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HV-112-上-525-20241202-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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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居田、廖居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5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14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2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6,74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76,923元(計算式:521,323元+17,130元×12月×10年=2,576,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見原審卷第39頁),尚應補繳5,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7,722元。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其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96,888元(計算式:343,288元+11,280元×12月×10年=1,696,8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欠繳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