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V-112-家上-162-20250107-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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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4項關於「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 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6項應更正為:反請求被告李○涵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號0樓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 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邱○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 求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至6行、本院判決書第3頁第6至11行可參。原判決主文第6項將其中「000○號建物」誤載為「000建號建物」,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未更正原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