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V-112-家上-127-20241101-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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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其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