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2-建上更一-21-20241211-1
字號
建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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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賴雅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巫俊徹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富鋼公司對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鐵山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鐵山公司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富鋼公司應再給付鐵山公司新臺幣33萬8,551元,及自民國1 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上訴部分,關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 鋼公司負擔;(反訴)附帶上訴部分,關於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鋼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鐵山公司以新臺幣11萬3,00 0元為富鋼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鋼公司如以新臺 幣33萬8,551元為鐵山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 二、查富鋼公司於原審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即下述甲約第6條約 定),請求鐵山公司給付下述工程款;嗣於上訴後,補列民法第490條規定,作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4-75頁),以上均源自下述工程所衍生基礎事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富鋼公司主張: 鐵山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中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甲約),鐵山公司負有事先辦理更改水路、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以確保伊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安全。詎鐵山公司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鯉魚潭水庫於108年5月3日下午放水,溪水因此暴漲,伊之搖管機(下稱A機具)不及撤離遭溪水淹沒,致受損新臺幣(下同)24萬9,118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A水害)。鯉魚潭水庫又於108年5月18日上午放水,伊之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等設備(下稱B機具)未及撤離,亦遭溪水沖毀,致受損507萬0,4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36所示;下稱B水害,與A水害合稱系爭水害),系爭水害金額合計531萬9,598元,鐵山公司應如數賠償。另經伊催告鐵山公司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未果,且鐵山公司未於108年5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伊遂於108年6月28日以甲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等規定,據以終止甲約,即有憑據,亦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工程款141萬9,72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承攬(甲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伊673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73萬9,319元本息)。 二、鐵山公司則以: 伊已築堤、排移水路,且使用水利署行動水情APP(下稱水情 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事先通知富鋼公司撤離,惟富鋼公司僅搬移部分機具,其自己管理不善所受系爭水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復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富鋼公司未依伊排定期限施作,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工,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已依甲約第18條約定終止甲約,另發包訴外人松勇工程行完成該未施作工程,雙方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乙約),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價差等損害323萬4,771元(重新發包價差291萬0,551元+測試費用6,000元+分析費用2萬4,150元 +10%管理費用29萬4,070元=323萬4,771元)。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契約附件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富鋼公司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323萬4,771元,經與伊對富鋼公司所負欠之139萬5,571元抵銷後,富鋼公司尚應給付伊183萬9,200元(計算式:3,234,771-1,395,571=1,839,2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3萬9,200元本息)【原反訴請求380萬6,852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訴請求673萬9,319元本息為富鋼公司全部敗訴判決 ,就反訴請求380萬6,852元則判命富鋼公司應給付鐵山公司150萬0,649元本息,另駁回鐵山公司其餘反訴請求230萬6,203元本息,鐵山公司僅就其中敗訴33萬8,55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反訴請求57萬2,081元本息敗訴部分〈計算式:380萬6,852元-323萬4,771元(即抵銷額139萬5,571元+抵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183萬9,200元)=57萬2,081元〉,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聲明: ㈠富鋼公司: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富鋼公司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本訴部分)鐵山公司應給付富鋼公司673萬9,319元本息。 ②(反訴部分)鐵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③前開第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前開第②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鐵山公司: ⒈對造上訴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富鋼公司應再給付鐵山公司33萬8,551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鐵山公司前向台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分包予富鋼公司,兩造 遂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甲約,富鋼公司於108年4月1日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5-32頁)。 ㈡富鋼公司於108年4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樁號P2B3時因A機具 損壞,遂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機具則留於現場;鐵山公司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富鋼公司:鯉魚潭水庫放流並要求撤離等情,其後溪水上漲,A機具遭溪水淹沒(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6-77頁)。 ㈢鐵山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富鋼公司:鯉魚潭 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局部放水作業等情;嗣於108年5月18日,富鋼公司與協力廠商海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因現場溪水上漲,台水公司即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LINE對話群組(不含富鋼公司人員)通知鐵山公司:「請實驗室自己評估,如果水變大了,也可以出有簽證的報告,視情況自己撤儀器」等語,鐵山公司工地主任許芳銘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該群組傳送撤離照片,表示「現撤離中」,並口頭通知富鋼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撤離,富鋼公司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停止撤離現場機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㈣鐵山公司提供予台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 」,係由鐵山公司依照富鋼公司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託訴外人益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司)製作完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㈤富鋼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尚有4萬6,478元未 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保留款)未獲給付。富鋼公司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已施作空鑽數量為61.956公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㈥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委由維翰聯合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 函(下稱甲函)予富鋼公司,表示依甲約第18條約定及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3項終止甲約,富鋼公司並於108年6月24日收受甲函(見原審卷一第123-129頁)。 ㈦富鋼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郵寄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71號 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鐵山公司,表示依甲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終止甲約,鐵山公司並於108年7月1日收受乙函(見原審卷一第33-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鐵山公司是否負有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之附隨 義務?如是,水路更改、築堤之方式及時間各為何? ㈡鐵山公司以甲函終止甲約,是否合法? ㈢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甲約,是否合法? ㈣富鋼公司依承攬(甲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749萬8,701元,係原審重複計算所失利益75萬8,752元所致;見原審卷三第81-10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有無理由? ㈤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反訴請 求富鋼公司應給付323萬4,771元本息(實際僅請求抵銷後餘額183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第㈣㈤項債務若均存在,鐵山公司以兩造互負第㈣㈤項之債務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附隨義務因未經當事人間具體約定內容,自應本諸誠信原則認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義務。