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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2-上-239-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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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林靜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再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應准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 一、按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訴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標準。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可認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迫於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在實質上訴之變更雖為新訴,然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宜許其自主抉擇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因准變更之訴,原舊訴即視為撤回 ,故本件當事人欄,不再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下則以原告、被告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15頁收文戳),原告係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前提依據。惟因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分別為27萬元、7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等情,致○○○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10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三、本件於起訴前及原審審理期間,因未能及時澄清、辯證系爭 房地取得時間,與當事人婚姻等互動情境,最高法院創立借名登記制度之旨趣,並此一借名登記之主張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有〈婚後財產〉規範之關連,以致引生誤解與訟累。又因執行事件而衍生給付不能等情事變更事實,原告容可知有得於原審抉擇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或另提新訴或於他訴中合併處理等選擇機會,未及為之;惟原告之起訴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本院為訴之變更,然上開情事變更之事實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之民事糾紛所致,除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原告外,被告之抗辯亦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依法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四、原告於上訴聲明不服後,始再為訴之變更,而非在原審為訴 之變更,或在上訴同時為訴之變更;然揆以上情,本件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自應在准訴之變更時,始就變更之訴進行起訴要件之審查。 貳、裁判費與起訴要件之之審查 一、原告上訴繫屬本院時,系爭房地固已顯現交易價額為777萬 元,而與原審核定之價額有間。然因原告處於上開情事變更情境,未在原審另提起新訴因應,反利用上訴程序在二審為訴之變更,並受准許。 二、雖原告在第二審法院始以新訴代替舊訴,本院自應以原告最 後確認變更之訴所請求金額600萬元,作為核定新訴在第二審之裁判費之依據,不旁及其餘(然其他為澄清原告誤解並涉及裁判費核定等事實,容與本件心證結論,無直接關聯性,爰以旁論附註於判決之末。);因認應按二審之基準,核定裁判費為9萬0600元。 三、因之,原告既有於本院宣判前補費,自應認本件變更之訴, 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聲明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11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此期間具配偶關係。  ㈡系爭房地雖於92年6月23日自訴外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係原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購買,並由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資助80萬元作為頭期款,且由原告按期繳納貸款,兩造間具有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水電費用,亦可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然被告竟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自108年7月間即未居住在 系爭房地,原告則於109年5月4日以被告及訴外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㈤嗣因系爭房地經執行事件拍賣(參【旁論】),並將餘款發 還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乃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房地業經拍賣,乃改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擇一求命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 二、變更之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原告斯時無工作及收入,由 被告偕同被告父親○○○、母親○○○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資助被告系爭房地之定金及頭期款,且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之緣故,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後,因考量若聘請保母照顧子 女,將增加家庭開銷,始協議由原告繼續工作及繳納貸款,由被告在家照顧子女,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嗣因遭原告嚴重怒罵、咆哮,方於108年7月中旬攜長女及次子離開系爭房地,且未及攜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能因而遽認權狀向由原告保管。  ㈢系爭房地不論歸屬何人名下,同屬婚後財產,應依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原告之訴並無保護利益,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一、原告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紛爭結構   一、變更之訴原告之主張係因原審主張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已被拍賣,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情。惟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張為有理由,始得進而推論被告是否受有60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因之,首要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兩造與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得作為本件審斷之基礎,爰引用並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因房地業經拍賣,則原告 是否得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00萬元本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分析: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從而,可認借名登記係以當事人間,就訟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借名登記物),本無法制或契約規範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  ㈡次按兩造婚姻期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屬法定財產制,復有婚 前財產、婚後財產之區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自承婚姻期間,兩造一方在外面工作賺取薪資,一方則 在家協助育兒,凡此薪資收入、家庭支出各有貢獻,已難從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貸款本息償還等過程,逕自推論房地所有權必然歸屬於何人,此由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範事理,即可推知原告主張與婚姻生活事實不合;原告苟另作與事理不合之主張,更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關於購屋頭期款,兩造各自主張為自己一方父親所贈與, 然卻無具體之契約為憑,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新婚夫妻獲得各方長輩資助購屋頭期款,苟無明文約定,通常含有同時贈與新婚夫妻兩人以為祝賀,用以協助新婚夫妻免於金錢窘境得營幸福婚姻生活之情理與期待。  ⒊況且,兩造係於婚姻持續中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承與被告 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關於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水電費用,係先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凡此上情,顯見兩造於婚姻期間闔家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夫妻一方分擔繳納相關費用之社會事實,確與一般社會正常婚姻生活之家居常情相符;依系爭房地取得時間,應屬兩造婚後財產,而應受法定財產制所規範,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使用等權利,專屬原告一人。  ⒋遑論,依兩造不爭事項中,所顯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 匯款80萬元,係匯入至被告○○○○帳戶中而非匯給原告;被告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同時亦為主債務人;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尚且承擔各債務人地位等情,適足以反證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尚涉及第三人;從而,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首開最高法院建立借名登記之判決意旨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㈣因之,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既無具體證據可憑,實難遽認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合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衡平: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著有明文。