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V-112-建上易-13-20250325-1

字號

建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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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37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該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3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基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富錦明珠1至12樓及RF1、RF2層新建大樓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依工程進度付款,兩造簽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完成7樓模板工程,並於108年12月10日灌漿完畢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第9期(即7樓)工程款135萬9,588元,復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被上訴人竟於同日以伊未盡責進行施工為由,通知停止發放第9期工程款,更於108年12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除伊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其中122萬3,629元(即80%估驗款及10%保留款)部分(下稱前案)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第1至9期(即1至7樓)10%剩餘保留款共109萬2,780元、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合計129萬1,706元。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之損害。爰就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部分,先位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第9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中7樓追加出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⒉伊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揭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逕自停工,經伊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 ,上訴人並未復工,伊已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第9期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其餘90%工 程款為113萬434元,第9期10%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  ㈣伊於108年12月27日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已簽署工程承攬拋棄書,抛棄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 不得再向伊請求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109萬2,708元。  ㈥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由 法院決定抵銷順序,至全部抵銷完畢為止。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至401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01)工程詳細價目表、(02)階段性付款表、(03)工程進度表,各如原審卷第17、18、123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保證負責按照工 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上訴人自認不能勝任承攬工程,被上訴人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款及合約簽訂時所開立之本票金額,上訴人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本院卷第304頁)。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2日開工,上訴人進場施作至108年12月 19日將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完成後,自108年12月20日起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千禾工程行簽約,由千禾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系爭請款單,其施工項目欄位 記載「7樓模板工程(建坪):1,012,662元、7樓追加出板:98,620元、7樓挑空層滿鋪:120,565元、7樓修改補工:63,000元,5%稅金,本期請款金額1,359,588元」(原審卷第3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 上訴人,該聯絡單記載上訴人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並表明自即日起停止工程款發放事宜,直至上訴人改善為止(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繼續按工程進度施工,並於10日內提出工程進度延誤改善計畫(原審卷第63頁),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函旨進場施工及提出改善計畫。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原審卷第35、101、125、144、145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10日、2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聯絡單、存證信函,且未依約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第9期工程款,上訴人始暫停繼續施工(原審卷第65、67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 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日(本院卷第223頁)。  ㈩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135萬9,588 元90%計算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含80% 估驗款及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前段約定10%保留款)尚未給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中7樓追加出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0%保留款);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該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未施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第4款第3目、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因此支出該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費用合計46萬1,939元,與上訴人前揭113萬434元第9期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元本息。前案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本 院113年度抗第225號裁定,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費用額為21萬3,253 元(本院卷第333至343頁),且上訴人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第1至8期(即1樓至6樓)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餘保留款合計為95萬6,821元(含稅;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人尚未返還。  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8樓單面外牆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為19萬8,926元(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 款債權為113萬434元,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款已清償完畢,惟前述金額未包含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餘保留款,且被上訴人就該剩餘保留款尚未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 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000元(含稅;本院卷第165至179、247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 項 第1款約定,就不爭執事項㈨各樓層模板工程逾期完工,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該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4萬2,171 元(本院卷第219、249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 項 第3款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就108年12月21日即上訴人停工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即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前一日止,合計3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該損害金額同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計算,每日為7萬2,098元(本院卷第214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動債權,與前 案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 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 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尚未給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元本息之判決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1至43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既辯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所 列「追加出板」9萬8,620元為重複計價;因上訴人自108年12月20日擅自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施工,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2至425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以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雖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肆、得心證之理由」第一、二㈡點已分別 詳載: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追加出板」,係指原建築圖說上標示為鋁包或鋼構,經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者,才按坪給予出板計價,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9期有無施作「追加出板」之情事,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⒈依系爭工程2018年8月7F變更結構平面圖及107年12月變更7F變更結構平面圖所示,原建築圖上7F標示為『金屬造型包板』部分已變更取消,且結構圖上標示『取消包版造型』後,並未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⒉依111.2.24第三次現場會勘7F拍照圖所示,現有完成部分為相關結構圖及平面圖上應有之花台及平台與圖相符,並無所謂『追加出板』乙事」,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1日(111)省土技字第中096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7樓部分並無追加出板、系爭請款單上所列「7F追加出板」之費用應予刪除等語,即屬有據;系爭請款單經扣除「7F追加出板」部分之費用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0434元(含稅);上訴人自108年12月20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2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在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下方停止進場施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將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收回另代雇工施作、將上訴人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自行雇工修繕,並主張以完成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及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第9期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等語(原審卷第423至425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以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為判斷。