經查: ⑴鐵山公司雖否認應負富鋼公司所主張附隨義務,辯稱甲約第1 2條明定「乙方(指富鋼公司)應於開工前,對所屬之機械設備及工作人員,投保意外傷害險及產險,甲方(指鐵山公司)不負意外之任何責任」,鐵山公司應對於其所屬人員及進場之機具安全自負保護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河床,施工期間約200餘日,與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重疊,可能遭逢暴漲溪水衝擊,為甲約可預見之危險,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4、85頁)。是為達成甲約目的,協力使富鋼公司得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富鋼公司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 ⑵參以富鋼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施工區規劃」,其上載明:「 本工程位於大安溪河床工作...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汛期內施工,營造廠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並在大安溪中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80頁)。又鐵山公司自承此計畫係由富鋼公司撰擬,經其提出予業主台水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可見鐵山公司亦肯認此計畫關於「施工區規劃」所載內容,則富鋼公司主張鐵山公司係此計畫所稱營造廠商,負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附隨義務,應有憑據。至於甲約第12條固約定富鋼公司應於開工前投保意外傷害險及產險,然所謂意外應指「外來突發之事故」,系爭工程工區於汛期間可能遭受暴漲溪水衝擊,乃可預期必將到來之危險,非屬意外,尚不得因有甲約第12條約定,而解免鐵山公司應負附隨義務。 ⑶再參酌鐵山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編定安全衛生費用648萬元 ,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水技會)鑑定本件履約爭議,鐵山公司復於水技會113年5月8日鑑定會議時,自承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應由其負責〈參水技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10頁〉,益徵鐵山公司負有前開防汛附隨義務。此由水技會認定鐵山公司為主要承攬廠商,並編列前述安全衛生費用,因此必須對富鋼公司應盡契約附隨義務,包括告知災害風險及進場前工地危害告知,並應負責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見系爭報告第10頁),益臻明瞭。 ⑷惟依水利法第78條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之規定,鐵 山公司顯然不得任意築堤阻斷或變更水流。是鐵山公司抗辯為不影響水流,本件水管橋採斜張橋大跨距設計,共7個墩位,在行水區,但落墩在河道兩旁等情,亦有水管橋立面配置圖、施工位置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305、319、348、361、375、389頁)。準此以觀,再參酌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河床,則水路更改及築堤之目的與時間,除便利富鋼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於施工期間便利施作外,應僅係在水位上升時,使施工人員得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並非使水流不會流入施工區域。此由水技會認定水路更改及築堤目的,其一為使工區成為較乾燥狀態便利施作,其二作為水位上升時人員與機具安全撤離,即不含使溪水分流而不會流入施工區域(見系爭報告第10-11頁),益臻明確。 ⑸另觀諸鐵山公司所提施工日誌及施工紀錄照片(見系爭報告附 件六、七),可知鐵山公司先後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已執行完成移排水土堤作業同時考量其高度,是鐵山公司抗辯其已於108年5月3日前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エ作等情,洵非虛言。此由水技會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報告第11頁),益臻明確。 ⑹富鋼公司雖援引108年5月5日現場施作水路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95頁),主張鐵山公司於該日仍在施作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據以否認鐵山公司已完成前揭工作。惟鐵山公司辯稱因108年5月3日完成工作後水流受損,故於同年月5日再為補強等情,經比對附於系爭報告附件六照片附件2-2所示施作高度與狀況,足認鐵山公司補強抗辯,應屬可採。 ⑺富鋼公司另援引108年5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鑽 掘機具移至P4施工時,若河底便道未完成,由鐵山補貼新台幣陸萬元,若便道已完成,鐵山吊卡協助搬移機具(不含吊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據以主張鐵山公司仍未於108年5月3日前施作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惟前開工務會議係討論河底便道事宜,與水路更改等工作,分屬不同工項。是富鋼公司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⒉從而,鐵山公司負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且於1 08年5月3日前已施作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兩造仍反此主張或抗辯,均非可採。 ㈡鐵山公司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㈠簽約完成後待甲方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 完成」、「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辦理)」、「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關條文及圖說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㈢無法履行契約規定時依契約第18條辦理」,甲約第7條1項、第18條、第2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富鋼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屬鐵山公司向業主台水公司承攬水管橋工程之一部分,則富鋼公司施工應配合鐵山公司協調其他工項施工界面,自屬當然,是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中所謂「排定之期限」,當指鐵山公司視整體工程進度通知富鋼公司進場之期限,此由甲約未明訂履約期限應於若干日曆天完成,益徵明瞭。