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2-上-228-20241231-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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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秀羽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丞屹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向伊招 攬投資大陸地區「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下稱河南天地公司)之股權,並向伊佯稱:保證股票3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必須先交付投資款,始得參訪河南天地公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認購河南天地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以伊女兒即訴外人廖佩玲於同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⑴河南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購協議(下稱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予伊;復以換取股權證明為由,向伊取回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再交付附表編號⑵「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出資憑證(下稱編號⑵出資憑證)及附表編號⑶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購協議(下稱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予伊。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兌現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用於投資河南天地公司,而挪作他用,顯以詐欺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300萬元,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委任伊代為 認購系爭股權,伊於104年8月14日兌現系爭支票,再於同年月17日透過友人提供之帳戶兌換為人民幣後,匯款至河南天地公司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05年間至河南天地公司參訪而自行取得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復於108年間至大陸地區瞭解河南天地公司股權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股權之情形。上訴人實際出資75萬元,購買5單位股權,並因河南天地公司之投資獎勵制度而獲配2單位股權,再因上訴人推薦訴外人○○○、方品婕、蔡慶熙等3人投資而獲配3單位股權,共取得10單位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故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記載上訴人出資人民幣30萬元。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長垣天地公司股票於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等語,此乃上訴人與長垣天地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與河南天地公司或長垣天地公司間之退股事宜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委任伊代為認購系爭股權,伊受領系爭3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原名林淑閔,110年6月17日改名為林品禾,111年7 月28日再改名為林秀羽)前為投資認購大陸地區之河南天地公司300萬元股權,而請其女兒廖佩玲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4年8月14日存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兌領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轉匯1,461,075元、773,670元、773,670元至訴外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轉出的3筆款項均包含各筆30元手續費),合計3,008,3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辯稱該300 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每人各投資75萬元(約定匯率1:5)折合人民幣15萬元,可買5單位河南天地公司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並因河南天地公司之投資獎勵制度(下稱投資獎勵制度)為購買5單位股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及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方品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元可取得10單位價值人民幣30萬元股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再帶伊去認識被上 訴人;105年之前,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有一個電動車的投資方案,帶伊去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講解電動車的投資方案,當時應該還有其他人在場,被上訴人說電動車是大陸未來的投資趨勢,很有前景;伊覺得值得投資,就集合幾個人一起將投資款交給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不可能將投資款交給被上訴人;伊投資的金額照被上訴人的算法是105萬元,伊投資之後有拿到投資憑證,伊投資以後就是投資人,所以105年兩造有帶伊去河南天地公司參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而依被上訴人所稱投資獎勵制度計算,投資75萬元折合人民幣15萬元可買5單位股權,並因獎勵可獲配2單位股權而可取得共計7單位,而每1單位為人民幣3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故7單位為105萬元。可知○○○雖實際投資75萬元,但因投資獎勵制度而可取得價值105萬元之股權,此與○○○所認知之「投資金額照被上訴人的算法是105萬元」互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而由被上訴人兌現之300萬元均為其個人之投資款,應非實在。 ⒉上訴人曾與河南天地公司及第三方即訴外人「北京合馬益壽 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壽金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簽訂附表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於甲方(即河南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亦有與長垣天地公司及第三方益壽金公司於105年5月18日簽訂附表編號⑶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於甲方(即長垣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亦有上開投資認購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司促卷第11至13頁)。兩造亦不爭執有以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換編號⑶之投資認購協議(僅爭執係由上訴人親自換取或是由被上訴人代為換取,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資憑證即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30萬元之股權(見司促卷第15頁)相符。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而取得者,為價值人民幣30萬元之河南天地公司,嗣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同額之股權。依前揭投資獎勵制度,若上訴人投資75萬元,除了購買5單位股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外,又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方品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元可取得10單位股權,其價值即為上開投資認購協議所記載之30萬元(人民幣),兩者互相吻合。反之,倘依上訴人所稱300萬元均為其個人投資,則依投資獎勵制度計算(不含因推薦他人購買可額外獲得之股權),投資300萬元折合人民幣60萬元可買20單位股權,又因買5單位可獲配2單位股權,故共可獲配8單位股權,共計可取得28單位,相當於人民幣72萬元之股權,遠遠超過編號⑵出資憑證所載之人民幣30萬元之股權。然兩造於105年間曾與證人○○○及○○○等人至大陸河南天地公司參訪;兩造復於108年與○○○等人至大陸參訪,當時訴外人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長垣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上訴人亦有與訴外人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代收人羅正蓮商談(詳後述),均未見上訴人向河南公司或長垣公司爭執其編號⑵出資憑證為何僅有人民幣30萬元之股權,而非人民幣72萬元之股權。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獎勵制度與上訴人等人之投資情節,亦與李則領出具之證明相符(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00萬元,係包括上訴人本人投資之75萬元,及○○○、蔡慶熙、方品婕等3人各投資之75萬元。益證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為其個人之投資款,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將其與○○○、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之300萬元 ,以簽發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現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兌領後,分別轉匯至○○○、○○○、○○○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證人○○○雖結證稱: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帳戶為報關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之匯款與伊無關,伊未幫朋友用台幣換人民幣或用人民幣換台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證人○○○結證稱:伊不認識匯款人,不記得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原因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證人○○○結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用途,伊曾將帳戶借給王姓朋友使用,後來他說有在做私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第235至236頁)。惟依本件投資情節,上訴人以台幣交付投資款並未透過銀行換匯為人民幣,屬於地下匯兌,而地下匯兌為求隱密便捷,常使用人頭帳戶,帳戶名義所有人不知悉帳戶內金流之由來及去向,尚非不能理解。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挪為他用。況且,上訴人因投資75萬元,分別與河南天地公司及長垣天地公司簽訂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並持有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人民幣30萬元之出資憑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之投資款挪作他用等情,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104年間將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河南天地公司,經該公司招待至少林寺遊玩;被上訴人再於108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參訪訴外人華夏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㈧㈨)。核與證人○○○結證稱:伊去買大陸公司的股權看過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介紹伊去大陸的,105年伊有匯款15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伊有取得股權憑證;匯款後於同年與兩造、蔡慶熙、方品潔、○○○等人一同到公司還有去少林寺;108年又與兩造、訴外人胡素珠、陳渝臻等人去鄭州,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長垣天地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李則領,上訴人有和羅正蓮討論退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3頁),復有兩造等人於108年至大陸參訪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有李則領、羅正蓮等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頁)。益證上訴人交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確係投資購買河南天地公司股權之投資款,日後並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之同額股權。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股票3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 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河南天地公司與長垣天地公司雖分別於附表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第7條,與上訴人約定該公司保證新能源電動汽車項目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兌現本次投資認購的新能源原始股權,如未能按時上市,按照乙方(即上訴人)的投資額一倍回購股權等語,惟上開公司縱未能依約履行,亦屬上訴人投資該公司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要難認被上訴人係詐欺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之投資款75萬元交付河南天地公司,使上訴人取得股權憑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一併交付其中屬於○○○、蔡慶熙、方品婕之投資款各75萬元部分,則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證據出處 附註 ⑴ 104年10月7日河南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河南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俊廷。 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即本院卷一354頁表格號編號2 ⑵ 104年9月10日長垣天地之出資憑證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收2018.6.○○」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5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5 ⑶ 105年5月18日長垣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代收」、「000000 00000代收羅正蓮」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1至13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