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2-上-383-2024100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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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嚴坤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國錚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運明 楊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號如○○ 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0○○0○○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盧國錚、楊福財所有或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吳運明所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下分稱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鄰地)如○○市○里地○○○○0○○○里地○0○○○○○號111年9月7日里土測字第2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舊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後附大里地政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或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未陳明何種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開路(未陳明何種級配道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新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現況泥路,下稱系爭泥路;此方案下稱乙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下述水錶箱、果樹等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其中追加備位請求部分,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陳明地上物及舖設道路級配具體內容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16元【計算式:〈通行乙地面積(145.6㎡)×申報地價159元+通行丙地面積(43.49㎡)×申報地價168元+通行丁地面積(12㎡)×申報地價56元〉×4%×7≒8,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50萬元,兩造就此或稱無意見,或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見本卷第156-157、173、195、38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楊福財、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系爭鄰地,以接通東側之○○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甲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案或乙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新圖所示編號a、b水錶箱(下稱系爭水錶),編號c-t所示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與系爭水錶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二、被上訴人答辯: ⒈盧國錚部分: 系爭泥路係行人多年足跡所形成之步道,上訴人與其前手均 徒步通行系爭泥路,以耕作甲地,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舖設石子級配,供其通行。惟因系爭鄰地均屬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甲案涉及拓寬系爭泥路、開鑿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影響水土保持,嚴重影響伊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伊與家人安全居住權益,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⒉楊福財部分: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餘援引盧國錚之陳述。 ⒊吳運明部分: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先位之訴甲案),上訴人全 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乙案);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⒈上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⑷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⑶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盧國錚與楊福財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吳運明部分: 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屬為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荔枝(見原審卷第17、56、79、125頁)。㈡乙、丁地分別為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丙地則為盧國錚、楊福財共有,應有部分各3217分之3021、3217分之196;系爭鄰地(乙、丙、丁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9、65、255、309、324頁)。㈢甲地與系爭鄰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7-83頁)。㈣甲地之聯外道路係12公尺寬之○○路(位於系爭鄰地東側,及○○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見原審卷第25頁)。㈤甲地經由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可接通東側之○○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泥路可否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㈡上訴人所提甲、乙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 訴人在甲案或乙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供種植荔枝使用,為乙、丙地及其他土地 所圍繞,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業經原法院與本院囑託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3、219-221頁,及本院卷第291-293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列印照片與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5、65-67、129-156、255頁,及本院卷第113-1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認。㈡損害最小方案部分:⒈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與周圍地之使用,以合法使用為限,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自不待言。 ⒉查甲地與系爭鄰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位於臺中 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是甲地僅供種植荔枝使用,其通常使用,須符合水土保持法合法使用為前提,並足敷山坡地種植荔枝「基本」需求,作為判斷基準,茲就甲、乙案審酌如後。 ⒊甲案土地擬通行面積為20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5.6+4 3.49=201.09),其寬度為2.5公尺,總長度約81.4公尺;而乙案土地(即系爭泥路)擬通行面積為163.99平方公尺(計算式:5+116.84+42.15=163.99),其寬度最窄處約1.2公尺,最寬處約2.7公尺,總長度約81.2公尺,且甲、乙案土地大部分重疊,即甲案擬將系爭泥路拓寬為2.5公尺,此情有大里地政製作之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均在甲地種植荔枝,並通行系爭泥 路以接通○○路,及盧國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其前手耕作甲地,均以徒步揹負方式通行,未曾使用獨輪推車或其他車輛通行,其通行路徑係經由系爭泥路,往東通行至○○路;而系爭水錶係伊於00年0月間花費16萬元設置,系爭果樹中有樹齡85年之龍眼樹,及樹齡30-40年之其他果樹,系爭果樹現值20萬元,每年水果產值約25萬元;暨系爭果樹根部深入地表底層,具有固定陡坡土石與植被效果,如將之移除或剷除,將有水土流失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亦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且符合情理而可採。再佐以甲案拓寬系爭泥路之方式及坐落位置,係以開鑿系爭房屋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等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然影響系爭鄰地之植被與水土保持,此觀系爭房屋坐落該陡峭坡地與系爭泥路東南側,其西北兩側均建置擋土牆,以防止陡坡土石崩塌,並避免崩落土石掩沒吞噬乙地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臻明瞭。準此以觀,系爭泥路(乙案土地)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且其長度與寬度較諸甲案為短,其使用系爭鄰地面積亦較諸甲案為少,核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無須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即其等僅提供乙案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依據。至於上訴人甲案全部請求及乙案其餘請求,則均乏憑據。 ㈢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 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甲地既屬袋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鄰地應有開路權,尚無 疑義。茲因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容忍其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客觀上不致影響系爭鄰地之水土保持,且事後盧國 錚亦表示同意,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相同規定,備位追加請求確認其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市○○區):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人 1 ⑴○○段00 ⑵甲地 1,705.8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嚴坤祿 2 ⑴○○段00 ⑵乙地 3,339.5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 3 ⑴○○段00 ⑵丙地 3,217.7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3217分之3021) 楊福財(3217分之196) 4 ⑴○○段○○小 段00-0000 ⑵丁地 11,201.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吳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