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V-112-家上-163-20241028-4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〇〇〇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抗告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於109年5月間將年僅1歲之〇〇〇 摔在床上;於109年8月3日半夜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強烈照在抗告人臉上,向抗告人陳述要做流產手術;於109年8月26日動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110年10月底分居,相對人將〇〇〇帶回彰化縣○○市○○街0 00號娘家住處(下稱娘家住處),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於原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多次以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抗告人多次要求與〇〇〇視訊時,均未能成功與〇〇〇視訊,視訊畫面僅有幾分鐘;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告知〇〇〇於幼稚園之親子活動時間及地點,惟相對人常常未告知抗告人,僅其一個人參加,讓抗告人失去參與〇〇〇之親子活動之機會。由上可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非友善父母,多次阻撓〇〇〇與抗告人建立親子關係,對〇〇〇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家族經營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爲 抗告人母親〇〇〇,胞姐〇〇〇在〇〇公司擔任會計,父親〇〇〇擔任〇〇公司之怪手司機,胞妹〇〇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全家皆有穩定工作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以支付〇〇〇之生活費用,家族成員亦樂於協助照料〇〇〇之生活起居。且抗告人姐妹所生子女之年齡與〇〇〇相仿,〇〇〇與抗告人同住,可與同年齡之手足一起成長,有利於〇〇〇之身心發展。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在〇〇〇面前酗酒,動輒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揚言跳 樓,抱著〇〇〇往馬路衝,抗告人之種種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爲,亦不足以作爲〇〇〇之表率,抗告人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㈡〇〇〇自出生以後均爲相對人親自撫育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於〇〇 〇之生活習性及喜好知之最稔,較之抗告人須由其母親、姐妹協同照顧,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仍爲較佳。且〇〇〇就讀於娘家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已達3年,若改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勢必改變〇〇〇之就讀環境,對〇〇〇之身心影響甚鉅。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認〇〇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 益。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  ⒈相對人部份:  ⑴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〇〇〇自幼由相對人全職照顧,相對人對 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正向,並能滿足〇〇〇生活基本需求。  ⑵依據相對人陳述,〇〇〇出生後大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對於〇〇〇僅有玩樂性質互動,面對〇〇〇之生活需求較不知悉。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〇〇〇的互動熱絡正向,評估相對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佳,為妥適之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部份: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過往均由抗告人負責家用開銷,但抗 告人多將〇〇〇生活費用報帳於公司花費,且抗告人對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較多以物質滿足。  ⑵依據抗告人陳述,〇〇〇自出生後大多由其及其胞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觀察〇〇〇與抗告人胞姐互動較為頻繁且親近。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〇〇〇的互動正向親近,評估抗告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上,亦為妥適之監護人,但對於〇〇〇生活照顧較生疏,相較之下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不足之處。  ⒊〇〇〇部份:   〇〇〇受訪時較少言語表達,觀察〇〇〇分別與兩造互動相處情形 ,〇〇〇相較於抗告人,更能主動與相對人親近及要求擁抱、積極對話,足見〇〇〇之依附關係對象為相對人。  ㈡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92頁):   審酌〇〇〇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及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 ,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〇〇〇,能支持〇〇〇與抗告人維繫親情,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〇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乙○ ○諮商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〇〇〇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以(見本院卷第253至284頁):  ⒈兩造與程監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計畫草案時,兩者皆表示希 望經法院審酌符合〇〇〇最佳權利義之裁定,兩造尚能接受爲基於〇〇〇最大利益爲出發點維持「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一職,然〇〇〇親權主要照顧者歸屬,目前似處於傾向單獨親權或以爭取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選擇,無論是「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皆有其優缺點,〇〇〇確能於兩造分居歷程,持續維繫其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調適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等,惟兩造對於〇〇〇未來之教育、教養觀念、醫療等重大問題之決定仍易生爭執。顯見對〇〇〇而言,無論未來由誰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角色,均面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抉擇;但所謂「兩害相權取其輕」意涵,實爲「兩個選擇對〇〇〇都有生活振盪影響的可能,經過衡量之後,決定採用影響比較輕微的那一種」,亦即兩造何者願意審慎衡量何種生活成長居住方式,對〇〇〇影響比較輕微,並願意真正實踐「善意父母」角色者,始能稱之爲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者或善良之父母角色。  ⒉爲維護〇〇〇最佳利益,程監人在衡酌〇〇〇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 顯深厚下,爲繼續維繫〇〇〇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監人 對〇〇〇親權部分,建議兩造尚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〇〇〇究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程監人 審酌〇〇〇幼兒階段遭逢兩造婚姻變遷,雖持續由相對人(家屬等)悉心照顧成長,亦能在前審裁定穩定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機制歷程,逐漸理解未來在兩造分居兩地情境,另程監人介入會談歷程理解渠擁有能自由選擇居住方式及持 續獲得兩造及家族親情多元可能性安排,因而在遊戲物件象徵與繪圖(貼紙等)互動過程願意表達對兩造親情感覺陳述,至此,思量爲尊重〇〇〇對生活及學習成長表意權利,提升〇〇〇對未來成長階段生活照顧環境選擇權,與聆聽〇〇〇對生活成長環境之身心發展歷程渴望之完整性,程監人 建議「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〇〇〇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爲「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最佳抉擇。  ㈣綜合上開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程監人之訪視報告及陳 述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足以讓〇〇〇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〇〇〇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均有與〇〇〇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〇〇〇自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且〇〇〇目前僅爲5足歲之幼兒,依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〇〇〇現階段生活之需求。雖〇〇〇與程監人會談歷程中,經程監人以遊戲方式引導其表達選擇居住方式之意願時,〇〇〇向程監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程監人基於尊重〇〇〇之意願,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本院與〇〇〇單獨會談探詢其與兩造同住之意願時,〇〇〇表達:「我想要一個5天,之後5天再回去原本的地方,我想要在爸爸媽媽那邊都輪流5天,我想要公平」、「在媽媽那邊5天上課完,在爸爸那邊放假2天,再去上課5天,放假2天再去媽媽那邊」、「100天的話我想要給爸爸跟媽媽一樣的」、「我想要公平就好了」等語(見限閱卷)。