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2-建上更一-46-20241004-2
字號
建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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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被 上訴人 劉玉潔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係依〇〇〇〇〇〇新建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萬2,0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94萬5,207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萬6,843元(計算式:2,192,050-1,945,207=246,843),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