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V-112-上-52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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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居田 廖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0號、0號及同上路00號建物(下稱0號、0號、0號、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13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0號建物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49頁),而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288元本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0號、0號及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7至248頁、第261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鶯、林○澤、廖○○、廖○○等7 人因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樹(109年8月6日死亡)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自廖○樹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迄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居田將0號建物以每月租金3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勇、將00號建物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姚○尹;由廖居海將0號建物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誠,侵害伊基於應繼分之使用收益權(下稱系爭租金收取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收取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本息;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另2分之1為兩造之母劉○鶯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租金收取權分配予伊,伊亦表示同意,廖○樹並已於生前與劉○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廖○樹既已將系爭租金收取權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給伊,上訴人即無系爭租金收取權,伊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租金收取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單獨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均登記為被繼承 人廖○樹所有。廖○樹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共有7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繼承人就廖○樹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廖○樹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真實。  ㈡系爭租金收取權非公同共有債權:  ⒈廖居田於109年5月6日與姚○尹(代表訴外人大曜開發有限公 司)就00號建物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期滿後以相同條件續租至114年5月31日止;另自112年5月1日起將0號建物出租予廖○勇,每月租金34,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30日止;而廖居海於111年9月26日就0號建物與陳○誠(代表訴外人威碩企業社、佳昕椅業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工廠約150坪【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含增編0號及0號)】,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租金2萬元,目前仍以相同條件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不爭執事項⒎⒏),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第211至213頁、原審卷第91至97頁)。上訴人雖主張廖居田就0號建物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亦有出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分別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上開租金之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 金,係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超逾各自應繼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來,非因繼承所生,該租金收益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租金收取權(7分之1)受侵害,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其收取之租金7分之1之權利,自得獨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收取權係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租金收取權業經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  ⒈廖○樹曾於107年5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其財產包含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㈧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㈩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增編0號及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以上財產及日後所增加之存款、租賃所得或不動產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⒊),復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⒉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遺囑最後立遺囑人欄位之簽名用印及蓋指 印均非廖○樹本人所為,並爭執關於系爭租金收取權記載 之真正。惟查:證人陳○德於原審結證稱:廖○樹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他會講話但很慢,伊聽得懂,伊事先知道廖○樹有這些財產,伊再向他確認,廖○樹表示他名下的所有財產給2個兒子均分,伊有跟他詢問遺囑的內容,他有表達點頭說「對」,系爭遺囑各簽章欄包含立遺囑人欄,均為各自親自簽名,立遺囑人是廖○樹,他有簽名,簽完名後親自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233頁)。證人塗○英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遺囑見證人,廖○樹說財產要給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證人林○吟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遺囑見證人,廖○樹的意識是清醒的,代書(指陳○德)詢問的問題他比較慢回答,但還是會回答,代書在書寫完內容後,有再覆誦一次給廖○樹聽,廖○樹會很緩慢的回覆代書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232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與系爭遺囑內容亦無不同,堪以採信。足見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系爭遺囑時,即已表示要將其全部財產(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系爭租金收取權等)贈與被上訴人。  ⒊再者,廖○樹於完成系爭遺囑後,已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海之子女即廖○威、廖○堂(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於108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田;另其配偶劉○鶯於108年2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廖居田之配偶李○美、廖居海之配偶章○(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章○於111年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堂;其餘應有部分之一半(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海,廖居海再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2人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⒋)。足見廖○樹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名下,並因廖○樹之妻劉○鶯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配偶名下,被上訴人乃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以證人陳○德證稱:當時廖○樹的財產有一些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是死後要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堪認廖○樹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租金收取權,亦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而於其死亡時發生效力,因被上訴人於廖○樹生前即同意廖○樹上開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廖○樹之間就系爭租金收取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採。  ㈣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收取權,因廖○樹死亡而 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基於系爭租金收取權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租金收取權,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取之租金7分之1,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34,000元+2萬元+25,000元)÷30日×應繼分1/7=37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76元×913日(即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 日起訴前1日止,共913日)=343,288元。 附表二: 376元×30日=1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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