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V-112-家上更一-5-20241126-1

字號

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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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原名○○○)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明被 上訴人若對伊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暴力,雙方直接○○處理,小孩○○○○無條件歸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上訴人支出,及給予伊○○房產一半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伊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於00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伊腿部,復出言恐嚇;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伊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伊得請求精神賠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 ,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費用,係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伊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家暴行為。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書所衍生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 兩造所親簽。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 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小孩○○○○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地址: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之0 ……立約人:甲○○……○○○……日期:2017/01/13」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圈起來,並在上方打「?」。  ㈢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  ㈣原審卷一第463頁附件五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為000年0月0日, 內容為被上訴人將裝有咖啡之杯子往上訴人手機潑灑。  ㈤兩造已和解○○,於000年00月00日○○關係消滅。  ㈥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中「○ ○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為選擇之債時,被上訴人選擇給付3,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除「○○房產一半的產權」外之其餘精神賠償約定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 爭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簽,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未成立生效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簽(本院卷一第205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 產權」字句圈起來,並在上方打「?」,固有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將緊接上開字句之「等值現金3000萬」一併劃圈,可見被上訴人僅就「○○房產一半的產權」表示疑義,並未反對「等值現金3000萬」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字體非小、內容篇幅不多,以被上訴人當時為○○○○大學○學士畢業並擔任○○(本院卷二第10頁)之智識程度,於簽名時,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無困難。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畫圈、打「?」係使用黑筆,簽名則係使用藍筆,此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協議書原本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畫圈、打「?」與簽名之間,有一定時間差;不論被上訴人係先簽名,再畫圈、打「?」,或係先畫圈、打「?」、再簽名,被上訴人既能在「○○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畫圈,並在上方打「?」,足徵被上訴人應已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能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表示疑義。被上訴人既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除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表示疑義外,就其餘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復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之內容,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精神賠償約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開部分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向上訴人之母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 」、「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原審卷二第17頁)為據。然觀諸上開LINE截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母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事實,然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縱被上訴人曾表達願意簽署另一份協議書,以期獲取上訴人原諒,亦無法據此反推兩造就原已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因上訴人不斷質問、詢問其是否有○外情 ,且不讓其休息,為阻止上訴人繼續不理性行為,以回復正常與平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女(下稱甲女)有家暴行為,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有前揭不妥適及家暴行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母、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字卷】二第49、51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尚非無端對被上訴人提出質問。被上訴人既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被上訴人係出於安撫、回應上訴人前揭質問,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僅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難據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上賠償,係 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如再與其前妻私下聯絡,與其他女生有曖昧不清等相類舉止,對上訴人及甲女有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情之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小孩○○○○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立○○、監護權、給付贍養費之契約。惟○○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預立○○契約部分,依照前揭說明,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權、給付贍養費契約部分,與○○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不能強予切割,應同屬無效。  ⒉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約定事項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定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該約定既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中,為維繫○○忠誠、防止家庭暴力之目的而簽署之單純給付金錢契約,且未以兩造○○為要件,與前揭預立○○契約具可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監護權、給付贍養費部分,使此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目的,復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部分,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精神賠償約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 果口出惡言;於00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其腿部,復出言恐嚇;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000年0月0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吹風機毆打其腿部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腿部傷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為證。佐以被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且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為抗辯而受判刑並入獄服刑,而觀諸刑事案件起訴狀(案號:B0000000)載明:「… COUNT 4 On or about August 8, 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INFICTING CORPORAL INJURY ON A SPOUSE,COHABITANT,FORMER SPOUSE OR FORMER CORPORAL,in violat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273.5(a),a Misdemeanor ,wa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willfully inflict upon Hsin Chen,his/her spouse,corporal injury resuting in a traumatic condition.」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緊急保護令亦載有:「…Evidence I took 4 photosof Shen`s lower left leg and photos of Hanna`a face,showing their injuries.I downloaded the photos into VeriPicsystem.」等語(○字卷二第95頁);已分別載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傷害上訴人身體,以及承辦人員拍攝上訴人左腿傷勢照片作為證據等情事。  ⑵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未經其同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226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非重大,復無其他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該錄音無證據能力。  ⑶觀諸前揭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稱:「甲○○,我們 吹風機,你拿吹風機打我這一晚,我跟你完全沒有半點推擠喔,我是躺在床上被你打耶,打完我是看著你,對不對?我看著你,還跟你說,你真的就這樣打我」,被上訴人回稱:「對對對對對」;被上訴人另稱:「我們也要讓法官知道其實我們之間有些,可能是誤會…可能是真的意外,我並沒有意思要傷害妳,我知道這個跟事實相反,可是他們跟我說,這樣子法官會認為說,可能你們夫妻之間彼此有誤會,那我一定會承認我有這個東西掉妳身上,然後咖啡潑到妳身上,這些事情我都會承認」,上訴人回稱:「你拿吹風機是拼命的往我腿上用打的、用砸的,這些東西你如果要跟我說是什麼不小心甩到哦,抽起來繩子甩到,這我當然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再稱:「我知道妳無法接受,我跟妳道歉了…律師都跟我說,我這些指控,我可能00月00號如果沒有辦法脫罪,我就是要一直待這邊,可能甚至要去坐牢了,我真的很希望妳幫我…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我知道我是故意,我不是說我不小心的…這只是一個講法而已,因為在法律層面上有意圖跟沒有意圖是差很多的」;被上訴人復稱「…我就當庭承認,我用那個吹風機丟到我太太身上,讓她受傷,我承認…」、「我會承認說我吹風機有丟到妳…說我回去仔細想想確實吹風機有丟到我太太身上,我承認」、「我知道我拿吹風機打妳,可是我如果這樣子講的話,我可能,妳看一下我寫的,我丟吹風機,線在旁邊被拉出來,然後妳背對著我」,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接受,因為事實不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腿部傷勢照片,以及前揭○○緊急保護令、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持吹風機毆打其腿部等情,應為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凌晨,對其出言 恐嚇云云。觀諸兩造間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他們會問說,那妳是講了什麼?妳先生是不是講了他要殺死妳們?是」、「語言恐嚇的話,我沒有那個恐嚇的意思,可能我太大聲了,讓妳誤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1頁)。然○○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除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即前揭COUNT 4部分)外,並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另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記載(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縱有前揭表示,亦無法證明該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⒉關於000年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 出惡言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錄音檔案截圖(本院前審卷一第265、267、403頁)為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前揭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並辯稱該次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截圖雖顯示檔名為「000000000000 0(1/14)」,然無法證明即為錄音光碟內之同一錄音檔案。況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雖就雙方家庭是否談論金錢話題發生爭執,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口出惡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關於000年0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 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云云,固提出○○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原審卷一第44至49頁)為據。惟觀諸○○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中,關於被上訴人阻止及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部分,係記載:「COUNT7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ctobe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ICTIM OR WITNESS FROM TESTIFYING,in violat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136.1(a),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knowingly and maliciously attempt to prevent and d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victim,from attending and giving testimony at a trial,proceeding,and inquiry authorized by law.」、「COUNT8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ctobe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ICTIMOR WITNESS FROM REPORTING A CRIME,in violat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136.1(b)(1),a Felony,was committed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attempt to prevent and d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 of a crime,from making a report of that victimization to a peace officer,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probation,parole and correctional officer,and prosecutingagency and judge.」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核其內容係指被上訴人試圖阻止和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及向相關執行人員提交受害報告,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威脅上訴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雖有請託上訴人於○○法院法官詢問時,為對其有利之陳述,然其係以「我真的希望妳幫我」、「妳幫我一點點就好了」、「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我已經都知道錯了,我求求妳好不好,妳給我一點機會」、「我求求妳,妳幫我,我不想去坐牢,求妳啦」、「我都知道錯了」等懇求上訴人之言詞,一再向上訴人請託,均遭上訴人以與事實不符為由回絕,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有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既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即 屬對上訴人有肢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 約定,縱認屬違約金,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原審審卷一第85頁),可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及甲女有家暴行為,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填補精神上損害、撫慰之功能,乃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前揭不妥適或家暴行為,即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項約定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前揭不妥適或家暴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用以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後,因被上訴人曾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與甲女有家暴行為,兩造始於0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再犯相類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精神上賠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復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損害。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腿部傷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家暴行為固受有左腳小腿瘀青之傷害,然其傷勢尚非嚴重,且系爭家庭暴力事件於000年0月0日發生後,兩造於同月00月至00日間,仍與上訴人之阿姨全家一同出遊,並拍攝多張表情愉悅、搭肩摟腰等相處和睦,以及上訴人呈跳躍姿勢之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尚難認上訴人精神上已受到重大痛苦。又上訴人為○○○○○○部○○班、臺中○○、大陸○○○○大學○○○○系、○○00000000 000000(○○○○大學)化學○○○○究所畢業,自000年0月0日起在家中經營之○○○公司工作,並擔任公司○○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公司董監名單(原審卷一第1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被上訴人目前照顧○○○,與○○○共同生活,為○○○○大學博士,現為○○○○大學○○○科○○,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22萬餘元、304萬餘元、761萬餘元、1,26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另有房屋貸款1622萬元、汽車貸款165萬元、信用貸款374萬元、123萬元,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覽閱卷)可參。兩造既於1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8月間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酌定標準,原應以兩造於106年之所得總額等資力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112年之所得總額為據,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於000年間未實際執行○○職務,攜同上訴人及甲女前往○○進修,復因包含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在內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入獄服刑,於000年始回國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106、107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即無法充分反應被上訴人正常執行○○職務之所得,關於被上訴人之資力,自應併斟酌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300萬元,方屬適當。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字卷一第147頁)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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