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2-家上-150-2024112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俊卓對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傅麗文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新臺幣199萬6,61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李俊卓之上訴及傅麗文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俊卓上訴部分 由李俊卓負擔;關於傅麗文附帶上訴部分由李俊卓負擔69%,餘由傅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查李俊卓於原審再三主張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以下未標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8萬8,456元,及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12萬6,852元(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下稱甲1、甲2存款),並無減少傅麗文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見原審卷三第119-125頁、卷六第27-29頁),其於上訴後主張將甲1、甲2存款均使用於清償負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於法洵無不合,本院仍得依法審酌。是傅麗文抗辯李俊卓此部分主張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李俊卓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下合稱○○ ○等2人),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後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兩造嗣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於此日消滅。伊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欄第①小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24欄第①小欄所示,而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10、13欄第①小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欄第①小欄所示。是傅麗文婚後財產價值多於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傅麗文應給付伊1,049萬0,62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其餘949萬0,627元部分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49萬0,627元本息)。 二、傅麗文則以: 李俊卓之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21欄第②小 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欄第②小欄所示,而伊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欄第②小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欄第②小欄所示。是伊婚後財產僅較李俊卓多出近300萬元,原審判命給付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應無依據。況李俊卓婚後浪費成習,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649萬0,627元本息,並駁回李 俊卓其餘406萬7,614元本息請求,李俊卓僅就其中4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俊卓其餘6萬7,614元本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傅麗文則僅就逾149萬0,62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㈠李俊卓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卓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 ⒉傅麗文應再給付李俊卓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傅麗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傅麗文部分: ⒈李俊卓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等2人(即91年出生之 長女○○○,與93年出生之次女○○○;見原審卷一第19、41頁)。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業已確定(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 ㈢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案號:本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25號),其婚姻關係於此日消滅(見原審卷六第36頁)。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 ㈤李俊卓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 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㈥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 其中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601萬6,000元,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有爭執),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俊卓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鑑價結論1,601萬6,000元過低,應調整為1,850萬元,有無依據? ㈡甲1、甲2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存款(下分稱甲3、甲 4、甲5存款,並與甲1、甲2存款合稱甲存款)應否列入李俊卓之婚後財產? ㈢李俊卓主張其婚後債務應增列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其父○○○所 借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有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為何(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各129 萬元、360萬2,881元)? ㈤傅麗文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李 俊卓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㈥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價格調整部分: ⒈查原法院依李俊卓之聲請及傅麗文之推薦,囑託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正常市價為何?