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2-訴易-5-20250114-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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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莊鈞晴 被 告 顏祺軒 顏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祺軒為訴外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層0號,下稱優勢公司)代表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經營倉儲業務,並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嗣顏祺軒欲另行成立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該處為其父即被告顏顯榮所有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榮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義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代表人,實際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伊為儲存易公司員工,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儲存易公司加盟店之經營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開幕後,伊於109年7月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優勢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伊再於同日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由顏祺軒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且約定王俞雅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顏祺軒並於同日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予伊,用以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嗣儲存易公司於109年8月12日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有未如實繳交權利金等違約情事,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即懷疑伊及王俞雅別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熊棧公司經營有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明知伊及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撰擬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再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伊及王俞雅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誣指伊及王俞雅故意違約不繳費。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誣指伊及王俞雅未依約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不實情事,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共同以上開誣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法益,減損伊在同業間之聲譽,使伊被迫轉業,收入減少;且因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力,曾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系爭詐欺告訴係由林義翔決定為之,伊2人均未於系爭告訴狀上簽章,顏顯榮僅係代理熊棧公司向偵查機關為提起告訴之意思,配合應訊及製作筆錄,並未虛構事實,縱有誤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具歸責性及違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確有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形,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誣告罪之被害人,既因他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個人私權之名譽上損害,自得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其犯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 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下稱7421號卷)、加盟契約書(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第87-97頁,下稱刑事二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熊棧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顏顯榮提供其所有 位於「臺灣大道0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361頁,下稱8635號卷)。顏顯榮並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林義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伊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立於109年5月,伊交給他們管理,伊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均印是公司員工,伊不熟,伊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是顏祺軒應徵的,伊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伊也不懂。原告與王俞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伊說,他們簽約伊不清楚,後來因為有糾紛,伊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伊也不知道「JASON」(即顏祺軒在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伊都不清楚。告訴狀不是伊處理的,顏顯榮有跟伊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容不是伊寫的,伊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在台北,伊自己也要開店,所以伊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伊寫的。顏顯榮跟伊說,發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他們的糾紛。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伊讓他們自己處理,因為伊不在,伊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問伊一下,伊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伊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伊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酒屋生意的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原告及王俞雅提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司對於原告及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2人的意思,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身分到庭說明,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是被告2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⒊原告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 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原告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原告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第247-276頁、第229-245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統一發票(見7421號卷第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稽。又原告於109年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語(見8635號卷第229-231頁、刑事二審卷第295-316頁),核與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見7421號卷第35-44頁),足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董宇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原告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39頁),足證顏祺軒確實明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顏顯榮於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原告來店洽談之情形(見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有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及王俞雅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313頁)。而被告父子因上開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而誣告原告之犯行,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第199-205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誣告,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父子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力,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明知其等早已同意原告及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現原告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資,不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法偵查作為反制原告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權行為,復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並衡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8,000元,11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8筆;被告顏顯榮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三維國際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萬餘元、23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被告顏祺軒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優勢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 程,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司之租金、押金費用,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即可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又原告將熊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提供儲存易公司,係原告受儲存易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