經查: ⑴富鋼公司雖曾於108年6月13日以備忘信函通知鐵山公司,其 上記載「在工作環境安全沒確保,維修損失沒分擔,工程款項未依約付清的前提下,恐無法再進場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惟鐵山公司既未違反甲約附隨義務,業如前述,富鋼公司自不得以鐵山公司未履行防汛義務為由,而拒絕進場施作。 ⑵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約僅約定工程總價941萬9,360元,並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做實算,另甲約付款辦法僅於第6條約定每月3日前將發票及估驗概算送交工務所依進行估價及查驗,扣除5%保留款後,以60天期票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6頁),而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準此以觀,富鋼公司不得任意停止工作,拒絕依鐵山公司排定期限進場施作。 ⑶富鋼公司不爭執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基樁,嗣經 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中指示,並達成系爭決議如下:「⒈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於108年6月14日㈤交付到鐵山工務所。⒉108年6月19日㈢繼續進場施工,鐵山補貼富鋼25萬元費用。⒊若未能於6/19繼續基樁工程之施工,鐵山暫停估驗計價及放款作業,並依合約第18條辦理」,此有兩造相關人員(富鋼公司係王豫台、襄理兼現場監工沈建祥,鐵山公司係專案經理巫俊徹、工地主任許芳銘)簽署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準此以觀,鐵山公司已指示富鋼公司應依排定期限進場施作與完成工作,依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富鋼公司肩負配合於期限施作完成之義務,應無疑義。 ⑷其後,迭經鐵山公司先後於108年6月13日、15日、18日發函 通知富鋼公司進場施作未果,此情業據鐵山公司提出鐵山大安土字第1080105號函、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再觀諸甲函主旨欄揭明係依甲約第18條終止契約意旨,及說明欄載明因富鋼公司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與系爭決議,鐵山公司乃依甲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無富鋼公司所指甲函文意不明等情。是鐵山公司以富鋼公司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決議,依據甲約第18條約定,寄送甲函予富鋼公司,據以終止甲約,即無不合。 ⒉從而,甲約業經鐵山公司以甲函於108年6月24日(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㈥項)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甲方有下列情事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對已施作甲 方仍未付款工程,向甲方求償。㈠甲方無能力按契約規定付款(乙方違約在先者除外)」,甲約第19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又契約經終止後,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已消滅之契約,他方當事人自不可能再終止之。經查: ⑴富鋼公司既違約未進場施作在先,則富鋼公司仍以鐵山公司 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於109年6月28日以乙函依甲約第19條終止契約,即無依據。 ⑵況甲約既經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合法終止,客觀上亦不 可能再由富鋼公司事後以乙函終止之。 ⒉從而,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甲約不合法,亦堪認定。 ㈣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富鋼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款保留款尚有4萬6,478元未 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保留款)未獲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甲約雖經鐵山公司終止,惟富鋼公司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鐵山公司不得依甲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結算並給付。 ⑵關於基樁載重試驗款39萬9,000元部分,富鋼公司於108年5月 1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基樁載重試驗,解壓後尚有12小時待測試紀錄,惟因人員撤離而中斷試驗,嗣經富山公司 提供予台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係由鐵山公司依照富鋼公司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託益將公司製作完成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鐵山公司因此花費2萬4,150元,則據其提出相符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09頁)。參以此發票係108年7月25日出具,與鐵山公司於108年7月19日檢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予台水公司之時間相近(見原審卷三第333頁),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書分析及驗證」,堪認此費用確係鐵山公司為提出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之費用。而就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富鋼公司本得選擇重新接續中斷之基樁載重測試並自行出具報告,或依台水公司指示委由技師簽證後出具報告,然富鋼公司並未擇一為之,而係由鐵山公司委由第三人完成,則鐵山公司主張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得請求工程款,即應扣除(性質上屬未完成部分)2萬4,150元,即37萬4,850元(計算式:399,000-24,150=374,850)。