嗣經該所派員實地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各項形成因素,並考量當地同性質不動產多以長期持有為主,鮮少釋出交易,在市場上難以搜尋與系爭房地同具有替代性之透天住宅買賣實例,另考量其建築結構、樓高、面積及增建情形等條件各異,若以比較法就建坪單價調整比較,易因推算基礎差異過大而使估價失真,故系爭房屋部分採建物成本法,系爭土地部分原則上採用比較法等情,因此得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合理總價為1,601萬6,000元,此有該所111年6月24日(111)正般估字第1110614號函檢附案號CS22060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5、391、409頁),再佐前開鑑價結論係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所為,兩造於原審對於鑑價結論,均無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5頁、卷六第23頁),應屬合理可採。 ⒉次查李俊卓於上訴後雖爭執系爭房地鑑價結論,且提出系爭 房地附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73、277頁),並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惟經該所於113年6月24日以(113)正般估字第1130613號函覆稱:前開估價報告書已兼顧市場買賣情形及價格行情分析掌握,亦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撰寫,無須重新估算估價結論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亦屬合理可採。至於李俊卓所提前述實際登錄之房屋,部分為雙面臨路之角間,且各幢房屋實際屋況若何,與系爭房屋是否全然相同,是否因買受人個人因素或特殊屋況而高價買受,其實情若何尚無從考究,自難援作李俊卓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從而,李俊卓主張系爭房地估價結論1,601萬6,000元偏低, 應調整為1,850萬元,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參,應難採認。 ㈡甲存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甲存款應否追加計算,分述如後: ⑴甲1、甲2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與臺灣企銀部分): ①李俊卓主張其提領甲1、甲2存款,均用於清償負欠富邦公司1 08年6月前之債務,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還款明細、還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133-134頁),並無傅麗文所稱用途不明或隱匿財產之情。 ②甲1、甲2存款既用於清償李俊卓之債務而不存在,傅麗文仍 陳稱應追列為李俊卓婚後財產,要屬無據。 ⑵甲3存款(元大銀行部分): ①參以李俊卓不爭執其無車貸與房貸債務,且每月收入逾5萬元 以上,及兩造約莫於108年6月間感情遽然生變(見本院卷一第76、97、221頁),李俊卓卻於108年7月2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20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於109年4月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8萬8,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亦未曾說明與家用有何關聯性,則傅麗文陳稱應將此部分存款追列為李俊卓之婚後財產,尚無不合。 ②至於甲3存款其餘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73-192頁、卷三第 41頁),查無與其收入或日常開銷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③甲4、甲5存款(彰化銀行、星展銀行部分): 觀諸甲4、甲5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卷二第271-277頁、卷三第47-49頁),大部分均於108年6月前兩造感情生變前提領,難認當時李俊卓有何隱匿財產之意圖,而其後少數小額提領,亦核無與李俊卓收入或日常開銷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⒊從而,甲存款中應追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數額為39萬6,900元 (計算式:208,000+188,900=396,900),其餘則否。 ㈢90萬元借款: ⒈李俊卓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借款90萬元,亦用於清償 負欠富邦公司之債務等情,除提出前開還款收據影本為證外,亦提出○○○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核屬相符,復據○○○到庭證稱李俊卓確有向其借款90萬元,及事後清償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至於○○○證述李俊卓發生車禍時間為109年4月間,與實際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固未臻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應係出於時間許久致其記憶疏漏,仍無礙於確有前開借款情形。 ⒉從而,李俊卓主張應將此借款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其中88 萬元部分,應無不合。至於其中已清償2萬元,其債務已消滅,李俊卓仍主張列入其婚後債務,自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資金: ⒈傅麗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共支出近800萬元,其中350萬 元來自其婚前薪資所得(交由其母○○○保管,○○○於其婚後供作其嫁妝使用),其中129萬元係傅麗文之父○○○贈與,其餘則由兩造墊付,並向○○○借款100萬元等情,除傅麗文父母有無墊付外,其餘均為李俊卓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傅麗文又辯稱其自89年12月9日結婚時起至94年7月購買系爭 房地止,前後共55個月,合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稱中國附醫)領取薪資約211萬3,987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其中約49萬元用於支付全家4人保險費用,其中個人花費約55萬元(每月1萬元),其餘用於○○○等2人健保費、保姆費、嬰兒用品費,及系爭房地價金不足額部分,所剩無幾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薪資轉帳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亦核與兩造及○○○等2人當時年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再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屋款中之350萬元、129萬元,分別為其夫妻贈送之嫁妝,及其個人贈與(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亦有○○○手書記明傅麗文結婚支出350萬元之記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43頁),以上亦核與傅麗文除前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及時下父母常於子女結婚時贊助若干金錢,作為嫁妝或餽贈,以減輕子女婚後經濟負擔,均無不合,應堪採信。至於傅麗文嗣後改稱其父母所贈嫁妝金額為360萬2,881元,其中逾350萬元以上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佐參,尚難遽信。 ⒊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601萬6,000元,尚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扣除前述無償取得479萬元(計算式:3,500,000+1,290,000=4,790,000),經扣除後其餘額為1,122萬6,000元(計算式:16,016,000元-4,790,000=11,226,000)。 