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2-家上-98-2024112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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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John Michael Drosdak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8,43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美國籍之上訴人交往受孕,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次兩造對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〇〇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伊自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代上訴人支出55個月、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1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其中100萬4,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5,835元自112年2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〇〇〇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 女逾2年後,始提起另案否認子女之訴,且與被上訴人合意由法院裁定,該裁定屬無效裁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次被上訴人之預產期為107年7月30日,於同年月11日提前剖腹產下〇〇〇,回推受胎時間為106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然伊於該期間未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59號事件)中亦陳述僅於106年8、9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故〇〇〇並非自伊受胎,且被上訴人未釋明伊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不得強令伊進行血緣鑑定。倘認伊應認領〇〇〇,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2萬4,775元為扶養費標準,且伊現已失業並年近60歲,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另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尚有婚姻關係,現仍與〇〇〇同住並共同扶養〇〇〇,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出,代墊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24條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則為美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親權及命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扶養費,依上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其利益受領地為〇〇〇所在地即我國,按諸前揭規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〇〇〇之婚生推定業經法院確定裁判否認: ⑴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法院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合意聲請所為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並及於非該事件之第三人。 ⑵查被上訴人於與〇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下〇〇 〇,雖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9頁)。惟〇〇〇於109年12月3日與〇〇〇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二人不具血緣關係,〇〇〇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法院裁定確認〇〇〇非〇〇〇所生婚生子女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可憑(下稱17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〇〇〇既非〇〇〇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上訴人就此固抗辯:被上訴人自述〇〇〇出生時外觀即為混血兒,故〇〇〇係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女逾2年後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與被上訴人講好後合意聲請法院裁定,17號裁定屬無效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202頁),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17號裁定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迄未依法聲請撤銷該裁定,自不得為不同主張。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9日傳訊稱「U still see u as a victim」(你仍然認為自己是受害者),上訴人覆以「I do」(我是)、「You were the one that decided to have 0000」(是你決定要留下0000)、「Even if you had to do it alone you said and i supported your decision」(你說即使你必須自己單獨承擔,而我支持你的決定)、「I still intend to help pay with education but that will not be enough for you」(我仍然有意幫忙支出教育費,但那對你是不夠的)、「I feel it will never be enough for you until I see 0000 as equal to 0000 in your eyes」(我覺得除非在你眼裡我同等看待0000和0000,否則對你而言永遠不夠)。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前某時,經被上訴人詢問「What is your plan for 0000 now」(你現在對0000有何打算?),乃覆稱「Same as before. Pay for half his education.」(和之前一樣,支付他教育費的半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6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於108年間即坦言雖被上訴人單獨決意生下子女,其仍支持被上訴人之決定並同意幫忙負擔教育費,僅抱怨如此或難滿足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詢問其對子女之想法,尤再次表明同意支出半數教育費之旨。衡諸〇〇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果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可能受孕期間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誕下〇〇〇即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亦無義務為〇〇〇支出任何費用,其理當自始至終明確堅稱此情,豈有僅指責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生產,並屢表示同意支付教育費之可能。準此,可信兩造應曾於〇〇〇可能受胎期間發生性行為,致令〇〇〇疑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伊並未承認要支出教育費,係表示倘〇〇〇為伊之子女方願付半數費用,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前後文云云(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一第7、85頁)。惟依前揭對話內容,上訴人乃主動表明同意協助支付教育費,斯時亦未附加任何條件,難謂上訴人有以證明血緣關係存在為支付前提之意,不因被上訴人未再提出該對話紀錄其他前後文而異。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徵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認 領〇〇〇及協商給付扶養費事宜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電話聯繫,經被上訴人反覆強調上訴人曾同意支付教育費,上訴人雖稱「I said that, I'd be willing, and think about,if the situation allowed, and if we proved that 0000was mine, then I'd consider paying half his educational expenses.」(我說了,我將會願意和思考,如果情況允許,以及如果我們證明0000是我的,我會考慮支付他教育費的半數),然於被上訴人表示願做DNA鑑定後,上訴人先沉默,經被上訴人再次表示可以安排日期檢驗,上訴人始表示「Alright, I'll get back to you.」(好吧,我會回覆你),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按諸常理,苟上訴人認〇〇〇顯無可能自其受胎所生,大可直言此情並拒絕給付費用,焉須要求被上訴人證明血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若非確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主觀確信〇〇〇為上訴人所出,亦斷無可能甘冒科學鑑識揭露實情並自取其辱之風險,主動提出願進行DNA鑑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驗DNA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與客觀事證不合。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之生父為上訴人乙情,確非全然無稽。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 其於懷孕前最後一次生理期始日為同年10月24日,有被上訴人所提及林聖凱婦產科診所(下稱林聖凱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林聖凱診所113年9月2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1、133至140、299頁)。依一般社會經驗,女性排卵期(即俗稱危險期)約莫為自生理期首日起第14日之前後數日;上訴人亦陳稱:俗稱懷胎10月實為280天,係自最後一次生理期始日算起,如自排卵日算起則為266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二第280頁)。