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簿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2-上-32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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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黃陳碧霜 黃寶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威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惠 吳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黃陳碧霜、黃寶燕(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 人)訴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誤將前開已判准部分重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經上訴人具狀更正,表明前開部分毋庸上訴(見同卷第35頁),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所示,則經減縮部分(即110年5月至12月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時,經多次追加、減縮請求,最終追加下列請求:㈠黃陳碧霜就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上訴人追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㈢黃陳碧霜追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卷二第178、179、189、218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均是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財產相關簿冊,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部分,於本院陳明黃陳碧霜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黃寶燕係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起訴 時亦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或有召開董事會卻未讓黃陳碧霜列席參與會議,且擅自變賣公司資產,並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均未通知上訴人或向股東報告,拒不提出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爰依如附件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規定(不包括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請求部分),請求如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時追加請求如附件「追加聲明」所示(請求權詳如附件「請求權」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黃鴻昌有向黃陳碧霜報告出 售公司房地細節,如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簿冊;且黃陳碧霜於113年3月22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本件起訴時 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分別依如附件「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資料(詳如附件所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黃陳碧霜得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職權?㈡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簿冊? 三、關於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行使查核簿冊文件、財務報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之職權,係基於監察人之身分,應以其在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原本之董事、監察人(即黃陳碧霜)任期屆滿 ,於113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監察人改由訴外人〇〇〇擔任,任期自113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黃陳碧霜雖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並不合法等語,但對於黃陳碧霜原監察人任期已屆滿乙節,則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項卡記載監察人黃陳碧霜之任期係至110年8月14日屆滿(見原審卷第53頁)可憑,黃陳碧霜復自承其自113年4月15日已卸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黃陳碧霜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洵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黃陳碧霜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主張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是以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至5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關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 之簿冊部分: (一)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851號、91年1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等函釋,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30006107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300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二)查上訴人雖均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簿冊」,但被上訴人公司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10條所指「簿冊」,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2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2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等判決(見原審卷第85-99頁),所涉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所引公司法第48條亦係有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明文,自無從比附援引。同理,黃寶燕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條規定(為有限公司之規定),請求提供黃寶燕或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如附件編號1、2所示資料,亦乏依據,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件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附件編號2「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明」第一項;黃陳碧霜另依附件編號2至5「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請求權 1 被上訴人公司111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二審追加】、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2 被上訴人公司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2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3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4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5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3 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至11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4 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帳戶、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5 被上訴人公司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金流支出「支出傳票」及「憑證」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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