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2-上-389-20241009-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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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溫玉慧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妤如 魏鍵祥 上列當事人等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0頁),應循法定程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迄上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本院判決於113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二、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2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開㈠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前開㈠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355、356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至完成點交月份止,按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萬4000元,及至清償月份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於同年11月1日撤回附帶上訴,復於113年7月18日就該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再次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55頁)。該附帶上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89、19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以兩造於僑馥建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款項作為提存予魏鍵誠(即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應得價金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尚待補正,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經審判長曉諭因涉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41萬2320元,且為免延滯訴訟,僅就本件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上訴部分先行辯論終結,兩造均陳明無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43、144、146、149頁),則本院僅就該上訴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並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8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割裂裁判,自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41萬232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主張應就其追加起訴部分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要屬無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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