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2-上-49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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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徐瑋婷 廖文輝 楊明員 劉珊如即睿騰廣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111年1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2、35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上訴人自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因上訴聲明減縮合法,已視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上訴聲明部分,記載上訴人引用減縮前之112年10月12日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核屬誤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王鄉綾分 別向伊等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伊等已於如附表「交付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借款如數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等透過訴外人王鄉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消費借 貸契約,亦未委託王鄉綾代為向上訴人借款。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並不相識,上訴人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或出借款項予王鄉綾,始依王鄉綾指示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係上訴人完成匯款後,經王鄉綾告知,始知悉上情。又倘認為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然伊基於善意,依王鄉綾指示將上訴人匯入款項及伊、王鄉綾、訴外人林秀香加碼投資款,共計450萬1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並未受有利益,且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45、51頁、第185至1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成立各該 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固如前述。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分別成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將各該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是上訴人與王鄉綾聯繫後,依王鄉綾 之指示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匯款前,均未曾就匯款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五、六),並有上訴人徐瑋婷、楊明員、劉珊如(下稱徐瑋婷等3人)與王鄉綾間LINE往來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47至49、53、55頁、本院卷一第273至305頁),堪信屬實。審之該等訊息既非兩造間往來訊息,且由其內容觀之,僅見王鄉綾將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徐瑋婷等3人,並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之字句,徒由王鄉綾傳送系爭帳戶照片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尚不足證明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證人王鄉綾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上訴人 需要資金贖回虛擬貨幣之保證金,不好意思向上訴人開口,故委託伊向徐瑋婷等3人短期借款,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詢問伊金錢之用途後,當晚同意借款,伊隔日才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上訴人,兩造是在伊店裡認識之多年好友,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才同意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頁)。然查,王鄉綾稱呼楊明員「舅媽」,徐瑋婷、劉珊如是伊客戶及朋友,上訴人廖文輝是徐瑋婷配偶,被上訴人不認識廖文輝,認識徐瑋婷等3人,都是到王鄉綾店裡遇到才認識的點頭之交,被上訴人與徐瑋婷等3人私下不會聯繫、互動,也沒有彼此聯絡方式等情,另據王鄉綾於同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足見兩造縱使於多年前即認識,然兩造除在王鄉綾店裡湊巧碰面外,私下無任何互動往來,亦無彼此聯絡方式;且由王鄉綾傳送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予楊明員後,隨即再傳送:「他是輕憂(應為「優」之誤)食、老闆娘」訊息(見原審卷第53頁)以觀,益見楊明員於借款前,對被上訴人之背景並無所悉。基上,兩造關係生疏,並非熟識朋友,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可言,王鄉綾證述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惟多年好友之信任關係,始同意借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宜,親自與上訴人接洽,已如前述,然王鄉綾卻證述:不知道被上訴人何以沒有一起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而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法,亦屬可疑。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住居所乙欄,均記載「住詳卷」,僅於委任狀上填載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而此址為王鄉綾之住所地等情,為王鄉綾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25至31頁、本院卷一第222頁)。然王鄉綾卻先證稱:是律師通知伊今日要開庭,才知道兩造有訴訟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嗣始改稱:上訴人要去委任律師前,即有告知本件委任狀均記載伊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另王鄉綾在本院證述過程手持1份問題單,其內容關於提問部分,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庭期前陳報問題單狀關於詢問王鄉綾之問題完全一致,且王鄉綾庭呈之問題單就各項提問除已以打字方式完成擬答外,其中部分內容更以手寫方式標註重點或在旁註記等情,有王鄉綾庭呈問題單及上訴人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基上,王鄉綾不僅獨自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宜,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載地址均為王鄉綾住所,王鄉綾更於到庭證述前即已獲悉上訴人欲詢問之完整問題,上訴人亦自承要求王鄉綾追討如附表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顯見王鄉綾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緣由、本件訴訟之牽涉程度甚深,復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其於證述之初,更刻意隱瞞知悉兩造訴訟之時點,自難其可為客觀中立之證述。王鄉綾復證陳關於被上訴人委託其向上訴人借款乙事,並無證據可以提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自無從僅憑其有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述,逕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借用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提出投資合作協議同意書、投資本金補充說明為證 (見原審卷第57、5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上開同意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投資Potex平台367萬元,將由「高雄」於111年8月間償還云云;該補充說明內容則表明:被上訴人自帳戶匯出之550萬元,包含其本人投資款367萬元,及廖文輝、徐瑋婷分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待「高雄清償予陳淑芬款項後,由本人(按指被上訴人)戶頭匯出歸還廖文輝與徐瑋婷帳戶對沖資金帳目,剩餘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匯款歸還王鄉綾帳戶」等情,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至該補充說明內容雖使用「歸還」乙詞,然此亦非可當然解為借款返還之意。