又富鋼公司因任意拒絕進場施作,其猶主張其未出具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係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給付不能,而免提試驗報告云云,應無依據。 ⒉從而,富鋼公司得請求鐵山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金額為1 39萬5,571元(計算式:46,478+974,243+374,850=1,395,571)。 ㈤富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A水害部分: ①查富鋼公司自承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經調度 另1組搖管機進場,並將A機具留於現場,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因鯉魚潭水庫放流導致溪水暴漲,A機具因不及撤離遭水淹沒等情。準此以觀,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本應由富鋼公司自行負擔修理費,且待修A機具並非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機具,其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高處所修理所生費用本應由富鋼公司負擔。此由水技會認定:除非有開設2個工作面以上,才需要在工區調度兩組機具設備,依系爭工程重要大事紀,同時檢視5月份施工日誌,僅有1個工作面,合理推斷已損壞A機具應適時撤離工區(見系爭報告第11頁),益臻明確。 ②依據證人許芳銘於原審證稱:於富鋼公司進場施工前已對其 副總為危害告知,告知5月1日汛期開始,汛期中將有水害,鐵山公司已經準備好便道,撤離位置與計畫,並使用水情APP隨時掌握水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49-351頁);核與證人巫俊徹於原審證稱:曾通知富鋼公司將損壞之A機具拖走,因台水公司監造人員曾反應壞掉之機具要請廠商撤離,以免汛期淹水不及撤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7頁),完全相符。再參以其等前開證言,係出於其等職司工作之一部分,且出於本人親自在場所見所聞,所為證言亦符合工程慣例,應可採信(下同,不再贅述)。爰此,鐵山公司抗辯其已盡危害告知義務,應可採認。 ③然富鋼公司未將故障待修之A機具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 高處,且忽視鐵山公司移置安全處之要求,仍放任置於工區低窪處(見原審卷三第343頁現場照片),再參以富鋼公司自承並非初次在河床上施作基樁(見原審卷三第487頁),可見富鋼公司對於施工期間水情迅速變化,已累積相當專業經驗,卻仍怠於依鐵山公司(巫俊徹)要求下載水情APP,以隨時掌控水情瞬間變化(見原審卷三第359頁),致誤判水情而延誤遷移。是A機具縱因108年5月3日因遭水淹而受有損害,係因富鋼公司本身漠視可能水害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遑論其間有何相當因果係存在。 ④至於水技會雖認鐵山公司未協助富鋼公司落實防汛演練及撤 退演習之間接督導責任,應負20%責任(見系爭報告第11頁),顯然忽視富鋼公司先前早有河床施作基樁經驗,及鐵山公司事先告知遷移未果,暨富鋼公司怠於下載水情APP等情,應難據為富鋼公司有利認定之憑據。 ⒉從而,富鋼公司本於前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鐵山公司賠 償A機具損害24萬9,118元本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B水害部分: ①鐵山公司已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富鋼公司翌日上午 水庫局部放水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再參以富鋼公司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載明「108年5月17日下午,貴公司通知本公司現場人員隔日(108年5月18日)上午經鯉魚潭水庫將放流51立方公尺/秒,至5月18日上午本公司現場人員見溪水上漲速度較快,請貴公司現場人員了解放流情況,才知鯉魚潭水庫放流量已調整為91立方公尺/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益徵鐵山公司除已事先告知翌日水庫放流外,並具體告知放水量,可認已盡危害告知義務。富鋼公司仍執水情APP所提供數據,無法掌控水庫放水量變化,據以主張鐵山公司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②富鋼公司不爭執在系爭工程工區於汛期可能隨時遭遇暴漲溪 水衝擊,乃甲約可預見之危險,則經鐵山公司通知翌日水庫 將放流,富鋼公司對於翌日施作之非必要設備機具,自應及 時撤離至高灘或其他安全處所,若仍怠於為之,應屬咎由自 取之舉,自不得轉嫁苛責於他方。水技會就此部分亦認:依 據工程慣例,如水庫通知翌日放水,則下游相關工程設備機 具應安排撤離(見系爭報告第14頁)。 ③參酌工作日誌記載,108年5月18日主要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 壓測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僅需測試所必要小型機具,而非施作基樁,故B機具應非當天必要之施工設備機具。此由富鋼公司起訴狀記載「(108年5月18日)上午...當時工地正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及基樁設備保養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及許芳銘於原審證稱:B機具都是前一天施工完留在現場,並非當日基樁載重試驗需要之機具(見原審卷三第350、351、353頁),暨當日現場照片顯示,置於現場B機具未見溪水溢流之情,且未使用B機具進行任何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益臻明瞭。至於富鋼公司雖以「試驗儀器及設備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29頁),其上列有吊車為必要設備云云,然該表僅列載辦理基樁載重試驗全程所需之全部試驗儀器及設備,尚難逕認108年5月18日當天確有使用吊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④至於沈建祥於原審雖證稱:全部撤離要4個小時,原審卷一第 145頁照片上所示載重設備都要撤離,如果吊車與搖管機先撤離者,將致撤離動線遭吊車與搖管機占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3、364頁)。惟觀諸前開照片之載重設備,包含尺寸1,530×230×25CM試驗鋼梁2支(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設備統計表,及第39頁安裝配置剖面圖),該等試驗鋼梁係固定焊接於試驗樁及錨樁上,縱未撤離亦未必當然因水流衝擊而受損,此由富鋼公司請求賠償B水害,並不含試驗鋼梁在內,及108年5月19日災後照片顯示該鋼梁尚無異狀(見原審卷一第78頁),以上均可認定沈建祥證稱試驗鋼梁2支全要撤離乙節,應與實情不符,自難採認。