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V-112-上-21-20241105-6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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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等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5萬925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6萬63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18元、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6萬633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履行○○○於民國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乙○○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詳原審卷八第19頁,其餘之請求,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不予贅述)。經查: ㈠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 契約,係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以自己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意○○○贈與所有家產予上訴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均追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全部的家產(詳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嗣上訴人表明○○○所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遭被上訴人出賣予理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對此已另提告(參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系爭3筆土地已不在繼承人名下,故○○○之遺產應扣除系爭3筆土地(詳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即○○○之遺產應扣除系爭3筆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遺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062萬7034元(詳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其中系爭3筆土地價額為1億3134萬元(計算式:8107萬元+1650萬元+3377萬元=1億3134萬元)。準此,上訴人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8萬7034元(計算式:1億4062萬7034元-1億3134萬元=928萬7034元)。 ㈡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乙○○履行之系爭4份協議書,其中99年 4月6日切結書記載:「(1)本人乙○○若與○○○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甲○○名下。並同時資遣○○○永不錄用。(3)本人絕無異議。(4)特此立據。」(原審卷一第111頁)。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記載:「祇要甲○○查出○○○名下之房屋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來自於乙○○所提供,乙○○則依下列事項履行:(1)乙○○願十倍價錢給付甲○○,並贈與其名下不動產給甲○○,未查證前甲○○不再碎碎念乙○○與○○○搞曖昧的往事。(2)若查無○○○名下房屋之購屋款來自乙○○,甲○○願賠償100000元給付乙○○。」(原審卷一第107頁)。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記載:「○○○在任職立中大飯店期間,若○○○1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乙○○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原審卷一第109頁)。99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祇要查出○○○所有房屋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及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乙○○以各種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24000元),立據人乙○○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術,與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絕無異議。對家人甲○○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及甲○○若查無實據,願負擔100000元給付乙○○。」(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均已成就,乙○○應依約履行。查系爭4份協議書中關於「乙○○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財產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前經原審命上訴人補正請求乙○○移轉之全部財產(詳原審卷一第349頁),上訴人陳報乙○○財產總計717萬2220元,並提出乙○○財產所得清單為憑(原審卷二第11、31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717萬2220元計算;關於「監護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關於「資遣○○○永不錄用」部分,上訴人係主張乙○○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故不得錄用○○○,乙○○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解僱○○○並應向其追回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領取2萬4553元之不當得利(薪資),然上訴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究竟如何,未據上訴人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關於「乙○○十倍價錢給付上訴人」部分,前經原審命上訴人陳報○○○購買上開房屋資金究有若干來自於乙○○(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未據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亦以165萬元計;另關於「乙○○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術,與甲○○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部分,其中請求乙○○應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賀資華部分,已包括於前揭請求「乙○○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之範圍內,爰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請求「乙○○進行結紮手術」及「對甲○○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部分,核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中就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7萬2220元(計算式:717萬2220元+165萬元+165萬元=1047萬2220元),另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共計三項,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 ㈢前述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萬9254元(計算式:928萬 7034元+1047萬2220元=197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5888元,再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共計19萬4888元。茲上訴人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0元(上訴人具狀稱該兩項聲明各繳納1萬7335元裁判費,詳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上訴人所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均無關上開聲明,故不計入),尚應補繳16萬218元(計算式:19萬4888元-3萬4670元=16萬218元)。 ㈣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起訴,惟嗣已撤回追加起訴(詳本院卷二第57、58頁),故仍應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萬8832元,另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1萬3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萬2332元。而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詳本院卷一第16頁),尚應補繳26萬6330元(計算式:29萬2332元-2萬6002元=26萬6330元)。 ㈤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仍應按 前述標準核定其上訴利益,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茲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26萬6330元(計算式:29萬2332元-2萬6002元=26萬633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330元外,並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萬63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