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V-112-上-394-2025012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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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洪茂順 洪峯堯 洪茂富 洪茂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巫宗堯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4萬960元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789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審原告巫宗堯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44萬9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1萬4561元、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44萬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89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