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1月6日前往臺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適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生理期後可能受孕之期間無違。尤彰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可能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被上訴人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僅可能於106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受孕,其未釋明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伊有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87至91、155、211、287至288頁),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459號事件中陳述僅於106年8、9 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不合於〇〇〇之受胎期間,其非因與伊發生性行為受孕。況男女發生1次性行為即懷孕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云云(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一第7至9、85、111、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37、64、75、79、85頁)。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未曾主張兩造係於106年8、9月間發生性行為,首應指明。次上訴人之配偶前以兩造於103、104年間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經士林地院以459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14日459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兩造於106年間短暫交往數月,交往期間只有1次性行為,約於106年8、9月云云,固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459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惟112年距〇〇〇出生日暨可能受胎期間已有近5、6年之久,被上訴人因事隔多年而錯記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尚非事理所無。又苟於排卵期間發生性行為,即非無懷孕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前詞,及另抗辯:只有發生1次性行為必能確知何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277、387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願給付半數教育費係因對外遇之罪惡感, 及被上訴人表示倘伊不給付,即會向伊配偶揭發伊曾經外遇乙事,並恐嚇稱其配偶亦會告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51、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0、25至37、79至81、99、211、282至284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指前情,與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合。而上訴人 於109年10月26日兩造電話聯繫時固曾稱「…I said that for the fear that you're going to come forward and letmy wife know that, about 0000. So I agreed to pay for half his education so that you would stay quiet.」(我那樣說是因為擔心你會挺身而出讓我的妻子知道關於〇〇〇〇的事情,所以我同意支付他一半的學費,這樣你就可以保持安靜了),惟被上訴人旋覆以「What? You confuse me right now. Can you say that again?」(什麼?你現在把我弄糊塗了,你能再說一遍嗎?),有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依前揭對話經過,僅可知上訴人單方表述其擔憂被上訴人向其配偶揭發外遇一事,被上訴人則立即覆稱不明所以,不足推謂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曾以此相脅,或上訴人前係受被上訴人所迫始傳訊表明願給付教育費。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不詳日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上訴人先稱「〇00000 said that she would not pursue meeting with you and your husband or the DNA test if we agreed never to talk, text, or see each other again. Of course I agreed but she wanted to see in writing that you would agree to that as well.」(〇00000說她不會要求和你與你丈夫見面,或DNA鑑定,如果我們同意永不說話、傳訊或見面。當然我同意,但她想看到你也以書面寫下同意此事),被上訴人則覆以「Before that, we should talk about yourpromise about 0000's tuitions.」(在那之前,我們應該談談你對於0000學費的承諾)、「Since you asked me being silence in the future, I think you should be responsible.」(既然你要求我未來要安靜,我認為你應該負責),由上開對話脈絡,顯見上訴人配偶斯時已知兩造關係,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配偶要求兩造「未來」不得有任何接觸,方謂上訴人應負相當責任,洵無從反推被上訴人曾以揭發外遇或令被上訴人配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節要脅上訴人支付教育費,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伊前揭主張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上揭應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既同為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人,亦難謂有何證據偏在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既自述其因被配偶發現而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自不能將未能自行保存證據之風險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所辯前詞,無一可採。 ⒋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有優越蓋 然性,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悉經認定如前(詳上⒊、⑴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業就此為相當之釋明,則其聲請勘驗即命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認屬應證事實重要,自屬正當,上訴人對於是否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依法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上訴人一再強稱:被上訴人釋明不足,應提出更高釋明程度之證據,且須證明其於受胎期間確有與伊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9、233至235、323、327頁,本院卷一第5至7、85頁,本院卷二第155、285頁),並不可採。 ⑵經原審命上訴人就血緣鑑定陳述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42頁) ,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前至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上訴人雖委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15日向法院陳稱:伊因父親生病住院開刀,預計於同年月11日回美國,至同年5月17日返台,隔離後須於6月初正式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惟其斯時均在我國境內,迄至同年6月27日始離境,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顯見上訴人不實諉稱無法按期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釋明不足,其有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37、325頁,本院卷二第209、289頁),無可憑取。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僅有未成年子女為 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始得命當事人限期接受DNA鑑定,原審命伊鑑定係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277至278頁)。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僅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為規範,惟衡諸身分關係事涉公益,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或認領子女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除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但書所列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者外之第三人亦具有對世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參照),初不因該事件係由未成年子女本人或法律所定得提起是項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起訴而異。