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另案未為完足之攻防;上訴人於本 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差異甚大(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模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原審卷第17、18頁)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樓層之報酬已為個別約定,且約定依模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之工程進度付款,固堪認為系爭承攬契約符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情形。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有達到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以下條件,甲方有權停止計價及付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⒈每層預排進度為20天,當層施工進度落後排定時程3天以上。⒊違反本契約相關約定。⒋不聽從甲方依施工圖說及變更圖說指示施工等情形(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日,其中7樓部分逾期完工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至7樓部分,有前案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未施作或施作瑕疵項目,此經前案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復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有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5頁)可參;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已請款而未施作、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施作瑕疵、逾期完工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通知於上訴人改善前,停止工程款(即第9期)發放(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無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有拒絕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該期工程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後續工程,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629元本息,有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2頁)可參,於本件減縮後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二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差異甚微。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⒍本件兩造既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 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為109萬2,780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為95萬6,821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等語。查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7F追加出板」項目9萬8,620元,扣除後,該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據此計算,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1,130,434元÷90%×10%=125,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95萬6,821元,合計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被上訴人再行主張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109萬2,78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拋棄保留款之債權云云(本院卷 第258、259頁),並舉工程承攬拋棄書(本院卷第304頁)為據。該工程承攬拋棄書固載有:「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自認不能勝任承攬工程。貴公司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保留款及合約簽訂時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本公司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等語,然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工作能力簿弱或工作意願低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收回或代辦工作,乙方應無條件接受…並得未估驗款、保留款內扣抵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前揭工程承攬拋棄書所載「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應指被上訴人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補修所需費用,得逕以保留款抵充之意,尚難解釋為上訴人一有工程承攬拋棄書所載情事,不論補修所需費用多寡、有無剩餘,均拋棄全數保留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之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後,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乙方被甲方依第1項 (指第5項第1款)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且乙方未領之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直接動用,支付本工程相關費用。俟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原審卷第26頁)。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為終止,關於前揭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剩餘保留款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依照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直接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待工程全部竣工,抵銷被上訴人一切損失後,經結算尚有剩餘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上訴人未施作 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000元(含稅),該等未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312萬1,523元,其因而受有增加費用228萬4,477元(5,406,000-3,121,523=2,284,477)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而支出之費用金額及其未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固不爭執(本院卷第394、407頁),然另辯稱:被上訴人將剩餘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非總體施作,其成本難以降低,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並不公平云云(本院卷第394、407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終止該契約後,為完成剩餘工程,將剩餘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因而支出高於原約定工程款之金額,核屬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自得與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抵銷。至於重新發包之費用,縱有上訴人所稱:因非總體施作,其成本難以降低,致發包金額高於原約定工程款等情,亦係因上訴人違約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致,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之處,且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1,082,425+198,926=1,281,351)尚未受償,然經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包所受增加費用之損害228萬4,477元為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經以附表編號2其中重新 發包增加費用所受損害部分抵銷後,上訴人請求款項已無剩餘,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 完成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另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前案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額債權 21萬3,253元 前案判決主文 2 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包致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及管理費債權 251萬2,924元【另行發包工程款5,406,000元-(系爭承攬契約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已付工程款11,298,066元=尚未付工程款3,121,523元)=2,284,477元(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部分);依同條項第5款約定,加計10%管理費後,合計為251萬2,924元(2,284,477元×10%管理費=2,512,924.7元,取整數)】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第5款 3 1樓至8樓各樓層模板工程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之逾期罰款債權 454萬2,171元(14,419,589元×0.005×63日=4,542,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 4 108年12月20日停工翌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另行發包日止之遲延損害債權 237萬9,232元(14,419,589元×0.005×33日=2,379,232.185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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