是該試驗鋼梁既無須撤離,應無使用B機具(80噸吊車)之必要。 ⑤再參以許芳銘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18日現場挖土機係伊叫 來,施作擋水之堤防,讓富鋼公司可安全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0、351、353頁),核與沈建祥於原審證稱:當日築堤之挖土機係鐵山公司叫來,當時是10點半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361頁),亦相脗合。準此以觀,鐵山公司於108年5月18日溪水溢流,確已盡其協助富鋼公司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 ⑥又依許芳銘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點多通知 富鋼公司撤離,當天下午4點多水淹上來,這段時間伊在現場業主溝通試驗要暫停要先撤離機具,富鋼公司施工人員也在現場進行撤離。伊於18日請沈建祥將載重試驗之機具載走,伊說完後即拍照,但現場施工人員說頂多淹至履帶,故不撤離。伊等當時希望富鋼公司人員撤到施工便道,但有些東西只是在比較高的地方,後來未撤到施工便道之機具全部淹水。富鋼公司留在現場之機具(B機具)只需要花費1至2個小時即可撤離至不會淹水處,因前一天已經收拾一部分;原審卷一第153頁照片,顯示業主規勸富鋼公司撤離;照片中身著黃色反光條者是台水公司王慶煌,旁邊則係伊同事,當時係11點20分,富鋼公司之吊車司機(著白衣者)認為水位不會那麼高,故坐在那裏不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352頁)。核與巫俊徹於原審證稱:許芳銘當天中午進來辦公室提及現場B機具留在河床,請富鋼公司人員撤離,他們不撤離;原審卷一第153頁上方照片中白衣男子是富鋼公司之吊車司機,許芳銘與台水公司協辦都勸伊等撤離,吊車司機認為水位不會淹太高,且依照工程經驗,撤離現場B機具到施工便道僅需1至2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暨沈建祥於原審證稱:許芳銘於當天10點多告知伊等可撤離,伊等10點多開始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361頁),均無不合。再參酌原審卷一第155頁照片顯示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置於現場之B機具未見溪水溢流之情形,且B機具時全未進行作業,及富鋼公司於當天上午11時許全數撤離載重試驗機具,距離下午4點多水淹,應仍有足夠時間供富鋼公司撤離B機具。另參以富鋼公司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内容亦稱:「...考量施工區位置較高,91立方公尺/秒放水量僅會淹至履帶一半高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凡此,足見B機具遭水淹受損,係因富鋼公司自身與所屬吊車司機錯估水情,且未聽從鐵山公司與台水公司人員規勸,未能及時將B機具移置施工便道上方之安全處所所致。 ⑦承上,富鋼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受告知翌日水庫即將放水後 ,自應將B機具及早撤離,以免遭受水害。況B機具既與基樁載重試驗作業無關,縱因未及時撤離而遭受水害,應屬富鋼公司自身管理財產不當及錯估水情,忽視鐵山公司與台水公司之危害通知,未盡速將B機具移置安全地點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事由。 ⑧至於水技會雖認定:B機具屬於108年5月18日必要施工設備, 係著眼於P2基樁尚未完工,通常於每日下班前無須將設備移置堤防,以便於翌日繼續施作(見系爭報告第12-13頁),應係就無異常汛情時所為立論;及水技會認定當日並無足多夠時間撤離,兩造未落實防汛應變處理作為,各負50%責任(見系爭報告第13-14頁)。惟本件係108年5月17日下班前,業經鐵山公司明確告知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必有異常汛情,其情形與通常別無汛情顯有不同,且水技會未及斟酌富鋼公司於翌日異常汛情來襲前日下午,已有充足時間可安全遷移不必要之B機具等情。是尚難以水技會此部分認定,作為富鋼公司有利認定之憑據。 ⑨綜上,鐵山公司事先已要求富鋼公司下載水情APP,以隨時掌 握水情變化,又將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等情,如實告知富鋼公司,復於放流當日上午10時通知富鋼公司即時撤離,可見鐵山公司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且於溪水上漲之際仍以挖土機築堤阻擋水流,盡其協助富鋼公司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難窺鐵山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⑩從而,鐵山公司就B水害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富鋼公 司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鐵山公司賠償B機具損害507萬0,480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至於富鋼公司主張B機具各項損害額與原因,究與B水害有無關聯性,應無勾稽之必要。 ㈥鐵山公司反訴請求部分: ⒈按「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 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因乙方行為所衍生承攬金額以外之成本,甲方得加計10%管理費用一併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款,不足部分併得向乙方求償,乙方對所扣除金額及處置方式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開立發票折讓證明」,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鐵山公司於富鋼公司拒絕進場施作後,就系爭工程其餘未完 成工項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業據鐵山公司提出乙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7-1頁),其因此產生工程款,即屬甲約第20條約定所稱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富鋼公司如數給付予鐵山公司。 ⑵甲、乙約第4條均明訂「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作實算」(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272頁),均採實作實算,是計算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仍應以乙約實作單價與數量為準,而非以甲約所載單價與數量為準,茲再詳述如後。 ⑶富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空鑽數 量為61.956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而甲約約定施作實鑽數量為1,340公尺,空鑽數量為411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2頁),是富鋼公司尚未施作實鑽數量1,078.55公尺(計算式:1,340-261.45=1,078.55)、空鑽349.044公尺(計算式:411-61.956=349.044),合計1,427.594公尺(計算式:1,078.55+349.044=1,427.594);又依鐵山公司所提松勇工程行估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5頁),松勇工程行於109年3月1日第5次估驗時,累計施作基樁數量為1,719.6公尺(包含實鑽與空鑽),其數量已逾甲約未施作數量,堪認甲約未施作部分全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另依兩造於108年5月7日合意變更實鑽費用每公尺6,146元,此有該日工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且如富鋼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實際施作數量應等同於松勇工程行施作數量,自應據此調整後單價,按松勇工程行實際施作總數量,核算鐵山公司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差額,是富鋼公司仍主張依甲約原約定施作數量計算,自非可採。爰此,鐵山公司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差額為291萬0,551元〈計算式:(實作數量1,719.6公尺-空鑽未施作349.044公尺)×(乙約單價7,200元-甲約單價6,146元)+空鑽未施作349.044公尺×(乙約單價7,200元-甲約單價3,000元)=2,910,55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⑷至於富鋼公司雖辯稱乙約空鑽與實鑽價格不應相同,且報價 過高云云,惟依富鋼公司於締結甲約前所提報價單,係以相同單價5,400元計算,並未區別實鑽、空鑽價格(見原審卷三第281頁)。況鐵山公司另行發包施作,係因富鋼公司違約任意停工所致,於施工期間已遭壓縮急迫情況下,致鐵山公司重新發包,而必須以較高單價發包,以應付自己對業主履約之需,亦無不合。是富鋼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⑸基樁完整性試驗部分,依前開估驗明細表所載,松勇工程行 至第5次估驗時止合計完成12支,且鐵山公司迄未提出松勇 工程行已完成其餘基樁完整性試驗之依據,是此部分差額為 6,000元〈計算式:12×(乙約單價5,500元-甲約單價5,000 元)=6,000元〉。 ⑹鐵山公司因富鋼公司施作鋼筋籠與圖說不符,另支出安全性 分析及技師簽證費用2萬4,150元。參酌台水公司中區工程處 108年4月26日抽查紀錄綜合意見及建議改進事項載明:「⒐鋼筋籠和接觸有氣孔,且銲冠高度不足,請改善。⒑鋼筋籠圓箍筋疊接方式與圖說不一致,其疊接及銲接長度間距,請承商再釐清強度是否足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3頁),嗣經鐵山公司委請訴外人昊大管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昊大公司)進行強度安全性分析,並由技師鄒鈐淵所出具簽證意見表示:確認銲道上層與中層及中層與下層間銲道足夠提供之各層間剪力連結能達到鋼筋之1.2Fy;如此調整後之箍筋與原設計功能及強度一致」(見原審卷三第69-75頁),亦即富鋼公司之施工方式仍須補強箍筋間併攏之銲道長度,始可達到原設計功能與強度,並有缺失改善照片、昊大公司請款單、發票等影本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三第37-39、65-67頁),堪認此部分確屬富鋼公司就鋼筋籠加工與圖說不一致之瑕疵,鐵山公司主張得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且無須催告修補,應由富鋼公司負責賠償,尚無不合。 ⑺鐵山公司因富鋼公司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另行發包,就此 工程停滯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與人事支出等成本,因通常 無法提出單據,兩造於訂約時就此部分可能支出,事先以定 額比例約定方式處理,應與常情相符。是富鋼公司辯稱:特 定條款第5條約定係指由鐵山公司自行施作所生管理費用,不含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在內云云,自無可採。準此,鐵山公司據此約定得請求管理費為29萬4,070元〈計算式:(2,910,551+6000+24,150)×10%=294,070)。 ⒉從而,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 得向富鋼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323萬4,771元(計算式:2,91 0,551+6,000+24,150+294,070=3,234,771)。 ㈦鐵山公司抵銷抗辯與兩造本反訴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鐵山公司對於富鋼公司之主動債權323萬4,771元,與富鋼 公司對於鐵山公司之被動債權139萬5,571元,均已屆清償期 ,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查無兩造有何無特約不得抵銷之 情,則鐵山公司據以兩相抵銷,自屬有據。 ⒊經鐵山公司為抵銷後,富鋼公司猶尚欠鐵山公司183萬9,200 元(計算式:1,395,571-3,234,771=-1,839,200),已無任 何工程款可請求鐵山公司給付,而鐵山公司仍可請求富鋼公 司給付抵銷餘額183萬9,2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富鋼公司本訴請求鐵山公司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 洵無依據。