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V-112-家上更一-3-20241129-3
字號
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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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加拿大國人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更正前) 原判決主文(更正後)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9萬5,57 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9萬5,5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前)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後)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增列)「原判決所命給付逾上開本息範圍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