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V-112-家上-163-20241122-5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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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爰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及意願、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核定其酬金為3萬8,0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報酬自屬本案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