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V-112-上-384-20250218-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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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賴裕峯 被 上訴人 賴建兆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3萬30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7522元;被上訴人賴建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 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至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為裁判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參照)。 二、再按起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審雖於109年11月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㈠第55頁),然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修正施行,則原審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仍得依職權核定,先予敍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房地;○○○房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賴建兆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二審判決及上訴三審範圍)。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查,兩造對於○○○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以核定為73萬452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9萬4272元+房屋課稅現值30萬9300元)X原告應有部分1/3=73萬4524元,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並未爭執,復無證據證明市場交易價格高於公告現值,則以73萬4524元做為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另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為此,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10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總計為1179萬906元乙情,有該所估價報告書隨卷可參,顯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結果做為核定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洵堪採信。又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萬302元。因此,上訴人就本院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應屬合法。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自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㈢、此外,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地,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466萬4826元【計算式:393萬302元+73萬4524元=466萬4826元】,應徵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萬7233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711元(見原審卷㈠第63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522元。 ㈣、被上訴人賴建兆就原審判決(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地)提起 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849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566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扣除撤回○○○房地上訴部分可退還裁判費2/3【1萬2060元X2/3=8040元】,應補繳二審裁判費3萬3243元【計算式:7萬0849元-2萬9566元-8040元=3萬3243元】。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 522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及補正上訴三審之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另命被上訴人賴建兆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3243元。逾期未繳納,則分別駁回其訴或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