使用云云,惟經原法院函詢內政部答覆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另經濟部函覆原法院略以: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足徵於乙方案土地通行範圍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其作為農牧用地之功能,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非可採。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應容忍其於乙方案土地內設置 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應有理由。 七、結論:   綜上所述,黃阿允訴請確認其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 盟3人各應移除其等所有上開範圍土地內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內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阿允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文盟3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阿允就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甲方案 (黃阿允主張通行方案) 乙方案 (原判決通行方案)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3.10平方公尺) 王文盟3人 附圖一編號1、4 附圖一編號11 (面積36.74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4.91平方公尺) 王文盟2人 全部 附圖一編號12 (面積203.87平方公尺) 【附表三】丙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B 附圖三編號B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C 附圖三編號B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D 附圖三編號B 附圖四編號E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E 附圖四編號F 【附表四】丁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A 附圖三編號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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