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HV-112-上-203-202501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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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洪文和」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和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莊 宇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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