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2-上-324-20241106-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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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門牌○○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甲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上號0樓之0房屋(下稱乙屋)使用人,有直接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上訴人在乙屋製作擾鄰噪音侵入甲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益,乃本於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超過法定標準之聲響侵入甲屋,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嗣於上訴後,則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將原請求禁止發出超過法定標準之聲響列為先位聲明,並補列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夜間自乙屋發出重步等聲響(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均本於前述相鄰聲響侵入之基礎事實,前者即增加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補充法律陳述,後者屬訴之追加,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其乃企業經營者,平日在外工作忙碌(即不在乙屋),無暇故意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返回乙屋後均正常起居休息(見原審卷二第79、32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大部分時間均不在乙屋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下述不在場證明,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仍得依法審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而不得審酌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入住乙屋,長期於夜間或凌晨休息時 間製造低沈馬達慢速運轉、敲擊、重擊、重步、尖銳拖拉等聲響,侵入甲屋,致伊焦慮失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範圍,影響伊居住安寧權益。爰依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干擾甲屋之聲響,並追加備位之訴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居住乙屋期間所生聲響,均屬正常家居生活之範圍,非屬 常人不能忍受之喧囂,不具不法性,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況伊已於111年3月初遷離乙屋,不可能再製造擾鄰聲響,乙屋縱仍有聲響,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無權禁止伊製造擾鄰聲響。縱伊曾製造擾鄰聲響,被上訴人起訴前逾2年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製造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響,及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萬元本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並追加備位聲明。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甲屋〈即○○市○○區○○段0○○ 00000○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並自100年1月起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入住甲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於99年11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乙屋( 即0000建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29-231頁) 。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即0000建號建物;下稱丙屋、樓別代號00)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同上號0樓之0房屋(樓別代號00),亦為上訴人所有〉。  ㈣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㈤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曾居住乙屋(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  ㈥甲、乙、丙屋均為SRC鋼骨結構之公寓大廈建物,同為由鉅三 希社區,位於臺中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一第143、1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第800 條之1、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前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相鄰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第793條禁止聲響侵入規定,不僅適用於相鄰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所有人與利用人間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⒉查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為直接上下樓層,而被上訴人為甲 屋所有人,上訴人曾居住乙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項)。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氣響傳導之相鄰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㈡上訴人曾否製造擾鄰喧囂部分:   ⒈按重大擾鄰聲響(喧囂)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建築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依法頒布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製造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程度之擾鄰聲響(喧囂)者,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喧囂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規定與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製造擾鄰喧囂者,無非援引其自行 蒐證製作之原證6、17錄影光碟(蒐證時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與擾鄰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131、243、415-497頁,及卷二第37-42頁),且經原法院將系爭資料檢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並作成案件編號瓦鑑0000-00N1台中市住宅大樓噪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外放),及援引其配偶○○○與友人○○○(下稱○○○等2人)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卷二第38-47之1頁),復援用其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惟系爭資料既為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參以被上訴人不否 認其未曾取得噪音管制法第20條規定之噪音檢測許可證,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測量儀器、測量位置、測量程序與方法、排除干擾因素(電場、磁場、振動、溫度、溼度、反射物、自身身體)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7-54頁),及環保署訂頒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43-553頁、本院卷第55-60頁)為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資料所載所謂噪音數據非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噪音數值,不得作為其曾製造擾鄰喧囂之憑據,核非無據。  ⑷再參以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資料之蒐證時間、地點、噪音種 類與音量(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原證6、17錄影光碟僅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蒐證期間亦無公證人士參與其事,諸如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或派駐該社區之臺灣國際物業公司人員(即三希秘書團隊),會同架設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映證其蒐證時間、地點與內容,均與其主張相符無誤。況上訴人辯稱其先前一人獨居乙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4日上午8至12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9次會議,又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老家過年,另於110年2月18日下午5時18分尚在其公司開會,以上期間均未在乙屋,此有上訴人所提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會議紀錄、IG限時動態及開會彩色照片等影本在卷佐參(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事後提出未遮掩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與會議紀錄全文影本供核對,可列為證據方法,嗣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的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80-82、90、94、154頁),惟系爭資料竟顯示上訴人不在乙屋期間仍有擾鄰噪音(本院卷二第71-78、88、92頁)。