血型、去氧核醣核酸(即俗稱DNA)檢驗雖涉及受檢驗人之個人資訊隱私,然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亦應受憲法保障,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第7條第1項更接櫫「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民法第1067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得對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者,除非婚生子女外,尚包括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彼等在訴訟法上之地位與所欲形成特定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權利義務狀態即殊無二致,訴訟結果亦直接關涉非婚生子女確定其真實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保障,自不能僅因起訴者身分之不同遽為區別對待。職故,為保障子女或依法得提起認領之訴者以該訴確知子女血統來源、實現對子女人格權之保障,法院就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對生父提起之認領子女之訴,因須確認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自得參照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命生父提出勘驗物即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上訴人前揭主張,容非可取。 ⒌綜上,本件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釋明,確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存有血緣關係。且上訴人經裁定命為血緣鑑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等語,應值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即屬有據。 ㈢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認領〇〇〇,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訪視調查,據評估認: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親密,其工作之餘及可用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就未來會面規劃之安排尚屬合理,具合作式父母之認知,評估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201007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 ⑵衡諸被上訴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〇〇〇出 生迄今亦由被上訴人照顧且對其有依附情感,基於維持現狀、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應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較為有利。反觀上訴人自〇〇〇出生起未曾照顧〇〇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強烈情感連結;上訴人復陳稱:對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是本院參考前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意旨,並綜酌上開各情,認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是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暨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查兩造為〇〇〇之父母,關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未任照顧者之上訴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至其年滿18歲即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之數額: ⑴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第按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⑵被上訴人固未提出〇〇〇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扶養內容及單據供 參,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當能正確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於衡量未成年子女關於食、衣、住、行、一般醫療、教育等生活所需時應可供參酌。準此,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5頁)。再酌以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飯店客戶經理,每月收入平均約6萬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於111年6月27日返回美國並請無薪假,後遭公司資遣,為兩造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17、155頁),並有上訴人學歷證明、電子郵件、前載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159頁)。又被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萬餘元至70萬餘元不等,名下現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7萬餘元至237萬餘元不等,名下無財產,兩造詳細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17至122、317至320頁,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775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任職康寧公司期間年薪甚高,縱使離職亦得在美國覓得相當等級條件之工作,應可提供較充裕之扶養費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〇〇〇有何額外需求而須支出超逾上述平均生活水準之扶養費,尚不能僅因上訴人離職前薪資數額為何,遽謂應以較高標準計算評估〇〇〇應受扶養之程度,所陳前詞,尚非可採。 ⑶依兩造上開學經歷、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上訴人任職康寧 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尚豐,甚達於被上訴人薪資之3倍,資力應較被上訴人為優。而審酌被上訴人為72年出生(見原審卷第29頁),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上訴人為54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年近60歲,其現雖經公司資遣而無業,然衡諸其前在康寧公司之薪資水準,理應能取得相當資遣費足供維持既有生活水平;再衡以〇〇〇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上訴人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將付出更多心力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1比2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計算式:24,775×2/3=16,51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上訴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〇〇〇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90萬8,43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79條、第1069條前段各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生父溯及其出生時起,對其即有保護教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9條規定,按子女之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與生母共同負擔。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應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合併審判。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7年7月11日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未曾負擔 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8頁)。而上訴人前任職康寧公司期間收入尚豐,既如前述,自非不能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衡諸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悉述如前;依被上訴人所提〇〇〇之幼兒園學雜費、人壽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第275至295頁),亦顯未能涵蓋〇〇〇自出生時起之全部實際支出,尚不能徒憑此計算〇〇〇所需扶養費為若干。本院審酌此期間〇〇〇之年齡、日常所需、前述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7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至2萬4,77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5頁),暨上訴人陳稱:如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代墊費用,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上訴人亦陳以:如每月3萬元過高,對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萬4,775元,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按1比2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計5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90萬8,435元(計算式:55×16,517=908,43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⒊至上訴人執前詞抗辯: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付,代墊費用 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48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 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超過90萬8,43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暨就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爰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