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2-上-146-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