被告取得603萬7793元,係因系爭房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終結後所領回之款項,容屬系爭房地價值之變現,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為兩造所是認;至此亦可見兩造對此既無爭議,容屬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式之歸類,原則上已無礙兩造之權利。  ㈡又民事司法實務建立借名登記制度,係將其定義在「無名契 約」之範疇中,若系爭房地應受夫妻法定財產制規範,且兩造自111年2月11日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家事庭(參家事反起訴狀之收文戳)。原告始自1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變更聲明改請求金錢給付。  ⒈依兩造婚姻期間所適用法定財產制,除非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情事,否則此一標的物或價金之爭執,不管先歸夫或妻之名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審理過程,必會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類歸屬與計算。  ⒉原告雖認為其起訴在先,惟起訴之先後,並不能改變系爭房 地應屬〈婚後財產〉之性質。  ⒊遑論,原告至遲於收到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 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即可知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不可能停止執行或逆轉。至此,兩造本應回歸夫妻財產制之規範,以明彼此權利義務。  ㈢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應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之〈婚後 財產〉;經佐以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兩造所稱頭期款之來源、匯款方式、參與購買之人員、相關貸款等程序,綜合兩造前後互動情狀,衡以一般夫妻生活、長輩資助等事理與社會經驗,本件亦可認兩造於夫妻關係期間,關於系爭房地既屬婚後財產,容只是顯名、隱名關係。從而,可認並無在上開家事事件繫屬後,再續行爭執是否借名登記之實益;因之,本件應認兩造在夫妻財產之法制基礎上,已無再爭執「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餘地或保護利益。 三、基此,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依法定財產制規範彼此權利 義務,與借名登記以當事人間關於登記之標的物,原無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基礎之情境不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衡以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應認其主張與事實不合;此外,關於原告請求系爭600萬元等金錢,既可認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歸類與計算,原告即無在本件爭訟之保護利益。 伍、綜上所述,變更之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已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以變更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拍賣餘款600萬元本息,揆以首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旁論】: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二、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原審依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可佐,容以實務援引公權力機關公示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基準為標準,核定價額為154萬0193元。  ㈠原告既於原審即陳稱因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7萬元、70萬元 之本票2紙與○○○,○○○再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8月10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㈡可見系爭房地自繫屬事實審法院後,至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先被執行查封中,嗣雖停止執行,但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於111年12月14日被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審卷所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49-262頁),至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處於應續行拍賣之情境,法院已無從准原告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原告若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既知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已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境,自應妥為因應。  ㈢嗣執行處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額,鑑定機關智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10日函複鑑定價額為590萬8000元,原審調卷時雖可知悉,然距起訴時已逾1年半有餘。  ㈣執行處復於000年0月12日以777萬元拍定,經分配後認應發還 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並於000年0月5日函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則為原審所不能及時知悉。 三、承上,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並提示卷證時,系爭 房地之上開鑑價之價額,已客觀呈現,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既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本院卷第5頁),以致原審先於112年4月12日核定,於同年月13日發出補繳二審裁判費通知時(原審卷二第279頁日期戳、287頁送達證書列印日期),援例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所核定價額為準,再於000年0月25日檢卷移審時,併檢送上訴審裁判費2萬4517元之收據。 四、原判決因以系爭房地被查封為給付不能,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則於000年0月25日移審本院之上訴聲明仍請求對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000年0月14日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固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陳明請求為訴之變更,請求777萬元本息,因兩造於當日即當庭合意移送調解,至同年10月17日始確定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再經本院調卷及闡明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⑶狀》為變更之聲明,請求600萬元本息,惟兩造當庭合意改113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以期再試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乃終結準備程序移由合議庭安排辯論期日。 【附記--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000年0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房地經訴外人以00年0月30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於92 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㈣被告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房屋貸 款(下稱○○銀行房貸)後,經該銀行於92年6月25日撥款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㈤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約定借款期限為000年0月14日至000年0月14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後,經○○於100年4月14日撥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自原告○○帳戶按期扣款,以清償○○房貸。  ㈥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6萬1,889 元至被告 ○○銀行帳戶,○○銀行於同日扣款106萬1,889元,將○○銀行房貸本息餘款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人為○○銀行、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㈦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之 間,於00年0月14日至00年00月24日之期間,有如原審卷一第317頁至第376頁明細所示交易紀錄。  ㈧兩造與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被告於108年7月20日與次子及長女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原告持有中。  ㈩以系爭房地為保險標的物之住宅火險、地震險、竊盜險等保 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  兩造協議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 水費及電費、兩造手機通信費等雜項開銷使用。  原告於000年0月4日以被告及○○○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  ○○○執被告所簽發面額27萬元、70萬元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為查封。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建 74.91 全部 2 ○○縣 ○○市 ○○○○ 000 建 142.2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縣○○市○○路000巷00號 ○○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60.04 二層:60.04 合計:120.08 屋頂突出 物:6.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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