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2-上-419-2024102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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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即請求被上訴人及○○○各給付24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即駁回2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共同給付4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44頁),然依上開規定,仍予准許。又上訴人將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之聲明更正如後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准駁問題,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分別為訴外人○○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市○○區○○銀行○○分行大廳,電話與伊之負責人顏清地聯繫,而與○○○共同向伊借款490萬元並保證一週內還款,顏清地始將票面金額為49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8年11月27日、受款人:○○○、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收執,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復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本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伊與上訴人 當日無借貸合意,亦未委請○○○收受○○○所交付系爭支票,自無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足認系爭支票係由○○○向上訴人借貸後,由顏清地交付予○○○收執,用以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46頁) ㈠○○○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 ㈡○○○曾擔任○○公司之總經理。 ㈢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經○○○於10 8年11月28日收受。 ㈣上訴人曾對○○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下分別稱374號卷、793號卷,合稱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前案訴訟判 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46頁):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於108年11月28日,共同向伊借款490萬元,經顏清地交付系爭支票予○○○收執,輾轉由予○○公司提示兌現,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顏清地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收執,並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委由○○○收受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及○○○共同向其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公司需支付上訴人之1,000萬元, 其中490萬元為借貸關係,而請求○○公司返還490萬元等節(亦即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公司之間),經前案訴訟判決認為此筆款項應非○○公司向上訴人或顏清地所借,故駁回其請求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審卷第35頁第20至23行),上訴人卻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改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為證,然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向上 訴人或顏清地陸續借款約7、8千萬元,但無法區分各借款多少金額;借款模式是被上訴人開○○公司支票給伊去外面融資,○○公司的票快到期前,被上訴人若資金足夠會先墊繳掉票款,若不夠時會多開票給伊去週轉,繳○○公司的票據;因上訴人有向第三人融資資金,一部份款項匯入到上訴人或私人的帳戶,但少匯入490萬元;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伊,是當天要去銀行前,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叫伊跟顏清地借490萬元去繳付○○公司的票,顏清地不願意,就變成用伊電話以微信的方式跟顏清地夫妻直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且依108年8月20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業主(股東)往來」及應付票據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374卷第125至127頁),○○○於108年8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2張(票據號碼:CD0000000、CD0000000;面額分別為235萬元、300萬元,見374卷第129頁)予○○公司收執,可認為清償票款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之人應為○○○,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並由○○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108年12月2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業主(股東)往來」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6頁、374卷第141至143頁),僅有○○○之借貸記載,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公司以系爭支票所兌現490萬元,做為○○○償還先前向○○公司之借款乙情,係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兌現上開2張支票,而與○○○共同向其借款4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有可疑。 ⒊又參見上訴人所提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記載:「…(被上 訴人)董我跟你講這490萬我會把他的股份吃下來,490萬會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證2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公司)同意乙方(即○○公司)將上述餘款新台幣1,000萬匯款至丙方(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兩造於108年11月30日磋商時,係討論倘○○公司買回○○○之股份,則需支付價金予○○○,○○○即有買回價金可以償還,再由○○○指示○○公司將餘款中之1,0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情,衡情,若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將形同○○○以其個人所得價金清償本件490萬元借款債務,顯非合理,此亦為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35頁第24行至第36頁第3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回覆「490萬會給你,你免煩惱」等片段用語,率以主張兩造間於當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乙情,應無可採。 ⒋另系爭支票原為○○○及上訴人向訴外人○○○所借貸2,300萬元之 其中49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檢附借款契約書(日期:108年11月21日,金額:2,760萬元,債務人:上訴人及○○○)、本票(日期:108年11月21日、面額:2,300萬元,發票人:上訴人及○○○)(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所彰顯490萬元資金來源為○○○及上訴人共同向○○○所為借貸,用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是以,○○○既同為前開2,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一,且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顏清地轉交系爭支票應係○○○所借,始為合理。復參以○○○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顏清地夫妻講話都是用擴音,應該是跟顏清地借款490萬元,為何變成上訴人討錢,這筆款項是顏清地去融資,伊也不曉得應該用何人名義拿這筆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見系爭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⒌況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及○○○共同向○○○借款,用 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於本院業已證稱:伊所製作外勞名片上之名字為○○○,但伊沒有改名,於108年11月28日,伊是陪同○○○一同前往○○銀行○○分行,不清楚兩造間彼此的借貸過程,且當天,伊沒有收受系爭支票,伊更沒有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受領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復由○○○及顏清地所簽收,倘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上訴人借貸490萬元之事實,衡情,自應由上訴人要求共同借款債務人即○○○或當場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在系爭支票或其他借據之上簽名註記借貸之情,惟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予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之部分片段譯文率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其借貸490萬元乙情為真。 ⒍證人○○○固於前案訴訟證述:「(問:請說明你參與之原證3 合約書簽署過程。)在簽系爭合約書前,廖昭宜已經借給○○○很多錢,廖昭宜借錢給○○○並不是直接給現金,而是開立上訴人的支票給○○○,讓○○○自行去找金主週轉,再負責存入票款讓支票兌現。…這2,480萬元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特別高,伊記得是400多萬元,但那個月上訴人還要付員工薪水及供應商的票款,沒有辦法再墊這400多萬元的票款,廖昭宜就跟○○○說這筆錢去外面借,後來○○○是去向顏清地借,借來的錢讓這張支票兌現。」等語(見793號卷第137至138頁),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或借貸款項交付甚明。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24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4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