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2-上-47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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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方士元 柯禹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 訴 人 方佳惠 方翠華 方宜萍 被上訴人 延平郡王三聖宮 法定代理人 許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於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柯禹夆、方士元上訴部分,各由柯禹夆、方士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之繼承人拆屋還地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方士元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之其他繼承人即同造當事人方佳惠、方翠華、方宜萍(下稱方佳惠等3人,與方士元合稱方士元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51頁、第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方士元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方佳惠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終止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為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併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調整租金(下稱終止系爭地上   權等部分);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上訴人柯禹夆、方士元等4人為被告,依   備位之訴請求柯禹夆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c、d   、e、h,方士元等4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下稱拆屋還地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方   士元、柯禹夆分別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其   他繼承人就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亦聲明不服,經本院審理   後,認拆屋還地等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故先為一部   之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之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受 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至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貮、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前遭○○○無權占有,並在上建有如附圖三編號a、 b、f、g所示鐵皮屋、廁所,現由柯禹夆占有管理使用,柯禹夆並於附圖三編號c、d、e、h所示位置、面積搭建招牌鐵架、欄杆及冷氣(與編號a、b、f、g地上物,合稱系爭乙建物),均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繼承人即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各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43-246頁)。又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各給付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7月起111年6月止,就上開各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9,658元、1,1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4元、19元。並求為命:㈠柯禹夆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4平方公尺之招牌鐵架、編號e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欄杆,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h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柯禹夆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㈢方士元等4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4.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26.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廁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方士元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58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乙建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四   編號A、B鐵皮屋擴建而來,即屬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設定   範圍內,系爭地上權為渠等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方士   元等4人、柯禹夆拆除各該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6項命   柯禹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原判決   主文第7、8項命方士元等4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上坐 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設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81至87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柯禹夆拆除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等(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   31號),經原法院以無從認定鐵皮屋為柯禹夆所建造,駁回   此部分之訴確定(下稱104年前案)。  ㈢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f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g、h坐落於000地號土地。  ㈣000、000地號土地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84元(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17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前案,訴請柯禹夆拆除如附圖四編號A、B之 鐵皮屋,雖經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87頁),惟附圖四之A、B鐵皮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附圖三編號a、b、c、d、e、f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二者土地地號、位置均有不同;其餘附圖三編號g、h所示之厠所、冷氣,雖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但凸出於附圖四編號A以外之位置,與附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有別,核非屬同一事件,自不生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新起訴之問題。再者,本件與104年前案之訴訟標的物不僅有別,且前案所爭執之重點,即附圖四所示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柯禹夆,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即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是否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及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尚有不同,自難認104年前案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之本案亦有拘束力,故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柯禹夆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云云,均無可採。  ㈡系爭乙建物非屬地上權保護範圍:   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於16年間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 (柯禹夆除外)之被繼承人○○○設定質借權並登記在案,臺灣光復後則設定系爭地上權在案,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醫院使用,與光復初期手抄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頁)記載「本号地上权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無不符。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建築老舊,早非供醫院使用,雖舊址業經苗栗縣政府指定為古蹟,然在醫院舊址以外如附圖四編號A、 B、C所示鐵皮屋,與附圖一編號B(內含B1、B2)之鐵皮屋互相比對可知:上述二附圖所繪製之鐵皮屋,無論坐落位置、建物外形特徵均相符,面積亦大致相當(由附圖一備註欄右側分別標示其測量之基準點,附圖四則無,故無法排除面積之所以略有出入,係因測量點不同所致),堪認二者之主體建物(即鐵皮屋)應屬同一。又附圖四編號A、B、C所示鐵皮屋,係由柯禹夆之繼父即○○○所興建,已據柯禹夆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兩造就代表同一建物即附圖一所示B鐵皮屋,及超過鐵皮屋圍牆以外,以房屋滴水線為界測量所得之E4部分,均係由○○○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63頁、第265頁),再將附圖三編號a、b、c、d、e、f、g、h所示各個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與附圖一、四互核參照,益足證明系爭乙建物係由附圖一編號B之鐵皮屋擴建而來,柯禹夆此部分主張固堪採信。然觀諸泉松醫院係以華麗的歷史柱式,豐富線板,高聳鐘樓組合而成,設計上似辰野或或似巴洛克式的水平飾帶,而本體建築為磚造承重牆結構,開口部楣樑設有鋼筋混凝土構造,屋頂則採用檜木片防水層,後方住宅量體屋瓦採用傳統仰合瓦、體簷鋪有簷口尺專與封簷板(見苗栗定古蹟竹南鎮泉松醫院調查研究-成果報告書第2-19頁、第3-55頁所載及第3-73頁所附照片);而系爭乙建物現況則為簡陋磚造上方之鐵皮建物,此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再與被上訴人所提柯禹夆占用之鐵皮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參互核對亦顯示:原泉松醫院無論建築工法、設計、構造或建材,與○○○為經營工廠而簡單建蓋之鐵皮屋均有顯著之差異,○○○復非○○○之唯一繼承人,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於建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時,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已占有使用,本案鐵皮屋(包括柯禹夆後來擴建部分),無論外觀設計、建材又無文化保存之必要,自難認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已甚明確。  ㈢請求拆除系爭乙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附圖三編號c、d、e、h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柯禹夆於原   審已自認附圖三編號c、d、e、f、g、h為其所蓋,雖其又抗   辯上開地上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原來鐵皮屋擴建而來, 為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一部分,同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內,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標的土地係000地號土地,不包含000、000地號土地在內,如附圖三編號c、d、e既位於000、000地號土地,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所能及;其次,系爭地上權並不包含原泉松醫院建蓋完畢後,由○○○擅自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在內   ,已如前述,柯禹夆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禹夆拆除附 圖三編號c、d、e、h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柯   禹夆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柯禹夆占用土地係作為架設冷氣、擺設招牌、欄杆使用,及鄰地租金等,認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據此,附圖三編號c、d、e、h所示地上物,依序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0.14、0.1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0.27平方公尺,依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土地申報地價各為3,680元、4,784元、3,217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柯禹夆給付自起訴起回溯5年即自106年7月至111年6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14元{計算式:[0.17㎡×3,680元/㎡+(0.14+0.13)㎡×4,784元/㎡+0.27㎡×3,217元/㎡]×8%×5=1,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請求柯禹夆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計算式:[0.17㎡×3,680元/㎡+(0.14+0.13)㎡×4,784元/㎡+0.27㎡×3,217元/㎡]×8%÷12=18.5},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圖三編號a、b、f、g部分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此類附屬建物依前開條文所定,亦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經查,附圖三編號f、g之廁所與編號a、b鐵皮屋相連,且為鐵皮屋房屋內之廁所,僅得由內部進出,而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業據原審法院履勘屬實,堪認附圖三編號f、g所示之廁所,係編號a、b鐵皮屋之附屬建物,故應由鐵皮屋原始起造人○○○取得其所有權,○○○於80年4月9日死亡後,方士元等4人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其4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理由。  ②又查,附圖三編號a、b、f、g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57平方 公尺、000地號土地26.69、0.1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1.2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各3,680元、4,784元、3,217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方士元等4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5萬9,658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0.15)㎡×4,784元/㎡+1.22㎡×3,217元/㎡]×8%×5=59,657.9},另請求柯士元等4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4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0.15)㎡×4,784元/㎡+1.22㎡×3,217元/㎡]×8%÷12=994.2},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柯禹夆將㈠附圖三編號c、d所示招牌鐵架、編號e所示欄杆、編號h所示之冷氣拆除,將各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並㈡方士元等4人將附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鐵皮屋,及編號f、g所示廁所併予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9,658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均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末按方佳惠等3人係因與方士元同為○○○之繼承人,就本案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方士元之上訴始及於其等3人,故關於方士元上訴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方士元負擔,以示公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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