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2-上-226-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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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憲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發現鄧○○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3日與鄧○○及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不再與鄧○○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内交接完成,如有違反任一項約定,每次違反,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賠償金,復於111年3月7日、4月21日及8月27日、112年3月7日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和解書約定内容,係以離婚及禁止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 條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率眾至被上訴人住處,其中並有自稱 類似司法人員身分者,以被上訴人已經犯罪會被關等話術,強脅、恐嚇、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懼怕將受牢獄之災,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僅高中夜校學歷,工作為寵物店店員,上訴人率眾 圍堵被上訴人,並利用自身法律優勢地位,輔以強脅、欺騙、恐嚇等手段,故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 ⑶上訴人與鄧○○早已分居11年,被上訴人亦無引誘行為,顯無 成立犯罪可能,上訴人等卻以成立和誘罪、會被關等話術,使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構成刑法犯罪之法律性質發生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關於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下稱前案)判決核減為30萬元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 ㈣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 效: 被上訴人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未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與鄧○○業已分居長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傳訊息給其子女表示「我會毁掉那對 狗男女的全部事業讓那對狗男女付出全部代價」等語,足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要目的係摧毁被上訴人全部事業,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鄧○○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於法院和解 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 ⑵兩造及鄧○○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時 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張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有為交往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以鄧○○同意離婚及禁止與 被上訴人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條件,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強暴及脅迫被上訴人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繼續交往、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且上訴人與 鄧○○分居長達10年以上,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係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 ⑴兩造與鄧○○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120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再與鄧○○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內交接完成;且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2項約定,每次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120萬 元,依同條第3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然查: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因不諳法律,恐遭上訴人提告而需入監,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為3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亦不爭執前案判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0萬元部分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又前案判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上開之認定應生爭點效,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0萬元。 ②再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應賠 償之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 及同居,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2項,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仍繼續在鄧○○所經營之寵物店工作,業據鄧○○於另案證述明確(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與鄧○○縱有同時出現在工作場所內之照片,並無悖於常情,且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未見其2人有摟抱、親吻等男女交往之互動情形,難認其2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交往或同居。另上訴人亦自陳上開捐助名單照片所示,乃福德祠所自行製作張貼之捐助名單(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觀諸該捐助名單照片所示,除捐助人名外,並無任何稱謂記載,且有部分名單上之捐助人同時登載被上訴人任職之「○○寵物店」,尚難以廟方自行就同一公司之各員工捐助,所製作之捐助名單及張貼順序,遽認被上訴人有繼續與鄧○○交往及同居之事實,況有部分捐助名單照片為上訴人與鄧○○離婚後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該捐助名單照片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鄧○○交往及同居。又上訴人所提關於被上訴人與鄧○○同車或同行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其2人同時進出被上訴人住處,或長時間同處一室之情形,亦無其2人牽手、摟抱或親吻等過從甚密行為,仍不足以認定其2人仍繼續交往及同居。是以上開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上訴人雖主張其女鐘○○結婚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婚禮之主婚人等語。然查,參諸上訴人與其女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鐘○○結婚時,宴客酒店就主婚人名牌係記載鄧○○與上訴人之子鐘○○,且上訴人於LINE對話亦指責為何以由鐘○○擔任主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及鄧○○、鐘○○、鐘○○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紀錄,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鄧○○有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金業已 給付完畢,另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有何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爰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20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 交往及同居,侵害上訴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核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