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2-建上易-7-20241023-2

字號

建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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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呂寶雄 訴訟代理人 呂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灃翔間終止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王灃翔與抗告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下稱系爭訴訟),經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8萬3,447元本息(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據一審法院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就系爭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尚不因此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則前揭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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