鐵山公司反訴請求富鋼公司給付183萬9,200元本息,則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富鋼公司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富鋼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及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提起反訴經抵銷後,請求富鋼公司應給付183萬9,2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逾150萬0,649元(即183萬9,200元-150萬0,649元=33萬8,551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鐵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鐵山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富鋼公司應再給付33萬8,5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富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鐵山公司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⑴富鋼公司請求金額 ⑵水技會鑑定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搖管機維修運費 ⑴3萬1,500元 ⑵1萬5,750元 0 A水害: 搖管機設備維修 2 搖管機高壓油管油管更新費用 ⑴21萬7,618元 ⑵0(無單據與照片) 0 3 吊車機體清理救援費 ⑴3萬6,750元 ⑵3萬6,750元 0 B水害: 80噸履帶式吊車整理及維修(型號:KOBELCO7080) 4 引擎更換費 ⑴17萬3,250元 ⑵17萬3,250元 0 5 幫浦修理費 ⑴13萬6,500元 ⑵13萬6,500元 0 6 馬達及電源開關 、吊車冷氣等維修費用 ⑴11萬5,626元 ⑵11萬5,626元 0 7 吊車板金及噴漆玻璃維修費 ⑴14萬0,254元 ⑵14萬0,254元 0 8 吊車LED警示燈及線路查修費 ⑴3,465元 ⑵3,465元 0 9 吊車桁架及龍門架修理費 ⑴36萬9,758元 ⑵36萬9,758元 0 10 吊車主體維修運費 ⑴7萬3,500元 ⑵3萬6,750元 0 11 吊車桁架變形整理及噴漆費 ⑴5萬2,500元(原判決誤載為23萬1,0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2 吊車桁架維修吊運費 ⑴2萬3,1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3 吊車組立費 ⑴1萬2,6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4 機油、齒輪油及操作油(含工資)費 ⑴6萬3,70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2,5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5 搖管機千斤頂費 ⑴19萬8,45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B水害: 搖管機維修及動力箱重購 16 搖管機上夾夾片費 ⑴8萬8,2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7 動力箱費 ⑴58萬0,965元 ⑵36萬7,500元 0 18 搖管機油壓缸維修及油壓管換新費 ⑴34萬5,718元 ⑵12萬8,100元 0 19 搖管機及動力箱維修運費 ⑴5萬8,800元 ⑵2萬9,400元 0 20 搖管機起吊組立變形整理及噴漆費 ⑴4萬1,016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1 鐵板 ⑴10萬元 ⑵無關 0 B水害: 其他設備 22 洗車機及水箱 ⑴5萬9483元 ⑵無關 0 23 發電機及荷重計3組(海天公司) ⑴58萬8,0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4 120噸輪式吊車費 ⑴7萬3,500元 ⑵7萬3,500元 0 B水害: 當日設備搶修費用 25 施工人員搶修費用 ⑴5萬0,4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6 工程師搶修費用 ⑴2萬5,2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7 80噸履帶吊車待機租金費用 ⑴80萬2,9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B水害後: 設備停滯待機損失 28 搖管設備待機租金費用 ⑴31萬1,850元 ⑵0(自行負責) 0 29 挖土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6萬9,3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0 ∮150cm鋼套管,30m待機租金費用 ⑴12萬1,2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1 ∮150cm鯊魚頭待機租金費用 ⑴6萬9,3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2 ∮135cm衝錘待機租金費用 ⑴5萬1,9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3 50噸履帶吊車待機租金費用 ⑴13萬8,6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4 200KVA發電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5萬1,9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5 100KVA發電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3萬4,65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6 鐵片,8片待機租金費用 ⑴7,920元 ⑵0(自行負責) 0 合計 531萬9,598元 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工程款) 金額 備註 1 第1期工程保留款 4萬6,478元 2 第2期工程估驗款(含計價保留款5%為4萬8,712元) 2-1全套管基樁∮1.5M(實鑽) 79萬6,522元 合計97萬4,243元 2-2全套管基樁∮1.5M(空鑽)(以6M計算) 10萬8,000元 2-3基樁完整性試驗、試驗管安裝 2萬3,328元 加值型營業稅(5%) 4萬6,393元 3 基樁載重試驗款 39萬9,000元 合計 141萬9,721元 附表三(本反訴請求與法院判決): 訴別 請求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更一審 聲明不服範圍 ⑴當事人 ⑵金額 法院判准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更一審 本訴 ⑴673萬9,319元 ⑵673萬9,319元 ⑴富鋼公司 ⑵673萬9,319元 ⑴0 ⑵0 反訴 ⑴380萬6,852元 ⑵323萬4,771元 (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實際請求183萬9,200元;其餘57萬2,081元未聲明附帶上訴) ⑴-(A)富鋼公司 ⑵-(A)150萬0,649元 ------------------- ⑴-(B)鐵山公司 ⑵-(B)33萬8,551元 ⑴150萬0,649元 (反訴可請求289萬6,220元,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之餘額) ⑵183萬9,200元 (反訴可請求323萬4,771元,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