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2-上-39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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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蘇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 上 訴 人 鄭延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琬仁 游玉春 被上訴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 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就該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故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因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乃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在原審為備位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訴訟,然其備位之訴部分,未經原審裁判(原判決主文第1、2、4項,理由貳四、肆參照)。  ㈠備位之訴部分,僅因訴訟事件性質及訴訟經濟而被司法實務 認為應一併移審本院。  ㈡況且,上訴人關於甲案(備位之訴)、丙案之陳述亦僅供彈 劾乙案之理由(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上訴人之陳述,亦無使甲案、丙案繫於法院之效果。  ㈢因之,若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則在未經實質審理之情境 ,既不生拘束力與既判力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原告)得隨時撤回。 二、本件備位之訴移審本院過程,因有承受訴訟情事,經補正後 ,被上訴人(原告)已撤回備位之訴;依其撤回時機及備位之訴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已逾10日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可認在本院宣示裁判前,備位之訴已生撤回效力,應認備位之訴各當事人已因撤回,而脫離訴訟。 三、另先位之訴部分,基於通行權所依附之數筆土地具有接續使 用之性質,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蘇秋燕、鄭延昭、林琬仁、游玉春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土地前後接續相依關係,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意旨,應認上訴效力及於林琬仁、游玉春。爰於訴訟審理過程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訴人,除得使其知訴訟程序權益並免裁判歧異外,至少亦得以裁判書之送達,使其得知訴訟結果,以維訴訟經濟。 貳、視同上訴人林琬仁、游玉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即主 文第二項部分,請求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當,應准許之;並以此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肆、原審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一》,業據本院囑請地政機關複丈 後,整合成本判決之《附圖》,以下逕以附圖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為任何補充陳述。   ㈡上訴人則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採附圖乙案通行有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恐致伊等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均同段,並逕稱地號)原所申請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許可,遭原核定機關廢止。依本院卷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說明三及原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日函說明二後段可知,伊等於98年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依原核定計畫僅得提供00、00地號農業生產使用,不得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亦無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即得申請變更原經核定之經營使用計畫,以供其袋地通行使用之可能。否則均屬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屆時伊等因施作排水溝、鋪設混凝土路面農路、構築擋土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84,900元,及建造農業資材室約花費40萬元等設施,均將致拆除危險,故乙案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另由上開農業部函說明二後段及說明四前段亦可知,原審判准上訴人蘇秋燕應容忍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D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本院卷第5-9頁、第15頁、第75-79頁、第107-113頁)。  ⒉上訴人抗辯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通行,採乙案為無理由:  ⑴甲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00地號產業道路,接000巷 通往○○路已五、六十年,該等地號所有權人,亦均通行該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亦非不得整平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泥土路面供通行。且被上訴人業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對萬福段00、00、00地號通行權存在,得自較寬大之000巷(約3米寬)進入接000巷南段通行,亦無須自較狹窄之000巷(約1.5米寬)北段入口處進入通行(本院卷第10-13頁、第73-75頁、第115頁)。  ⑵丙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地號交界處通行至○○○○○街與 公路連接為最短路線,且以寬3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合計僅217.00平方公尺,尚不及甲案或乙案占用面積之2分之1,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交界處,固有數公尺落差,惟均屬緩降山坡,並非地形險峻、坡度陡峭,以現今開設山路機具技術,應得輕易克服,無須考量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本院卷第13-15頁、第75頁、第115-116頁)。  ㈢被上訴人補稱要旨略以:  ⒈乙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採乙案,00、00、00地 號地主先前申請農路使用之核准計畫應不至受影響,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亦同此意見;且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依農業部函,上訴人之農地設施使用許可亦無遭廢止之問題。又通行周圍地之道路至少寬3公尺,且得鋪設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此有「農路設計規範」為據,且為實務常見允許通行之道路寬度,故伊聲明第2項請求,亦屬合理(本院卷第61-00頁)。  ⒉至丙案現況並無任何路面,且沿途為落差極大之陡坡,其上 種有園藝樹木與雜木,通行此處,需另開設道路,亦有害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本院卷第63頁)。  ⒊又系爭土地若要從甲案路徑連接至000巷、000巷再聯絡○○路 ,距離遠遠大於從乙案路徑連接○○○○○街公路,且000巷為私設道路,如採甲案將增加使用000巷所在之第三人萬福段00、00、00地號私人土地,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本院卷第71-72頁)。  ㈣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復經本院親自履勘現場核實(下詳),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敗訴部分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前揭之更正)。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補充陳述; 但於原審則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書狀,自應將其主張、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被上訴人得否 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主張之通行位置及方式是否於法有據?  ⒉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 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惟 爭執被上訴人依附圖乙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方案,應採甲案或乙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然衡以上訴人所稱其他通行方案之土地等情狀,客觀存在於兩造所有土地之毗連或附近,相距不遠,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上訴人欲推翻經原審所採認之方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自應就其他方案顯優於原審採信之方案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甲、丙方案對於周圍土地損害較少 。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囑由地政人員會同協助履勘,除核對原審卷證外,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71-091頁、第97頁),可見:  ⒈附圖【乙案】所顯之客觀情形:  ⑴游玉春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 公尺),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均鋪設水泥,雖屬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自行私設巷道,然卻有足供人、車通行之客觀事實。已可見若被上訴人經此而行,對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增添不利,至多只是日後應如何補貼上訴人等人之損失。  ⑵另蘇秋燕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 公尺)則為一般泥土,略有小徑,可供人行走,但地面呈凹凸不平狀;被上訴人亦自承日後築路費用應由其負擔。若然,日後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通行利益。  ⒉附圖【丙案】則擬經由00、00地號土地出入,然現況並無出 入途徑,雜木叢生,地形險峻、坡度陡峭,顯無法供人正常通行(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②③),倘欲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顯需架設高架路面,又因限於坡度及鄰路之距離,容無法平緩通行至現有公共通行之道路(○○○○○街);客觀上可認縱耗費鉅資,亦無從舖設一個平緩之出入通道;衡以一般通行事理,顯不可採。  ⒊附圖【甲案】(即原備位方案)除自00、00、00地號土地中 間穿越,顯不利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外,其對外之000巷、000巷,與【乙案】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大部分鋪設水泥路面,可直通上開○○○○○街等情(本院卷一第79-83頁照片編號④至⑧),顯然可見甲案較乙案迂迴,且明顯不方便。 三、此外,並據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提供其權 責意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亦因而變更其部分聲明,以符法制,應屬可採。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含經更正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視同上訴人容無上訴再為爭執之具體行為,且本件上訴純屬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2人所主導,其受敗訴自應由其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關於農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法規範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聲明;另上訴人所稱先前花費金錢所為道路等營建措施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實僅依循上訴人98年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通行,至於上訴人目前使用現狀,是否有逾越原經核准之情事,乃日後是否受主管機關查核等情,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亦屬其自身經營土地所生,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日後應如何支付金錢以補償,亦屬訟爭事件確定後,兩造宜如何處理、因應之問題;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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