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款373萬5,961元(下稱乙存款,各筆存 款則稱乙1、乙2、乙3、乙4、乙5存款): ⒈乙1、乙2存款(臺中銀行存款合計252萬9,212元): ⑴傅麗文辯稱乙1、乙2存款實際係其父○○○所有,因○○○經營茶 葉生意,故將若干現金寄放在子女名下帳戶,○○○先前曾告知李俊卓,並徵得其同意,為彌補該等存款利息可能增加稅額,故由傅麗文娘家提供3名親屬供李俊卓報稅時列為扶養對象等情,業據提出傅麗文家族之台中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存款說明附表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3-14、17-454頁,及卷六第83頁),再參以李俊卓未爭執提供扶養對象以減免利息繳稅負擔乙情,及傅麗文歷年來收入與家庭開銷情形,應無迅速累積252萬9,212元,復據○○○到庭證稱乙1、乙2存款確屬其本人所有,由其保管銀行存摺與印鑑,並由其本人臨櫃辦理解約提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亦無不合,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⑵從而,乙1、乙2存款應非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無須追列之 。 ⒉乙3、乙4存款(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6,358元、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31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其於108年7月31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乙4存款(31萬0 ,030元)後,即如數匯款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加上該帳戶乙3存款(即37萬6,358元,折合美金1萬2,100元)均匯至其元大銀行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該外幣帳戶於同日再存入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加計利息共美金1萬0,743.15元,復於108年8月1日以美金2萬3,083.9元申購高特利債券(折合68萬1,208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此情有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7頁)。 ⑵從而,乙3、乙4存款最終變成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不得重 覆計入。 ⒊乙5存款(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李俊卓自109年4月起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其帳戶 ,致其每月僅剩3萬5,031元薪資可供其與○○○等2人使用,因此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迨撥款後提領乙5存款貼補家用(在外租屋租金、大學與高中學雜費、補習費、外地住宿費、交通費及生活費),且李俊卓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49萬0,067元,實際為前開信用貸款5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9頁),且李俊卓亦不爭執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乙情,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為實在。 ⑵從而,乙5存款於基準日不復存在,無須列入傅麗文之婚後 財產。 ㈥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本件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民法第1030條之1則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第2項,並增訂第3項,復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均於同年月22日施行。 ⑵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是否 顯失公平,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完全實現,且前開新法核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他相關修法規定亦同。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11 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兩造據上規定,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 ⑵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基準日價額則詳如 每個附表欄第④小欄所示,經核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57萬7,969元(計算式:102,037+101,704+305,314+210,232+105,498+278,550+592,573+320,036+320,425+1,308,856+48,794+45,029+7,248+1,697+2,188+57+396,900-689,169-880,000=2,577,969);而傅麗文之婚後財產總額則為1,455萬7,630元(計算式:11,226,000+49,696+2+96,258+21,054+15,198+681,208+3,068,214-100,000-500,000=14,557,630)。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計算式:14,557,630-2,577,969=11,979,661),可見李俊卓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少於傅麗文,應可採認。 ⒊從而,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有憑據。 ㈦應否酌減李俊卓分配額比例: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傅麗文陳稱李俊卓於基準日前5年,自其5個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提領金額逾1,357萬餘元(平均每月花費逾22萬元),且購置堆滿2個房間之情趣用品,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已逾其合理薪資可供消費額度甚多,及李俊卓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勞務,對於○○○等2人照顧付出甚少等情,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及情趣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501頁、卷三第29-49頁),並經○○○等2人於他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108、357-367頁),可見傅麗文抗辯李俊卓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之整體協力貢獻較少,應可採認。 ⑵本院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期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李俊卓近年來花費金額顯然超過其薪資所得等因素,及系爭房地係傅麗文最具價值之婚後財產,其差額主要來自系爭房地自然增值等情,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是傅麗文主張應酌減李俊卓分配比例,即非無據,尚堪採認。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李俊卓向傅麗文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調整為6分之1,以示公平。 ⒉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再依調整後6分 之1分配比例計算,李俊卓可請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199萬6,610元(計算式:11,979,661×1/6≒1,996,6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㈧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李俊卓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陳報狀㈢ 繕本(李俊卓其餘請求)先後於109年11月26日、112年3月10日送達傅麗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六第107頁),則李俊卓請求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27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傅麗文應給付199萬6,61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27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俊卓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李俊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傅麗文敗訴判決,容有未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前開應准許逾149萬0,627元部分,原審判命傅麗文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俊卓之上訴為無理由,傅麗文之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李俊卓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代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10萬2,037元 ②10萬2,037元 ③10萬2,037元 ④10萬2,037元 不爭執 2 新光人壽 ①10萬1,704元 ②10萬1,704元 ③10萬1,704元 ④10萬1,704元 不爭執 3 新光人壽 ①30萬5,314元 ②30萬5,314元 ③30萬5,314元 ④30萬5,314元 不爭執 4 新光人壽 ①21萬0,232元 ②21萬0,232元 ③21萬0,232元 ④21萬0,232元 不爭執 5 新光人壽 ①10萬5,498元 ②10萬5,498元 ③10萬5,498元 ④10萬5,498元 不爭執 6 新光人壽 ①27萬8,550元 ②27萬8,550元 ③27萬8,550元 ④27萬8,550元 不爭執 7 新光人壽 ①59萬2,573元 ②59萬2,573元 ③59萬2,573元 ④59萬2,573元 不爭執 8 新光人壽 ①32萬0,036元 ②32萬0,036元 ③32萬0,036元 ④32萬0,036元 不爭執 9 新光人壽 ①32萬0,425元 ②32萬0,425元 ③32萬0,425元 ④32萬0,425元 不爭執 10 富邦人壽 ①130萬8,856元 ②130萬8,856元 ③130萬8,856元 ④130萬8,856元 不爭執 11 富邦人壽 ①4萬8,794元 ②4萬8,794元 ③4萬8,794元 ④4萬8,794元 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 ①4萬5,029元 ②4萬5,029元 ③4萬5,029元 ④4萬5,029元 不爭執 13 臺灣企銀存款 ①7,248元 ②7,248元 ③7,248元 ④7,248元 不爭執 14 元大銀行存款 ①1,697元 ②1,697元 ③1,697元 ④1,697元 不爭執 15 彰化銀行存款 ①2,188元 ②2,188元 ③2,188元 ④2,188元 不爭執 16 星展銀行存款 ①57元 ②57元 ③57元 ④57元 不爭執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甲1存款) ①0 ②103萬3,456元 ③88萬8,456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8年7月2日提領88萬8,456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8 臺灣企銀存款(甲2存款) ①0 ②473萬7,438元 ③112萬6,852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9年4月30日提領112萬6,852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9 元大銀行存款(甲3存款) ①0 ②426萬1,251元 ③0 ④39萬6,900元 爭執 20 彰化銀行存款(甲4存款) ①0 ②63萬1,815元 ③0 ④0 爭執 21 星展銀行存款(甲5存款) ①0 ②290萬0,245元 ③0 ④0 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單質借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23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68萬9,169元 ②-68萬9,169元 ③-68萬9,169元 ④-68萬9,169元 不爭執 24 ○○○借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90萬元 ②0 ③----- ④88萬元 爭執(二審新增) 合計 -------- ①147萬1,900元 ②1,662萬5,274元 ③507萬6,337元 ④257萬7,969元 附表二(傅麗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街000號) ①1,850萬元 (原主張1,601萬6,000元) ②1,112萬3,119元 ③1,472萬6,000元 ④1,122萬6,000元 爭執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價值1,601萬 6,000元) (原審認應扣除○○○匯入129萬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①4萬9,696元 ②4萬9,696元 ③4萬9,696元 ④4萬9,696元 不爭執 3 聯邦銀行存款 ①2元 ②2元 ③2元 ④2元 不爭執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9萬6,258元 ②9萬6,258元 ③9萬6,258元 ④9萬6,258元 不爭執 5 元大銀行活期存款 ①2萬1,054元 ②2萬1,054元 ③2萬1,054元 ④2萬1,054元 不爭執 6 元大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美金515.01) ①1萬5,198元 ②1萬5,198元 ③1萬5,198元 ④1萬5,198元 不爭執 7 高特利債券(美金2萬3,083.9元) ①68萬1,208元 ②68萬1,208元 ③68萬1,208元 ④68萬1,208元 不爭執 8 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李俊卓於原審主張27萬3,807元,原法院認定為零 元,未聲明不服) 9 南山人壽 ①306萬8,214元 ②306萬8,214元 ③306萬8,214元 ④306萬8,214元 不爭執 10 台中銀行存款(108年9月18日提領活期存款100萬9,212元、108年10月21日提領定期存款152萬元;下分稱乙1、乙2存款)、元大銀行存款(108年7月31日提領37萬6,358元;下稱乙3存款)、華南銀行(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14日各提領31萬0,030元、50萬0,030元;下分稱乙4、乙5存款,以上存款合稱乙存款) ①373萬5,961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11 109年6月2日華南銀行紓困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不爭執 12 109年8月14日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不爭執 13 現金(編號12貸款使用餘額) ①49萬0,467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合計 ----- ①2,605萬7,788元 ②1,445萬4,749元 ③1,805萬7,630元 ④1,455萬7,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