凡此,益徵系爭資料蒐證存有諸多瑕疵,不具客觀憑信性,故縱有所謂擾鄰聲響者,未必源自乙屋或上訴人所製造,應難援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架設監視器設備業者○○○,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裝設監視器而已,仍無從證明系爭資料內容與實情相符,自無訊問之必要。  ⑸又觀諸系爭報告,其結論固認同系爭資料記載乙屋出現噪音 數據。惟系爭資料所載噪音數據既非法定噪音數值,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至於實施鑑定人員○○○,其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 ,兩者截然有別,且其等皆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27-33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告遵循前揭法定噪音測量方法為檢測或鑑定,則系爭報告亦難供作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之佐證。  ⑹被上訴人雖援引○○○等2人前揭證言,據以主張上訴人常在乙 屋製造擾鄰聲響。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為被上訴人經常聚會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其等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唯一憑據。  ⑺上訴人再三抗辯其為企業經營者,平時白天均在外忙於工作 ,無暇故意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先前下班返回乙屋僅在屋內靜態閱讀、看電視或休息就寢,不曾使用泡腳機或其他發生低頻聲響之電器設備,亦無運動習慣,且乙屋浴室並非原建商舖設之地磚,其主臥室、客廳均鋪設隔音木地板,大部分大型傢俱均無法移動搬移,可常移動之小型家俱則加鋪防地墊或布套,平日則穿著厚底柔軟拖鞋等情,此情各有卷附東昇工程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其負責人係上訴人)公示資料、乙屋平面圖、屋內彩色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325、555-561、579-581頁,及本院卷二第126-128頁),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⑻另參以水錘效應(或稱水錘作用;英語:Water Hammer)好發 於1層多戶或高樓層大樓。而所謂水錘效指當水在管線中流動,若閥門快速關閉,水流同一時間會因物理慣性持續往前推擠,造成水管內壓力瞬間上升,此時殘存水壓撞擊管壁,發出類似叩、咚、碰等重物落地之聲響。水管越長、流量越大、高低落差越大以及關閉速度越突然,水錘效應則越明顯。大樓常見腳步聲或關門聲,未必來自正上方,蓋因聲音回彈與反射等作用,因此聲源可能來自同樓層或隔數層而來。尤其在管線密集大樓中,聲音傳導沿管線往大樓擴散,且共振效應容易放大聲音,居民亦可能產生聲音迷向錯覺感,而誤判聲源傳導方向,此有上訴人所提水錘效應相關維基百科與數則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7、301-315頁)。準此以觀,並參酌由鉅三希社區建物乃28層超高大樓,每層各區分代號A、B、C、D共4戶(見原審卷一第23、253-254、499-500頁,及卷二第223頁),可見其管道數量眾多,且配置極為錯綜複雜,其戶數、居民與各種環境聲響亦顯非屈指可數,縱被上訴人主張當時0樓其他戶別為空戶,或已設置減壓閥各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亦難確保絕無水錘與共振效應發生之情。  ⑼有關乙屋有無產生擾鄰噪音,及其噪音曾否侵入甲屋等疑義 ,上訴人已推薦取得環保署核發噪音檢測資格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模擬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及本院卷二第67-68、96-98頁),惟因兩造均拒絕代墊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3、47之1、112-113頁),致無法鑑定勾稽○○○等2人證述與系爭資料之真實性。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可作為○○○等2人證述乙屋發出擾鄰噪音之佐證,則其等證言與系爭資料均難供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激躁性 腸症、腸騷症候群、焦慮失眠、大腸激躁症等症狀,惟未記明與居家生活噪音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憑據。  ⑾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上訴人住居乙屋期間曾製造擾鄰噪音 ,則其曾向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三希秘書團隊反應乙屋噪音問題,及該社區會議紀錄記載處置情形,與張貼勿擾鄰公告,暨三希秘書團隊現場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反應乙屋噪音問題各情(見原審卷一第27-45、293-298頁),均屬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噪音來源並反應後,相關權責人員所為各項後續處置作為,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之憑據。  ⑿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上訴人 曾製造擾鄰噪音各情,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乙屋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 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焦慮失眠等情,應難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而有損害 等情,則其仍依附表編號5欄所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既無依據,則上訴人所為 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㈢預防請求禁止噪音侵入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對物之實體侵害,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或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是,擾鄰噪音之侵入,不失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態樣(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73-176頁參照)。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第793條喧囂侵入禁止請求權,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過去產生擾鄰喧囂,客觀上已不復存在,論理上無從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予以除去,至為灼然。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仍住在乙屋,將來亦 可能製造擾鄰聲響乙節,無非以乙屋係上訴人之兄所有,上訴人仍有部分物品置於乙屋,及乙屋自111年3月以後仍有若干水電費用支出,並測得擾鄰聲響,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依證人○○○(即東昇公司員工兼上訴人之管家)、○○○及○○(即 三希秘書團隊秘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約莫於111年3月或5月間搬離乙屋,並入住丙屋,且上訴人之換洗衣物與垃圾均置於丙屋,及其包裹與所訂外賣物品皆送至丙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2-404頁)。參以其等所為證言,互核一致,且均出自其等本人親見親聞,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與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提近2年其與三希秘書團隊LINE對話擷圖、電費收據及丙屋內外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核屬相符。  ⑶至於乙屋於111年3月5月後固仍有若干水電費,茲據○○○證稱 因伊定期前去乙屋之盆栽澆水,且乙屋室內擺設畫作,設定定時自動除濕設備,故仍有水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復佐以乙屋既為○○○所有,亦屬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抗辯○○○或其親友偶爾前來居住,並按月分攤公設區域之水電費,故仍有水電費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3月後自行蒐證乙屋之聲響資料, 其蒐證方法與系爭資料全然相同,亦難供作上訴人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之佐證,下不贅述。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常住乙 屋,並繼續製造擾鄰聲響,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仍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請求禁 止上訴人製造如附編號3-4欄所示擾鄰聲響,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侄○○○、其 友人○○○及其特別助理○○○等人,以明上訴人未在乙屋製作擾鄰噪音;及被上訴人再聲請向臺中榮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查前述診斷書與會議紀錄真偽各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⑴審級  ⑵請求類型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 備註 1 ⑴原審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⑵----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2 ⑴原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書狀援引保護他人法律似指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3 ⑴二審先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第18條第1項後  段 ⑵選擇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補充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4 ⑴二審備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同上 上訴人居住乙屋不得製造下述侵入甲屋之生活聲響: 自晚上10時到翌日上午7時止之重步聲、桌椅拖拉聲、撞擊聲、機器聲、落水聲等。 5 ⑴二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選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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