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2-家上-146-20250319-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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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詠龍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泓盤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慧 林育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爲附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可准許。 二、林美慧、林育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林詠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詠龍主張:   林詠龍之祖父〇〇〇(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於100年3月1日 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〇〇〇之繼承人為〇〇〇(林詠龍父親)、林美慧、林泓盤,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死亡,〇〇〇之應繼分由林詠龍與林育庄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遺囑內容記載〇〇〇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據爲己有,以不實內容對〇〇〇、林泓盤提起訴訟,致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抑鬱而終,因而剝奪〇〇〇之繼承權及林詠龍、林育庄之代位繼承權。惟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林詠龍無關,難認林詠龍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仍合法存在。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全由林泓盤繼承,自屬侵害林詠龍之特留分。林詠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遺產應回復爲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原審駁回林詠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二、林泓盤抗辯:  ㈠林詠龍身爲〇〇〇之長孫,深受〇〇〇之期待,林詠龍就讀玄奘大 學法律系畢業,竟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於99年2月對〇〇〇、林泓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於99年8月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可知林詠龍亦參與清償債務訴訟。且林詠龍對〇〇〇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平日皆無來往,林詠龍對〇〇〇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〇〇〇於系爭遺囑交待死後訃聞將〇〇〇全家之姓名剔除,訃聞寄 送林家親朋好友,親友將此事轉傳林詠龍,林詠龍知悉未被列入訃聞,林詠龍於斯時當知〇〇〇就系爭遺產喪失繼承權。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於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死亡,林詠龍至遲應於105年6月2日前申報〇〇〇遺產,自得以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任何遺產,應於斯時即知其未代位繼承〇〇〇之遺產,林詠龍遲至111年3月7日始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林美慧於原審之陳述:   伊婚後居住於娘家附近,幾乎每天返回娘家,對於〇〇〇一家 惡形惡狀知之甚詳。林詠龍大學法律系畢業後,不曾探視長年資助其生活教育費用之〇〇〇,反而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〇〇〇曾返家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我有兒子和他法律系4、5個老師當靠山,一定把你們告到一無所有等語,令〇〇〇痛心絕望至極,於系爭遺囑中交待訃聞要剔除〇〇〇全家姓名。又娘家因爲林詠龍、〇〇〇霸占家產,導致財務周轉困難,除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尚向民間借貸1,000萬元,大部分由林泓盤清償,故〇〇〇在系爭遺囑交待系爭遺產由林泓盤一人繼承,伊認同系爭遺囑內容,也尊重〇〇〇遺願等語。 四、林育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103年3月18日死亡)與配偶〇〇〇(99年12月28 日死亡)生有〇〇〇(104年12月2日死亡)、林泓盤、林美慧。  ㈡〇〇〇生有二子林詠龍(原名〇〇〇)、林育庄。    ㈢〇〇〇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㈣〇〇〇於100年3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特此鄭重表 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  ㈤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之土地建物謄本)。  ㈥林泓盤於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辦理登記(本 院卷一第381頁)。  ㈦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8至11帳戶之款項迄未提領。坃   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8日中 區國稅豐原字第1112109481號函說明:「林詠龍未曾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  ㈨〇〇〇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應於0000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〇〇〇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見原審卷第341至345頁起訴書)。  ㈩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坐落豐原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51至369頁之民事判決及裁定)。  〇〇〇對〇〇〇提起告訴,〇〇〇因涉犯僞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32號爲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處分書)。 