況由「本人戶頭轉出歸還廖文輝與徐瑋婷帳戶對沖資金帳目」之記載,堪認其意僅係就將來高雄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之資金分配,亦無承認借款債務之意,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卷附被上訴人與王鄉綾於LINE訊息中「你不是 說那些人都要說自願借的」、「瑋婷150那筆」,均提及借款事宜,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復提出徐瑋婷與王鄉綾間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查:  ①上開徐瑋婷傳送予王鄉綾之訊息稱:「我是純粹(誤載為「 存粹」)幫忙投資人要分攤的利息支出150萬到淑芬戶頭完全沒有投資,要是這筆150萬淑芬沒有還,我就會提告淑芬」等語,僅足證明徐瑋婷因其與廖文輝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150萬元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始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尚無法證明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由徐瑋婷稱匯款原因是要「幫忙『投資人』要分攤的利息」,而非逕謂要幫忙被上訴人或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則徐瑋婷、廖文輝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更屬可疑。  ②再者,觀之被上訴人與王鄉綾LINE往來訊息:「王鄉綾:瑋 婷150那筆,她會要你處理,繳納要共同分攤,我自己的部分更多。被上訴人:又不是我借的,怎麼要我處理啊?我又不認識她,真是的。你到底是多少啊。很嚇人。王鄉綾:妳知道嗎?都是共同要拿回來,才共同繳納,妳說不是妳借的,錢在你戶頭。就是你要歸還給她。她會提告。被上訴人:這是什麼道理啊?明明她是你的朋友,是衝著妳才借妳,又不是衝著我。王鄉綾:妳跟她說,我無能為力了,所有共同都要分擔。被上訴人:妳要跟她說啊,妳不是說妳可以安撫嗎?王鄉綾:她不願意。被上訴人:可是匯出去的錢也是在妳的交易所帳戶,也不是我的啊。王鄉綾:妳匯款錯誤導致。她不管,她錢在妳戶頭,就是妳要負責。被上訴人:不是我匯款錯誤,是你們給的帳戶錯誤,匯款前都跟你們核對啊,你們說好,我才幫忙匯款。王鄉綾:…妳跟高雄對的。導致後續一次,妳跟他導致所有人賠上一切」(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被上訴人:所以妳跟瑋婷、舅媽(按指楊明員)他們借的他知道嗎?王鄉綾:瑋婷、乾媽都知道,舅媽不說。所以律師說,假設3人。被上訴人:蛤,那不就全都知道了。王鄉綾:就是3人分攤」(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王鄉綾:瑋婷老公要錢了,我光想你的就頭痛。被上訴人:兒子若沒給我,我也沒法給你啊。王鄉綾:問說150。死定了。被上訴人:你不是有跟他道歉了?他知道被騙了?王鄉綾:我哪有跟他說。被上訴人:你都叫我刪對話。你真的有說。你叫我去報警,你說你也跟瑋婷(誤載為「廷」)道歉了。王鄉綾:那是說珊如說」(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王鄉綾:錢在妳戶頭出去就是你負責。被上訴人:但不是我借的啊。王鄉綾:還要跟他搶嗎?一樣…錢在你戶頭」、「被上訴人:你請代書寫給我兩張,一張是0000000我的100其他你的委託我匯出買幣,看你要寫小高還是什麼,寫與我無關!王鄉綾:你以為寫就寫嗎?代書要看匯款單。被上訴人:第二張450萬你跟瑋婷他們借來繳納與我無關。王鄉綾:妳自己去寫。被上訴人:你們都保護自己。王鄉綾:沒有她們簽名有效嗎。被上訴人:誰保護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上訴人:我還是希望你請她們寫可以讓我安心,畢竟不是我借的,共同繳納450裡面有200是我出的。王鄉綾:他們不是投資。我只希望我們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王鄉綾一再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或分攤。惟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王鄉綾又何必分擔或共同負責?又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始終堅稱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王鄉綾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王鄉綾就此亦未加以反駁,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故徒由被上訴人與王鄉綾間上開訊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真。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依自 稱「高雄」(即Vincent)之人指示,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450萬元至訴外人葉暐、劉益亨、彭昱平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七),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出之行為。然借款之流向或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核屬二事;且參以被上訴人前因投資虛擬貨幣事實,對王鄉綾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王鄉綾於該案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往來訊息,被上訴人曾將上開葉暐、劉益亨帳號資料傳送予王鄉綾,王鄉綾即回覆:「妳慢慢處理,單字不能掉唷」(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王鄉綾又於本院證稱:因伊有部分虛擬貨幣之投資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帳戶須能解套,伊投資款始能同時解套;上訴人知悉伊有投資虛擬貨幣,伊在向上訴人借款時有告知。上訴人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急需金錢才能追回投資款,始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堪認被上訴人將包括上訴人匯入款項在內之450萬元匯至上開葉偉等人帳戶,應係為共同取回其及王鄉綾虛擬貨幣投資款無誤。是王鄉綾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亦有迫切需求,足以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並未因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持 有任何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簽發之票據為憑,且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少則30萬元,多則100萬元,其中徐瑋婷、廖文輝夫妻匯款金額合計更高達150萬元,衡情上訴人應無由在未曾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被上訴人亦未出具任何借款憑證或票據擔保之情形下,輕易出借數10萬元,甚至百萬元之金額予僅為點頭之交,毫無信任基礎之被上訴人之理。佐以王鄉綾於本院復證述:「我們(按指其與被上訴人)當時講好,她借錢是她還,我借的是我還」、「(問:她借錢的她還,是指她出面借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如附表所示款項既由王鄉綾出面向上訴人商借,依王鄉綾之證述,亦應屬其個人借款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為王鄉綾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尚非子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然上訴人就該款項交付之原因,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可採。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匯至系爭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上訴人嗣雖主張本件亦符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然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獲致利益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因王鄉綾向其等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貸與人 交付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瑋婷 111年2月17日   50萬元 2 廖文輝 111年2月17日  100萬元 3 劉珊如 111年2月18日   30萬元 4 楊明員 111年2月18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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