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2-家上-106-2024102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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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玉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25萬4308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7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5萬47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起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 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0771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1萬496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所衍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0年10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伊於105年9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准離婚(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108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自應以上開起訴之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伊婚後常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伊因而於89年間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就兩造分居之事實顯可歸責,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費用之負擔、事業之經營多由伊負擔,上訴人指稱伊離家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減免事由,自不足採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666萬0771元,及自112年3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伊任職○○縣○○鄉公所擔任民政課員 ,另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煤氣行」,販售桶裝瓦斯並兼營熱水器、廚具之買賣安裝。因伊係公務人員,不得兼營商業,故由被上訴人擔任「○○煤氣行」之負責人。兩造於69年間購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73年底以被上訴人之母○○之名義購得附表二編號1土地,又於75年間共同斥資在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即○○市○○街000號房屋),並以伊為該棟樓房如附表二編號2房屋之起造人,而附表一編號1、2房屋則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第三層、第五層則分別以兩造之子○○○、○○○為起造人,並建成之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兩造分居期間以薪資所得投資股票等,因此增加之財產,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協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6463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0萬4308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96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0年10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向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 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並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應以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原審卷一第31、85至92頁)。 ㈢兩造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㈣○○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於58年10月核發(營業 地址:○○鎮○○里○○路000號,資本額10萬元,負責人呂玉華),呂玉華於75年3月24日以190萬之價格將「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讓售予訴外人○○○。 ㈤上訴人不再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5、6⑵⑶⑷、7⑵、編號8⑶至⑾、 9⑴所示,係上訴人於89年間分居後,投資股票、保險、不動產、存款,及幫人處理祭祀公業而增加之財產,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126頁)。 ㈥被上訴人自62年10月起任職於○○縣○○鄉公所並於94年3月1日 退休同時領取月退新金(參本院卷一第235頁○○鄉公所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本件自應以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於58年10月核發,資本 額10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其於75年3月24日以190 萬之價格將「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讓售予訴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既係被上訴人於婚前取得,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該婚前財產於婚後出售變價所得190萬元,固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該變價所得全部用於建築○○縣○○市○○街000號房屋(整棟五層樓房)(參原審卷二第443、445頁,本院卷二第00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遽認附表一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確係處分上開變價所得而增加,則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該婚前財產變價所得價金190萬,即屬無據。又兩造不爭執渠等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據此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42萬1543元(計算式: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4128萬969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2986萬8149元=1142萬154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為571萬0771元(角不計入)。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5年9月2日,嗣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於同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兩造分居達十餘年,此期間伊增加之財產,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協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前係任職於○○鄉公所擔任基層公務員,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難以致富。而依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扣繳單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寶勁企業有限公司員林光明門市部」,及上訴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參本院卷一第139、257至261頁),可見上訴人出租附表二編號2房屋所得租金每月達20萬元,堪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增加主要源自於上開房屋之孳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以薪資所得投資股票、保險、不動產、存款,另私下幫人處理祭祀公業有收益,因此增加財產云云,難認實在。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事實,得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獻,或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自屬無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71萬0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間退休後,按月領取之 退休金均存入○○縣○○鄉農會,其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自100年9月3日至105年9月2日頻繁自該○○鄉農會退休金帳戶領出共322萬9000元,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322萬9000元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9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從上開帳戶領出共322萬9000元等情,固有○○鄉農會函附之上開退休金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然上訴人之退休金係每半年匯入一次,而上訴人於該五年期間,除於101年7月、102年5月、102年12月各有提領二次之情形,其餘均間隔一至數月提領一次,參諸上訴人另有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10所示諸多股票、保險及銀行帳戶,上訴人辯稱其提領該等款項係用以支應生活所需及投資理財,尚無違常情。況上開退休金帳戶於同一期間,除存款息、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端午及中秋節慰問金外,另存入39筆金額共計129萬9189元(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倘上訴人確有意減少被上訴人之將來剩餘財產分配額,要無可能復將上開款項存入該退休金帳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應將該322萬9000元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退休金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934元(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外,並請求分配其半數即46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71萬0771元,及112年3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3月3日(於112年3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03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646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20萬4308元本息,於225萬4308元(571萬0771元-345萬646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496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思已達到在場之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333、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46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起訴部分)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