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管車位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V-112-上-458-20250225-6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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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上 訴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就本院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465元,並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嗣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業於114年1月13日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未據兩造提起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自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所為系爭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既有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此部分,應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系爭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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