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HV-112-上-297-20250103-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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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貴國 閰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閻辰昌)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科管理局主張: ㈠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閻辰昌 、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固保證金及自工程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0萬6865元及工程款44萬7727元,合計315萬4592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系爭工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陳貴國(以下逕稱姓名,或與閻辰昌、廣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依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之債權比例計算,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就訴訟費用部分,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應給付廣竑公司2063元。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第119209號受理。惟憲源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102年1月23日及3月1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均為中執乙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包括「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憲源公司嗣後讓與陳貴國之系爭工程債權顯然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該債權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自不生效力,故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應生清償效力,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中科管理局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縱認中科管理局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陳貴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中區國稅局追討稅捐債務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中科管理局得主張與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又中科管理局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給付13萬8852元予廣竑公司,中科管理局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均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系爭確定裁定源自系爭確定判決,併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是中科管理局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憲源公司所得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向廣竑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均生清償效力。縱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陳貴國因中科管理局繳納欠稅而受有免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中科管理局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中科管理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中科管理局其餘之訴。中科管理局及被上訴人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科管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憲源公司於102年3月14、15日將系爭工程債 權全數讓與陳貴國,並於同日通知中科管理局債權讓與乙事,此時點早於臺中行政執行署對中科管理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之前,中科管理局自不得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清償。況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未就系爭工程債權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又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訴訟費用非系爭扣押命令範圍,臺中行政執行署亦表示系爭扣押命令早於105年11月9日終結,中科管理局在此之後依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4日)前已存在之事實,為既判力所遮斷,中科管理局不得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為憲源公司,而非陳貴國,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如生清償效力,係增加中區國稅局財產,中科管理局對陳貴國無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與陳貴國取得之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另中科管理局未曾告知廣竑公司匯款原因,致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清償效力。縱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廣竑公司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有積欠部分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中科管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 ㈠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系 爭工程,雙方於94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並主張中科管理局不得要求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應返還自工程款扣減之費用44萬7727元,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酌減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萬7727元部分均未據上訴)。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系爭工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陳貴國於二審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金額,依債權比例計算 ,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均為憲源公司所出,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萬7727元之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分之68.9873 、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 ㈢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受理。 ㈣臺中行政執行署因憲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年1 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 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 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用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 ㈥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辰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及自系爭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㈦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受理。 ㈧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面額支票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 ㈨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8、22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科管理局主張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中科管理局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中科管理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 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315萬4592元本金包含憲源公司所出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中科管理局應返還之工程款44萬7727元,此工程款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分之68.9873、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金額雖未區分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各自受分配之金額,然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向由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分別出具發票或收據予中科管理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141、40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29-430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有明載憲源營造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78、閻辰昌為百分之2、廣竑公司為百分之20,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之本金315萬4592元,於渠等內部係屬可分之債,中科管理局對渠等各自受分配金額所為給付,對全體均生清償效力。準此,憲源公司就系爭確定判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01萬5740元【計算式:270萬6865元+44萬7727元×68.9873%=301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廣竑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萬8852元【計算式:44萬7727元×31.0126%=13萬8852元】。 ㈢按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經查: ⒈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2年1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憲源公司係於102年3月14日、15日,始將系爭工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中行政執行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4-348頁),依上開說明,憲源公司之債權讓與晚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該債權讓與對中區國稅局不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應對憲源公司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憲源公司及陳貴國均不得主張中科管理局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所為給付,對其二人不生清償效力。 ⒉系爭扣押命令雖未明載扣押範圍包括上開憲源公司、閻辰 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之訴訟費用債權,然上開訴訟費用為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向中科管理局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及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臺中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25日送達中科管理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系爭確定判決亦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上開訴訟費用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所及。是中科管理局亦應對憲源公司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扣押命令至遲於105年11月9日遭撤銷 ,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交付面額44,907元支票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提出臺中行政執行署112年4月19日中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51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觀諸該函文說明三第㈠點:「有關於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義務人憲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已於105年11月9日繳清報結,執行程序已終結,貴所函請撤銷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1日扣押命令於法不合,歉難照辦,尚請諒察」等語,固明示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憲源公司於105年11月9日繳清欠稅而告終結,但臺中行政執行署並未准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於105年11月9日遭撤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⒋又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債權除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159號外,尚包括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此觀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記載「本分署受理…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11年1月21日曾以中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函詢中科管理局,憲源公司是否尚有得領取而未領取之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可見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迄至111年1月21日止仍未執行終結,中科管理局自仍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此情亦據證人即憲源公司欠稅執行案件承辦人賴○○於本院中證稱:前開112年4月19日函文說明三意思是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已經結案,清償完畢,但憲源公司還有其他欠稅,就是指5160號…第5160號是93年度營業稅罰鍰,第5159號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憲源公司有7件欠稅案件尚未結案(庭呈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包括第5160號,見本院卷第243頁)…通常行政執行署發執行命令,雖然只有一個案號,但是會在執行命令羅列全部欠稅案號,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交付之4萬4907元是繳5160號(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 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憲源公司欠稅之執行期間只有5年云云, 則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期間為15年顯有未合(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自未逾執行期間,所為清償仍屬有效。 ㈣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部分: ⑴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 行署,用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分別經 臺中行政執行署兌現後交付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領取 (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廣竑公司領取,均生清償效力 。又憲源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為系爭扣押命 令所及,縱中科管理局向臺中行政執行署交付支票清償 憲源公司欠稅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未以書面核發收取 命令(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3年12月8日、109年9月2日 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3、279、295頁),惟 該支票事實上既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收取,應不影響中科 管理局向憲源公司清償之效力。另廣竑公司取得上開匯 款後,迄未退還中科管理局,自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中科管理局不曾告知廣竑公司以何名義 匯款,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即無可採。 ⑵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6月13日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面額301萬5740元之支票 、於103年7月11日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依先抵充 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1萬9164元。說明如下 : 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 ,計算至103年6月13日中科管理局將面額301萬5740 元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之日止,利息為21萬77 96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本利合計為337 萬2388元(計算式:315萬4592元+21萬7796元=337萬2 388元),扣除中科管理局給付之301萬5740元後,尚 餘本金35萬6648元(計算式:337萬2388元-301萬5740 元=35萬6648元)未清償。 ②未償本金35萬6648元,加計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 7月11日止之利息1368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3頁 ),本利金額合計為35萬8016元(計算式:35萬6648 元+1368元=35萬8016元),扣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7 月11日清償廣竑公司之13萬5582元,尚餘本金21萬91 64元(計算式:35萬8016元-13萬8852元=21萬9164元) 未清償。 ⑶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中科管理 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因中科管理局清償而不存在,則中科管理局請求確認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 用額為4萬685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19209號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315萬4592元,其中301萬5740元應給付 予憲源公司、餘13萬8852元應給付予廣竑公司,業如前 述,則系爭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可受分配之憲 源公司與廣竑公司,依百分之95.598(計算式:301萬57 40元/315萬4592元=95.598%)、百分之4.402(計算式:1 3萬8852元/315萬4592元=4.402%)分配(被上訴人對此 分配比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中科管 理局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廣竑 公司2063元。再中科管理局自110年8月25日起至9月11 日止應給付憲源公司之利息為111元、廣竑公司之利息 為5元,加計上開本金,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 4907元(計算式:4萬4796元+111元=44萬907元)、廣竑 公司2068元(計算式:2063元+5元=2068元)。 ⑵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 面額支票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 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見 不爭執事項㈧),均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 裁定之訴訟費用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中科管理局訴請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 源公司315萬4592元本息,包含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工程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即應以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1月9日後發生之事實為限。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6月24日為準云云,不足為取。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1月9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1日系爭確定裁定後,始為前揭清償行為,中科管理局自得以此清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均如前述,則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不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中科管理局於本院審理中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併為主張① 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②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亦得以對陳貴國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已就①之主張為中科管理局勝訴之判決,就②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中科管理局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中科管理局、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科管理局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