六、兩造爭點:  ㈠林詠龍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 喪失繼承權?  ㈡林詠龍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因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林詠龍主張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爲110年11月;林泓盤抗辯林詠龍最遲於105年6月2日前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 七、本院判斷:  ㈠林詠龍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林詠龍主張〇〇〇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其爲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依法 應有應繼分1/6及特留分1/12,〇〇〇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林泓盤一人繼承,係侵害其特留分等情;為林泓盤所否認,並抗辯林詠龍就讀法律系畢業,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參與〇〇〇之訴訟,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泓盤主張林詠龍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由林泓盤就林詠龍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遺囑載有:「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 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為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偽不實之內容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等語,且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60號公證之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顯見〇〇〇確曾表示〇〇〇、林詠龍不得繼承其遺產。  ⒋〇〇〇係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應於0000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〇〇〇則抗辯0000地號土地係其於61年間向訴外人〇〇〇等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0000地號土地縱經臺中商銀拍賣,〇〇〇亦無損失可言。嗣因訴外人〇〇〇到庭證述0000地號土地確為〇〇〇向其購買並付款,〇〇〇因而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清償債務事件卷宗自明。  ⒌之後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自明。  ⒍林美慧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以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 借錢,〇〇〇、林泓盤是保證人,借款到期〇〇〇不願意配合對保辦理續借,她先生出面幫忙清償銀行債務1,500萬元和其他民間借貸;〇〇〇為了爭奪財產就告〇〇〇、林泓盤,最後是〇〇〇敗訴;〇〇〇生前有說林詠龍有4、5個老師做靠山,可以把〇〇〇、林泓盤告到一無所有;〇〇〇每次都有出庭,回來都很生氣,氣到健康情形惡化,〇〇〇生病後,〇〇〇一家都沒有回來探望,還跟鄰居說要探望時,林泓盤不讓他們進去,並自稱有錄影蒐證,實際上工廠的門都沒有關,隨時可以進去探望;〇〇〇寫系爭遺囑時她有參與,她本來就沒想要繼承遺產,〇〇〇因爲生氣〇〇〇爭奪財產,決定〇〇〇及其子孫都不能繼承遺產,全部由林泓盤一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  ⒎由上可知,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0000地號等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紛爭,自99年2月25日纏訟至101年3月30日始告底定,期間經歷〇〇〇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〇〇〇爲爭奪0000地號土地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致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有多起訴訟進行,造成〇〇〇心理相當痛苦及壓力,自屬對〇〇〇有重大虐待之情事,〇〇〇基此剝奪〇〇〇之繼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得以認定〇〇〇已喪失繼承權。  ⒏林詠龍主張其未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亦未參與〇〇〇之訴訟,未 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等情。經查:  ⑴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清償債務訴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均爲〇〇〇, 林詠龍並未擔任〇〇〇之訴訟代理人;〇〇〇於清償債務訴訟委任林益堂律師爲訴訟代理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委任呂勝賢律師(一、二審)、盧永盛律師(三審)爲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傳訊林益堂、呂勝賢、盧永盛律師,林益堂律師證稱對於該案相關情節及當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呂勝賢律師證稱承辦該案件時均是由〇〇〇一人與其討論案情及出庭,僅有一次林詠龍陪同〇〇〇出庭,並於開完庭後向其自我介紹是〇〇〇兒子,並說〇〇〇係受其他兒子影響始向〇〇〇要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盧永盛律師證稱不記得是否有人陪同〇〇〇委任其處理上訴第三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難認林詠龍有唆使〇〇〇霸占0000地號等2筆土地,縱使林詠龍曾出於關心陪同〇〇〇出庭,庭後向呂勝賢律師說明〇〇〇遭〇〇〇討回土地之緣由,亦僅爲其對上開訴訟之關心及想法,難認其有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或參與訴訟。  ⑶依系爭遺囑記載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爲「對本人及配偶未加 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指林詠龍)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所記載均爲〇〇〇個人行爲,並未敘及林詠龍有與〇〇〇共同爲上開行爲,自難以〇〇〇之個人行爲視同爲林詠龍之行爲,而一併剝奪林詠龍之繼承權。  ⑷再者,林美慧所述〇〇〇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欲以林詠龍之法律資源 告倒〇〇〇等情縱然屬實,亦爲〇〇〇之個人行爲,難認係林詠龍之本意。系爭遺囑所立時日爲100年3月1日,斯時距〇〇〇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再對〇〇〇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久,〇〇〇與〇〇〇因上開訴訟處於對立狀態,林詠龍於其父與〇〇〇關係惡劣之際,未至〇〇〇住處探望〇〇〇,尚難認對〇〇〇有重大侮辱情事。除此之外,林泓盤並未舉證證明林詠龍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〇〇〇縱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應未喪失而仍存在。  ㈡林詠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時之繼承權雖已喪失,惟林詠龍之繼承 權當未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林詠龍之特留分為1/12,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林泓盤一人繼承,顯然違反特留分規定。又林泓盤已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於105年5月2日辦理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按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款合計爲3,671萬8,447元(如附表三所示),依林詠龍之特留分可取得之價額爲305萬9,871元(計算式:   36,718,447×1/12=3,05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附表 三編號1至7價額合計3,671萬7,092元,已由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105年5月2日辦理股權移轉取得,剩餘附表三編號8至11價額合計為1,355元,與林詠龍依特留分可分配之305萬9,871元相較顯有不足,林詠龍主張其特留分已被侵害,自屬可採。  ⒊林泓盤抗辯林詠龍至遲於〇〇〇死亡後半年內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其於111年3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為林詠龍所否認,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收到臺中市政府關於辦理訴外人〇〇繼承人之土地事宜,於110年11月間向國稅局申請〇〇〇之財產資料,始知悉系爭遺產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惟查:  ⑴林詠龍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死亡的事是經由鄰居告 知,他們家知道後想回去,得知是林泓盤處理〇〇〇的後事,沒有將他們一家的名字寫入訃聞;他知道〇〇〇死亡時有很多財產,但不清楚遺產具體內容;〇〇〇在〇〇〇過世後死亡,〇〇〇財產僅留有勞力士手錶與車子,他有辦理此部分繼承手續;他當時想〇〇〇可以繼承〇〇〇財產,但因爲他是第三代,就由林泓盤處理〇〇〇的財產,那時他只想處理好〇〇〇的後事,就沒有去問林泓盤,他相信林泓盤會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14頁)。依林詠龍之陳述可知,林詠龍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3年3月18日時已知悉〇〇〇留有遺產,且知悉〇〇〇全家姓名未列入〇〇〇訃聞,而由林泓盤全權處理〇〇〇之遺產;且其於〇〇〇104年12月22日死亡後辦理遺產事宜,得知〇〇〇之遺產僅有勞力士手錶與車子,林詠龍既知〇〇〇之遺產繼承事宜由林泓盤處理,事隔近2年後發現〇〇〇名下未自〇〇〇繼承任何遺產,應得以推知林泓盤未將〇〇〇所留不動產登記予〇〇〇。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林詠龍的前妻,她和林詠龍 於103年間就在交往,當時她跟林詠龍說以兩人的收入要買房子負擔太重,林詠龍叫她不用擔心,說爺爺〇〇〇是豐原大地主,身家好幾億,他是長孫,爺爺最疼他,爺爺過世他會分到好幾千萬,叫她不要擔心;她有聽林詠龍說過〇〇〇因財產糾紛和祖父〇〇〇打官司,林詠龍在〇〇〇過世後那段期間有拿系爭遺囑給她看,上面沒有林詠龍和〇〇〇的名字,林詠龍很生氣〇〇〇為何一毛都沒有分給他家;〇〇〇過世後,林詠龍說他可以不用管〇〇〇的想法,可以打官司去要他應得的那份;林詠龍在111年時財務出現問題,開始想要打遺囑官司,向她借10萬元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林詠龍知悉〇〇〇生前名下有不動產,期待於〇〇〇死亡後能分得遺產,並於〇〇〇死亡(104年12月2日)後不久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尋思以訴訟方式爭取遺產,故林詠龍於〇〇〇死亡後未久即知悉〇〇〇所留之不動產係由林泓盤繼承取得。林詠龍雖以其與〇〇〇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違反保護令事件、毀損案件之糾葛,〇〇〇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之餘云云。惟查上開〇〇〇之證述,除了林詠龍於〇〇〇過世後未久即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外,其餘均與戶籍資料登載及林詠龍自承相符,難認〇〇〇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  ⑶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時留有遺產,僅不知遺產之具體情況 ,惟依〇〇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最終勝訴結果,〇〇〇名下至少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此應爲林詠龍可得而知。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死亡,距離〇〇〇於103年3月18日死亡時日已近2年期間,林泓盤辦理〇〇〇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應該綽綽有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即105年6月2日止),林詠龍自承有辦理〇〇〇繼承遺產事宜,當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後其名下未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後係由林泓盤處理〇〇〇遺產,且依〇〇〇證述可知其亦期待自〇〇〇處繼承遺產,其明知〇〇〇未獲繼承登記任何不動產,當向林泓盤求證查詢,林詠龍卻未爲之,足認林詠龍至遲於105年6月2日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自應以此作爲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  ⑷林詠龍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前均未調查〇〇〇之遺產情形, 及特留分遭林泓盤侵害可能性等語,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11日函復「林詠龍未曾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惟尚難以此反證其迄105年6月2日仍不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且林詠龍收受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5日函文所載之「〇〇」與〇〇〇非屬同一人(見原審卷第43頁),尚難遽認此與林詠龍嗣後始行申請補發〇〇〇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何關連,林詠龍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林詠龍既於105年6月2日前知悉其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遲至111年3月7日起訴時始請求林泓盤返還其特留分(見原審卷第15頁收狀章),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 七、綜上所述,林詠龍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 權,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不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林詠龍請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林詠龍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甲欄 乙欄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新臺幣346萬4,9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林詠龍新台幣346萬358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 ㈢林泓盤、林美慧、林育庄應偕同林詠龍就附表三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林泓盤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林詠龍新臺幣875萬4,02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系爭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〇〇〇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訂立代筆遺囑如后: 一、本人所生長子〇〇〇除對本人及配偶未加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經本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等人之努力,雖解除危機,然本人及家庭之生計已因此承受嚴重之損失,目前仍在收拾善後。 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爲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僞不實之內容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配偶〇〇〇因此抑鬱含恨而終,生前甚至曾向本人表示其往生後之訃文,希望能將長子一家剔除,至此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員均已不願再與長子全家有任何牽連。 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儆效优。 四、本人長女林美慧雖結婚多年,現今仍經常返回娘家探視,持續關心本人及配偶,在娘家發生困難危機時,長女並出手相助,目前亦不定期給予本人日常零用金,因長女家境小康安定,一再表明將來不要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求單純,故本人尊重長女之意願,不分配任何遺產予長女。 五、本人次子林泓盤全家目前與本人同住,數十年來對父母及家庭盡孝稱職,故本人名下所有財產連同自訂立本遺囑後所累積之其他財產,均由次子林泓盤單獨繼承。 六、將來本人身後喪葬事宜,包括本人及配偶〇〇〇之每年祭祀在內,均由次子林泓盤全權決定處理,無須通知長子全家參與。 七、本件遺囑執行人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二人。 八、以上意旨,由本人〇〇〇出於自由意志,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口授,林蕙姿代筆並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與見證人簽章,記明年月日如後。後世子孫應奉行遵守,不得違背糾紛,以免貽笑鄰里親友。                       立遺囑人:〇〇〇                        見證人:許博堯律師                        見證人:林滿惠                    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蕙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三】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843,94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26,46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71,30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597,17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269,74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645,000元 7 復勝興業有限公司340萬股份  3,463,580元 8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787元     787元 9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8元      8元 10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93元      93元 11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467元     467元 合計 36,718,447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囑分配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泓盤 3分之1 全部 6分之1 2 林美慧 3分之1 0 6分之1 3 林詠龍 6分之1 0 12分之1 4 林育庄 6分之1 0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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