依〇〇〇上開表達語言可知,其真意應爲希冀其與兩造共處之時間盡量平衡,而非獨厚予任何一方。故考量〇〇〇之心聲,可藉調整增加其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滿足其得與抗告人相處較久時間之渴望,而非因〇〇〇希冀其與抗告人相處較久時間,即冒然變動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基此亦與兩造進行調解,就非主要照顧者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方式之調整,兩造亦有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程監人雖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基於〇〇〇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不宜冒然變動,且依幼兒隨母原則,5足歲之幼兒生活仍需母親近身照料,相對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綜合上情,本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對〇〇〇應屬適宜,而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就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已如上述,惟 考量抗告人為〇〇〇之父親,其與〇〇〇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以利延續父子間親情,亦有利於〇〇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 造在進行〇〇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〇〇〇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〇〇〇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〇〇〇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〇〇〇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酌定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爲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相對人甲○○(00年00   月00日出生)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31萬8,800元(即110   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當庭交付,相對人簽收無訛)。 四、兩造同意自113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附表二】丙○○與〇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〇〇〇之上學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住處將〇  〇〇接回同住、同遊,並於隔週一上午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如遇週日接連國定連  續假日時,丙○○得繼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直到國定連續假  日結束當日下午6時將〇〇〇送回甲○○住處)。 ㈡〇〇〇之寒假期間:  丙○○得連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11日;甲○○得連續與〇〇〇  同住、同遊10日。偶數年由丙○○先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奇數年由甲○○先與〇〇〇同住、同  遊,丙○○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上開約定於〇〇〇未上國  小前,比照國小寒假期間辦理)。 ㈢〇〇〇之暑假期間:  丙○○自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6時止、每年8月  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自每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8月1日上午9時止、每年8月16日  下午6時起至同月31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 ㈣〇〇〇之中秋節假期:         〇〇〇於偶數年與丙○○會面交往,〇〇〇得於中秋節當晚住宿  於丙○○住處,丙○○於翌日上午再依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 ㈤〇〇〇之清明節假期:  丙○○得於每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止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㈥丙○○應自行接送〇〇〇,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胞姐〇  〇〇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㈦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〇〇  〇,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通知甲○○,除甲○○同意延展  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㈧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  往日三日前通知甲○○,或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  面交往,甲○○及〇〇〇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㈨丙○○揭會面交往期間如逢〇〇〇學校活動日、返校日、必須參  加之學校輔導、安親班、補習、才藝班或其他活動,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原訂之會面交往無須順延,由丙○○逕按前揭會面交往  方式接送。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至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9時間  ,在不影響〇〇〇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〇〇〇聯絡30分鐘。 ㈡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〇  〇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〇〇〇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  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三、〇〇〇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〇〇〇年   滿13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〇〇〇產生情  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〇〇〇適應父母離婚後之  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〇〇〇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  向〇〇〇妥為說明,務必防範〇〇〇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〇〇〇共同生活期間,對於〇〇〇日常生活  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  之態度,努力維持〇〇〇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  〇〇〇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〇〇〇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〇〇〇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令〇〇〇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〇  〇〇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  伴關係)使〇〇〇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〇〇〇交付,並  交付〇〇〇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〇〇〇有疾  病時,應於交付〇〇〇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〇〇〇,並交還〇〇〇之健  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〇〇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儘速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仍  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〇〇〇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  畢業典禮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一週前通知丙○○  ,以利丙○○出席參與;丙○○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  辦日之前二日通知甲○○。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〇〇〇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  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〇〇〇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始  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㈩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甲  ○○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甲○○  如未遵守交付〇〇〇之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  得請求法院變更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